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欣夷、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宋和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共同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 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23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後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之「FCL711Z-B標 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建築工程,被告則負責水管、電氣工程,兩造並與鐵道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下稱鐵道局契約)。嗣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以規範兩造間權 利義務。因系爭工程前包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完成之主要結構體,因消防變更、預留孔遺漏或位置錯誤,致被告需重新銑孔及施作防火填塞等作業,方能履行鐵道局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然被告因人力不足而於107年4月19日整體工作CIP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委託原告代為施 作銑孔、打鑿及代為清理銑孔打鑿所生營建廢棄物,原告因而自106年7月份起,委請琨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琨展公司)、昌興工程行、琪鴻工程行、唯達企業工程行(下稱唯達工程行)進行銑孔打鑿作業,完成銑孔數量6,321孔,費用 共計7,479,535元(含稅),又上開銑孔打鑿作業產生營建 廢棄物約109公噸,原告連同自己施作建築工程產生之營建 廢棄物,委請粗工搬運至固定地點集中處理,並請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伸樺公司)載運清理。粗工每人每日得搬運500公斤,日薪2,000元,故營建廢棄物搬運費用為436,000元,至伸樺公司清理費用係每公噸2,200元,清理費共239,800元,清理營建廢棄物費用共計675,8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銑孔打鑿費7,479,535元(含稅)及清理營建廢棄物費用675,800元。又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施作銑孔打鑿作業及清理營建廢棄物,必須派員溝通、協調及處理,甚至代被告墊付費用,依工程業界習慣,被告應給付管理報酬。倘原告拒絕被告委任代為處理前述事務,被告恐未能履行鐵道局契約義務,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後段約定「一方拒絕進行維修保固之工作」意旨相當,他方未受該方委任而逕自代辦進行維修保固,得依該條款約定向該方請求所增加一切費用計算之管理費用,舉輕以明重,原告經被告委任進行銑孔、打鑿、清理等作業,自得依民法第547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以上開所生費用之10%計算之管理費。又原告 為提供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第1項、第10條規定,為營業稅5%之納稅義務人,故上開清理營建廢棄物費用及管理費應加計5%計算之營業稅。故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9,011,646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民法第547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 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6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知悉係接續國登公司未辦理完成之工程項目,前標廠商國登公司已施作左營站及內惟站除地面層以外之部分結構,穿堂層、月台層之結構體及隔間牆均已完成,車站月台層下方消防管及排水管、兩車站月台層風管、電纜線架等已部分安裝,其餘各設備均未進場。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並未提供前標機電整合介面圖(CSD)、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SEM)、及對於前標廠商建築物銑孔項目評值內容。被告依約需再重新繪製CSD、SEM圖說送鐵道局審查,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據以施工。嗣依審查後CSD、SEM施工圖放樣各系統管路於結構物開孔位置,比對前標廠商施作結構預留口,發現差異很大。前標廠商施作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衍生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應辦理變更追加。而依鐵道局契約一般條款附件十二「土建與機電承商施工界面表(3/7)」記 載「管道間預留開孔及維修平台」係由負責土建工程之原告應施作;鐵道局契約特訂條款「四、一般注意事項」(十六)1.、「五、土建工程注意事項」(二十一)約定,在工程進行中發現有開孔打鑿需求時,原告本有依工程司指示配合辦理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銑孔、打鑿 需求時,由被告「於施工前依網圖排定期程提供機電設備尺寸、管線位置、結構/裝修需配合開口位置(SEM等)施工圖」予CIP小組後,即由原告派駐人員協調施工。故本件銑孔 打鑿等作業,係原告應施作項目而非被告委任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變更時,「由變更方負責依業主合約規定辦理工程設計變更及追加減帳,並備置相關資料…提交業主審核,任一方若未依規定時限提交,經雖告後仍未依時限辦理提交,則視同放棄其追加部分之權利…。」,故原告有提交資料並共同向鐵道局請求工程變更另估工程款之義務,且依108年2月19日整體工作CIP會議結論記載 :「議題二…結論:…3.CC07銑洞孔變更部分,當初為亞力委 請安倉協助辦理,亞力應積極爭取預算編列,若變更預算不足支付安倉代工墊付金額,則依據雙方共同系爭契約第6條 及110.04.19整體工作CIP會議紀錄,亞力需補足差額給付安倉。」、「議題三…結論:…(二)…3.銑孔費用是由亞力委 託安倉代工、墊付款項,將納入CC07,亞力應積極爭取預算編列,若變更預算不足支付安倉代工墊付金額,則依據雙方共同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會議紀錄,由安倉逕向亞力請款 」,故銑孔費用應由被告向鐵道局爭取預算編列,若變更預算不足支付原告,被告始負補足差額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向鐵道局爭取預算編列,更未經兩造共同向鐵道局請求,而僅由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向鐵道局訴請請求,依前揭會議結論,被告既無價差計 算基礎,自無從補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其施作數量、是否已付款均屬有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一)兩造共同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系爭工程相關標案,其中,原告負責建築工程,被告負責水管、電氣工程。 (二)被告在施工現場依審查後之CSD/SEM 施工圖放樣各系統管路在結構物開孔位置,經比對前標廠商施作結構預留口,發現彼此差異很大,前標廠商施作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因此,衍生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應據以辦理追加。 (三)兩造分別派員參加107年4月19日之系爭會議、108年2月19日整體工作CIP會議、108年3月5日整體工作CIP 會議。 (四)系爭工程於109年2月26日複驗完成,並正式通車運行迄今。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銑孔打鑿費、清理營建廢棄物費、管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系爭會議紀錄 第2條向被告請求銑孔打鑿費、清理營建廢棄物費?數額若 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7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後段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向被告請求銑孔打鑿費及清理營建廢棄物費?數額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二、銑洞、打鑿及產生廢棄物之清理、吊掛及運離,所需工、料及機具費用處理原則:結論:…(1)銑洞、打鑿產生三大類因素:原預留管堵塞改 明管、應預留未預留或預留位置及尺寸錯誤、配合變更新增。惟亞力公司及其協力商因人力不足委由安倉公司代為處理。…(2)…另產生營建廢棄物亦委由安倉工程代辦。…三、銑 洞、打鑿之孔洞收邊,所需工、料及機具費用處理原則:結論:…若屬配合機電工程開口而無使用者完成後,將檢具資料由亞力公司負責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曾於前開會議中委託原告代為施作銑洞打鑿作業,銑洞位置包含前標廠商國登公司原預留管堵塞改明管、應預留未預留或預留位置及尺寸錯誤、配合變更新增孔洞位置等。被告並委託原告處理因前述銑洞打鑿作業所產生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因而支出之銑孔打鑿費、清理營建廢棄物費等必要費用。 ⒊又查,原告因辦理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所委任之銑孔打鑿、清理廢棄物事務,因而各支付琨展公司、昌興工程行、琪鴻工程行、唯達企業工程行如附表一、二、三之「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銑孔打鑿費用共計7,490,884元(計算式:5,198,889+1,880,971+411,024=7,490,884元)等情,有如附表一「 理由及所憑證據」欄、附表二、三「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符實。又證人即琨展公司、昌興工程行之負責人薛淙謚證稱:伊所營琨展公司、昌興工程行受原告委託承攬本件鑽孔工程,由原告之工程師與被告之機電工程師在現場會勘,再比照其等施作圖,由兩造放樣後才施作,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施工驗收單所載鑽孔的型號、尺寸、數量係由兩造放樣時,伊在現場算要開幾孔、尺寸、數量,再跟兩造核對才開始施工,且該等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均相同,且原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證人即琪鴻工程行之劉自強證稱:伊受原告所託而施作鑽孔工程,並由琪鴻工程行向原告請款而開立如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請款單及簽收單,其上所載工程數量均係按實作施作內容所田載,嗣經原告議價後,並已如數給付工程款,被告人員於施作時會現場放樣即以噴漆標明施工範圍,原告再通知伊進場按被告放樣地點、範圍施工,施工完畢後請原告之工程師核對,該範圍施工完後才清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5頁),堪認前揭銑孔打鑿費用確由兩造依圖面核對施作範圍、尺寸後,由琨展公司、昌興工程行、琪鴻工程行、唯達企業工程行施作該等施工驗收單、簽收單等所載之數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銑孔打鑿費用7,490,884元(含稅),即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前揭⒊所示之琨展公司、昌興工程行、琪鴻工程行 、唯達工程行銑孔打鑿作業產生營建廢棄物約109公噸,由 伊委請粗工搬運至固定地點集中處理,並請伸樺公司載運清理而共支出675,8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營建廢棄物約109公噸、粗工日薪2,000元而每日搬運500公斤,以之計算109公噸營建廢棄物搬運費用436,000元(計算式:109,000÷500x2,000=436,000元)等情,被告未就前揭廢棄物之數量及費用計算為具體爭執,復未見該等主張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可採。又伸樺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每公噸2,200元(未稅),且原告確有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日期」欄所示月份 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存根、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3頁,卷二第341至367頁),則原告主張支出伸樺公司之清理費239,800元(計算 式:109x2,200=239,800元),亦屬有據,則上開清運費用銑孔打鑿作業產生營建廢棄物所生,核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兩造亦於系爭會議約定營建廢棄物之清理委由原告代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清理營建廢棄物費用共709,590元(含稅,計算式:【436,000+239,800】x1.05=709,590元)。 ⒌被告雖另辯稱:依鐵道局契約一般條款附件十二「土建與機電承商施工界面表(3/7)」記載「管道間預留開孔及維修 平台」係由土建工程(即原告)負責施作;鐵道局契約特訂條款「四、一般注意事項」第(十六)1.、「五、土建工程注意事項」第(二十一)約定,在工程進行中發現有開孔打鑿需求時,原告本有依工程司指示配合辦理義務,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銑孔、打鑿需求時,由被告「 於施工前依網圖排定期程提供機電設備尺寸、管線位置、結構/裝修需配合開口位置(SEM等)施工圖」予CIP小組後, 即由原告派駐人員協調施工。因此,銑孔打鑿等作業,本即原告應施作項目云云。經查,鐵道局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四工程,係屬被告承攬施作範圍,此有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承攬總價及範圍 :一、雙方承攬價金…乙方:契約詳細表(標單)中〔壹.甲. 四〕、〔壹.甲.五〕之全部及〔壹.甲.七〕(乙方負責提供勞安 人員一名)、〔壹.甲.八〕(乙方負責提供品管人員一名)及 〔壹.甲.九〕~〔壹.甲.十一〕之所佔承攬比例部分。…」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包含於鐵道局契約總表〔契約〕項次 壹.甲.四「FCL771一般機電施工費(已包含保固期間維修保養費用)」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壹.甲.四.G.1之工程 項目記載「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修復填塞等)」(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可知前標工程國登公司施作之 原預留管堵塞處理,已約明應屬被告承攬範圍。再者,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建築工程(即土建工程),被告負責承攬施作水管、電氣(即機電工程),此有投標協議書第2條:「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第2成員: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水管、電氣工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另觀鐵 道局契約一般條款附件十二「土建與機電承商施工界面表(3/7)」之記載,「管道間」之「管道間預留開孔及維修平 台」之「承作承商」為「土建」,機電工程承商則負責「提供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知原告施作土建工程部分時,應按機電承商(即被告)所提供之位置,於管道間「預留開孔」以供被告後續施作機電工程。是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圍,僅為施作土建工程時「預留開孔」,自不包含因前標廠商國登公司原預留管堵塞、應預留未預留或預留位置及尺寸錯誤所衍生之機電配管所需銑孔打鑿作業。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派任CIP(Coordinate Installation Program)主任1名,負責土木工程與機電工程之界面整合,以及負責主導套繪及配合施工。乙方需於施工前依網圖排定期程提供機電設備尺寸、管線位置、結構/裝修需 配合開口位置(SEM等)施工圖予CIP小組整合/配合套繪及 預留/開口。」(見本院卷一第28頁)、鐵道局契約特定條 款「四、一般注意事項」(十六)1.:「本工程承包商應依契約圖說之規定,辦理本工程之界面整合作業。其中如涉及土建與機電工程或他標或與甲方自辦工程之界面(如圖說無特別規定者),應依附件十二「土建與機電工程施工界面表」(涵括地下、平面工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五、土建工程注意事項」(二十一)約定:「本工程有部分預埋管、預埋件、開孔、混凝土基座及其他系統與非系統性之機電需求,尚未標示在結構、建築﹑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SEM)及機電整合介面圖(CSD)等契約設計圖上,此部分之工作亦屬承包商之工作範圍,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原告應指派 施工界面協調計畫(CIP)主任1名,負責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之界面整合,由被告提供機電工程管線位置,以供套繪施工圖,預留管路開口位置。是前開約款係為在土建工程施工前得以確認「預留開孔」位置,自不能據以推認原告應負責施作前標廠商國登公司原預留管堵塞、應預留未預留或預留位置及尺寸錯誤所衍生之機電配管所需銑孔打鑿作業。故被告辯稱該等銑孔打鑿作業屬原告應施作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⒍被告另辯稱:其僅於向鐵道局爭取變更預算而不足支付原告時始負補足差額予原告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業主辦理新增項目變更,若涉及甲、乙方承攬工程部分,則由變更方負責依業主合約規定辦理工程設計變更及追加減帳,並備置相關資料…提交業主審核,任一方若未依規定時限提交,經催告後仍未依時限辦理提交,則視同放棄其追加部分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原告或被告承攬之工程若有變更,應由承攬該變更工程者(即「變更方」),負責置備相關資料,提交業主鐵道局審核。而本件銑孔打鑿作業及衍生之營建廢棄物清理,應屬被告承攬範圍,已如前述,若有變更追加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時,自應由承攬該部分工程之被告備置資料,向鐵道局申請審核,原告並無共同向鐵道局爭取預算之義務。又依108年2月19日整體工作CIP會議結論記載:「議題二…結論:…3.CC07銑洞 孔變更部分,當初為亞力委請安倉協助辦理,亞力應積極爭取預算編列,若變更預算不足支付安倉代工墊付金額,則依據雙雙方共同系爭契約第六條及110.04.19整體工作CIP會議紀錄,亞力需補足差額給付安倉。」、「議題三…結論:…( 二)…3.銑孔費用是由亞力委託安倉代工、墊付款項,將納入CC07,亞力應積極爭取預算編列,若變更預算不足支付安倉代工墊付金額,則依據雙方共同系爭契約第六條及107.04.19整體工作CIP會議紀錄,由安倉逕向亞力請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僅約定被告應將變更預算不足之差額給付原告,並未就原告應待被告取得變更預算後,始能向原告請求銑孔打鑿作業等相關費用為約定。被告辯稱:其於取得變更預算前,不負給付義務云云,即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銑孔打鑿費及清理營建廢棄物費等必要費用共8,200,474( 計算式:7,490,884+709,590=8,200,4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7條、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 段向被告請求10%管理費?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業主辦理新增項目變更,如涉及甲、乙方承攬工程部分……任一方若未依規定時限提交,經催告後 仍未依時限辦理提交,則視同放棄其追加部分之權利,得由他方逕行與業主訂約承攬並逕行發包,惟若業主工程變更預算(變更部分總價)低於或不足發包價格,其不足部分,應由變更方負責支付補足……。第9條第2項約定:……若一方拒絕 進行維修保固之工作,他方得逕行代辦進行維修保固,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得加計管理費用向應負責方追償。 2.本件兩造共同向業主鐵道局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因人力不足而委任原告處理銑孔打鑿與清理營建廢棄物作業等情,業如前述。經查,系爭會議中兩造並未就委任事務是否應加計管理費為約定,衡以兩造係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一方未依約履行,他方恐有遭業主拒付款項、扣款之風險,則自難逕認被告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又查,被告業就本件銑孔打鑿之費用,向鐵道局訴請給付,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該判決 可稽,堪認鐵道局拒絕就本件銑孔打鑿與清理營建廢棄物作業辦理追加而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新增項目變更如被告未為履行,得由原告逕行與業主訂約承攬並逕行「發包」,工程變更預算不足「發包價格」時,被告僅就其不足部分負責支付補足,足見就被告未履行而由原告與業主締約之情形,倘嗣後追加金額不足,被告僅就不足發包價格之部分負給付之責,又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就應加計10%管理費之情形為 特別約定,則兩造既未於系爭會議中就加計管理費為特別約定,自應認被告僅需補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而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報酬。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依習慣應給付報酬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依民法第547條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即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得類推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請求管理費云云。惟前揭約定係一方拒絕進行維修保固,而得由他方單方代為維修保固而為約定,與本件係由雙方合意將原應由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委任原告施作有別,自不足類推適用,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琨展公司、昌興工程行銑孔打鑿費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理由及所憑證據 1 106年7月 69,058元 69,058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見卷一第81頁)、統一發票(見卷一第83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277頁)為證,堪認本項向原告請領之銑孔打鑿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693元,且原告於該月已實際給付69,058元(計算式:65,769元x1.05=69,058元)。 2 106年7月5%保留款 3,635元 3,635元 承上,保留款為3,635元(計算式:72,693元x5%=3,635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3 106年8月 250,736元 250,736 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85-99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281頁)為證,堪認本項向原告請領之銑孔打鑿費用共263,933元,且原告於該月已實際給付250,736元(計算式:181,336元+69,399元=250,736元) 4 106年8月5%保留款 13,197元 13,197元 承上,保留款為13,197元(計算式:263,933元x5%=13,197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5 106年9月 325,294 元 325,294 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101-113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285頁)為證,堪認本項向原告請領之銑孔打鑿費用共342,414元(計算式:326,109x1.05=342,414元),且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325,294元。 6 106年9月5%保留款 17,121元 17,121 元 承上,保留款為17,121元(計算式:342,414元x5%=17,121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7 106年10月 545,341 元 545,341 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115-131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289頁)為證,堪認堪認本項向原告請領之銑孔打鑿費用共574,043元(計算式:【450,625+346,8241】÷0.95=574,043元)。且依發票所載,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545,343元(計算式:519,374x1.05=545,343元)。 8 106年10月5%保留款 28,702元 28,702元 承上,保留款為28,702元(計算式:574,043x0.05=28,702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9 106年11月 808,588 元 805,904 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133-149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293頁)為證,且原告自承支票存根差額14,17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805,904元(計算式:781,028x1.05-14,175=805,904元),且堪認本項得請領之銑孔打鑿費用共為848,320元(計算式:805,904÷0.95=848,320元。 10 106年11月5%保留款 42,557元 42,416元 承上,保留款為42,416元(計算式:848,320元x0.05=42,416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11 106年12月 1,171,238元 1,171,238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151-173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297頁)為證,堪認本項得請領之銑孔打鑿費用共為1,232,883元(計算式:423,776+809,107=1,232,883元)。且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銑孔打鑿費用1,171,238元(計算式:1,232,883x0.95=1,171,238) 12 106年12月5%保留款 61,644元 61,644元 承上,保留款為61,644元(計算式:1,232,883元x0.05=61,644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13 107年1月 1,059,235元 1,059,234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175-191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30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1,059,234(計算式:發票金額106,845-植筋金額1,611=1,059,234元),本項銑孔打鑿費用之總金額為1,114,983元(計算式:1,059,234÷0.95=1,114,983元)。 14 107年1月5%保留款 55,749元 55,749元 承上,保留款為55,749元(計算式:1,114,983元x0.05=42,416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15 107年2月 253,285元 253,285 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193-207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305頁)為證,堪認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253,285元(計算式:發票金額267,966-防洪閘門部分金額14,681=253,285元),本項銑孔打鑿費用之總金額為266,616元(計算式:253,285÷0.95=266,616元) 16 107年2月5%保留款 13,331元 13,331元 承上,保留款為13,331元(計算式:266,616x0.05=13,331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17 107年3月 370,192 元 370,192 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209-223頁)、支票存根(見卷二第309頁)為證,堪認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370,193元(計算式:發票金額388,597-植筋金額18,404=370,193元),本項銑孔打鑿費用之總金額為389,677元(計算式:370,193÷0.95=389,677元) 18 107年3月5%保留款 19,484元 19,484元 承上,保留款為19,484元(計算式:389,677x0.05=19,484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19 107年4月 87,745元 87,744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225-231頁)、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卷二第315頁)為證,堪認原告於該月實際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87,744元(計算式:發票金額127,091-植筋金額39,347=87,744元),本項銑孔打鑿費用之總金額為389,677元(計算式:87,744÷0.95=96,362元) 20 107年4月5%保留款 4,618元 4,618 元 承上,保留款為4,618元(計算式:87,744x0.05=4,618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21 107年9月 918 元 918 元 有琨展公司請款單、施工驗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235-237頁)、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卷二第323頁)為證,堪認原告於該月有支出本項銑孔打鑿費用918元,本項銑孔打鑿費用之總金額為966元(計算式:918÷0.95=966元) 22 107年9月5%保留款 48 元 48 元 承上,保留款為48元(計算式:966x0.05=48元),且依科目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及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合計(含稅) 5,201,715元 5,198,889元 附表二:琪鴻工程行銑孔打鑿費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 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 1 106年11月 307,052 元 307,052 元 琪鴻工程行106年11月份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見卷一第241-249頁)、支票存根及帳戶明細(見卷二第325-357頁) 2 106年12月 1,447,919元 1,447,919元 琪鴻工程行106年12月份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251-265頁)、支票存根及帳戶明細(見卷二第329、331頁)。 3 107年1月 126,000 元 126,000元 琪鴻工程行107年1月份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267-271頁)、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卷二第333-335頁) 合計(含稅) 1,921,837元 1,880,971 元 附表三:唯達企業工程行銑孔打鑿費用 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 1 106年9-11月 158,682 元 158,682 元 唯達企業工程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卷一第279頁)、支票存根及帳戶明細(見卷二第337-339頁) 2 106年10-12月 252,342 元 252,342 元 唯達企業工程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卷一第281-289頁)、支票存根及帳戶明細(見卷二第337-339頁) 合計(含稅) 411,024 元 411,02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