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彥豪、艾法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艾法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原艾法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馨怡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6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12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137、141至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與其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其就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A、B、D區(位於宏國大樓,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健身房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總價為15,694,313元(含稅),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原告開工前,被告即應先行支付35%之工程款即5,493,009元予 原告。詎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日程,先於108年5月22日代被告墊付施工保證金50萬元予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邑公司),嗣於同年5月27日開工並完成系爭房屋部分基礎施 工,惟被告僅分別於108年6月6日支付70萬元、同年7月29日支付200萬元之工程款後,旋於同年8月21日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工程項目進行結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計為4,069,412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270萬元,被告仍積欠1,369,412元(計算式:4,069,412元-270萬元=1,369,412元)未 支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108年5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預計成立健身房,乃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告知原告其已有於同年7月底前開幕營運之規劃,故約定於108年7月25日前完工, 而其於承租當時亦取得訴外人即出租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裝潢期間4個月租金減免之優惠,可知 系爭工程縱未於約定日期前完成,亦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完 成。惟系爭合約遲未經原告用印,該合約內容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顯無依該合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於未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施工圖面之情形下,逕自進行系爭工程,致施作內容更有多處瑕疵而不符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或未能符合系爭房屋所在之宏國大樓管理規範,而系爭房屋區域3D圖屢經被告催討,迄至108年8月12日亦未見原告完成,顯見原告工期嚴重延滯,而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被告遂於108年8月23日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自 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理。退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價格應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開立工程預算編列表所列工程項目及所載總金額13,825,812元為依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部分工程未能證明確有使用該等材料、部分工程未經被告同意相關材料設備報價,原告即逕自採購、安裝,部分工程原告則未提出相關細項單據以實其說,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詳如後述)。此外,因原告有前述工程延宕情形,致被告無從如期開業,受有支出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害計5,075,476元,被告自得 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 ㈠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路000號宏國大樓2樓( 即系爭房屋)擬開設ACED健身房敦北旗艦店(簽約日期為108年4月26日),每月租金1,221,168元(未稅),管理費111,940元(未稅),免租金裝潢期間為4個月,嗣被告與宏國 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 ㈡被證2及原證2之設計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並未用印,且該合約書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記載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29至41、207至219頁)。 ㈢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6日支付70萬元,及於同年7月29日支付20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支付50萬元之施工保證金予宏國大樓(即宏邑公司)。 ㈤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簽署「宏國大樓施工保證切結書」交予宏邑公司(即系爭保證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㈥被告自行用印提出108 年10月22日之宏國大樓施工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1,369,412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412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以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共5,075,476元,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其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等節,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而契約當事人如僅就應完成之工作有所約定,但未明示或默示約定工作之報酬之情形,即應有第491 條第1 、2 項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預計成立健身房,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進場施作工程後,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6日 支付70萬元,及於同年7月29日支付20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兩造間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受領報酬為其契約要素。而雙方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書面之系爭合約,但原告並未用印於該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上,且該合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記載均為空白等節,雖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41、207至219頁),然依前揭說明,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爭合約縱有前揭未填載完成之情形,猶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簽訂,致契約部分內容不確定,其無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自應給付原告完成工作之 承攬報酬,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無從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 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其得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規劃於108年7月底前開幕營運,故兩造有約定應於108年7月25日前完工;又宏國公司就系爭房屋有裝潢期間4個月租金減免之優惠,原告至遲亦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舉被告與宏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工程時刻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107 至111頁)。然前情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所稱兩造約定之108年7月25日完工期限,未經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書面資料 供參,已難遽信。且審諸本件為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依其性質,要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能否謂兩造於締約時有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亦非無疑。又觀之被告與宏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依第3條第4項約定固可知108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共4個月為免租金裝潢期,然此究屬被告與宏國公司間之約定,亦難逕予推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25日或同年9月15日前完工。再原告出具之108年5 月24日工程時刻表,雖記載系爭工程預計於108年7月9日設 備進場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然此僅為原告所提出之 初版工程時刻表,嗣後歷經兩造數次修正、討論工程內容,原告已另提出更正版本之工程時刻表,業經原告舉出工程時刻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且未見被告就此資料有何 爭執,故難僅憑前揭初版工程時刻表即認被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上開舉證均未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具體應完工之時點,及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暨對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節,本件當非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 ⒊再查,被告又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遲不交付設計圖面及3D圖,且施工圖說有眾多缺失,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乃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云云,並舉108年5月24日第一次圖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1頁)。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有約定應完工之期限,業如前述,亦無具體證據雙方有約定原告應交付施工圖說、3D圖之內容、格式或期限,已難逕認原告有何遲延履約之情事。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拖延交付圖說致工程延宕,顯可預見無法於預定日期完工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23至501頁),可見雙方自108年4月起即開始密切討論系爭 工程內容,期間有就施工圖面及3D圖有多次來往及修改,則本件是否確因原告單方可歸責原因而未能及時完成圖說之交付,並非無疑。又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上開108年5月24日第一次圖說經宏國大樓圖審後,認有眾多缺失,亦影響工程進度,然審酌該圖說僅為工程初期所出具,其後施工圖說迭經雙方多次討論及修正,已如前述,故難僅以此圖說即認原告施工確有缺失。況且,縱認原告確有遲延交付圖說之情,然此是否影響工程要徑致影響工期,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鑑定報告資料以供參酌,實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又主張因原告未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致臺北市都市發局要求宏國大樓停工,亦影響工程之如期進行云云,並提出該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55頁),然觀諸該表格所載之檢查日期,顯示為109年7月9日,已在108年8月23日之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前各節,依被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期限利益之法律關係,且亦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程遲延之情事,核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應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要件,雙方間承攬契約已於108年8月23日解除云云,並無所據。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8年8月23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向原告表示停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稱係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其不符該等法條要件規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股東們 決定要停止和陳先生(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作,我明天會傳一份合作終止合約書給陳先生」等語,而被告向原告表明要終止合作後,原告亦向其詢問如何與新設計單位或續用廠商之交接事宜,嗣復依被告要求提出結算至108年8月23日之價格列表,有對話紀錄截圖、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111至153頁),且其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委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足認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應經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任意終止無訛。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任意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故被告就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所結算之工程款共為4,069,412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270萬元,被告仍積欠1,369,412元(計算式:4,069,412元-270萬元=1,369,412元)未支付, 並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表暨各該報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53頁),並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到庭證述(詳如下述)。惟前情經被告否認,茲就各項目分論如下: ⑴附表編號1泥作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429,450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 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19頁;本院卷㈡第153頁),並據證人林正國即泥作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泥作工程,是做地面防水、廁所改建,我只完成大約一半的範圍,後來原告的設計師就通知我們不要再進場;上開簽收單所載之429,450元這就是 我和原告請款的錢,是含稅之金額,但我沒有開發票給原告,所以本件工程款應該是不含稅之409,000元;至於先前估 價單記載413,000元包含工錢及料錢,其價差是因為實際派 工的人數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泥作工程之事實,堪信證人林正國前揭所述為真。然就泥作工程實際工程款數額部分,證人林正國既證述其未開立發票,本件即應以未稅價格409,000元 計算之;逾此數額者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隔間天花板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隔間天花板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1,137,412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 用結清編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 1頁;本院卷㈡第155頁),並據證人姚文傑即隔間天花板工程廠商到庭證述: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輕隔間、廁所隔間、格局隔間、包樑等工程,我完成的部分包含所有隔間之約7 、8 成,剩另外一面沒有封,天花板的部分印象中還沒有動;我開給原告的估價單就是我停工前所有完成工項的價錢,我發票也是開結算的金額,原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我有給原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10頁),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隔間、天花板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姚文傑前揭所述應可信實。至被告雖辯稱現場遺留之矽酸鈣板、水泥板均無品牌與型號,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本件隔間、天花板工程究須使用何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隔間天花板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1,137,412元(含稅),核屬有理。 ⑶附表編號3水電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1,486,661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 編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3至125 頁;本院卷㈡第157頁),並據證人陳志杰即水電廠商到庭證 述: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水電工程,其退場時完成約7成以上,包含化糞池的污水管、浴室的排水管、浴室的 冷熱水管、宏國大樓指定的減壓閥等,電的開關箱、配管等,約2 個多月的時間施作,師傅都沒有休息;我開給原告的估價單就是我停工前所有完成工項的價錢,包含配管、配電線的全部工錢、料錢,簽收單所載1,486,661元就是本件水 電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是含稅的金額,原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我有給原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水電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陳志杰前揭所述應為屬實。 ②惟就其中電熱水器訂金20萬元、退訂補價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未同意訂購電熱水器,亦未在現場見電熱水器等語。就此,證人陳志杰雖證稱:當時設計公用,故要特別訂做尺寸比較瘦長的電熱水器,才能符合宏國大樓的用電規格及場地;本件是原告指示我去訂做電熱水器,一開始設計就有在講,原告也有去和宏國大樓開會,用好也有和業主報告及溝通;我之前有給工廠20萬元訂金,因為電熱水器都是訂做的,所以訂金不能退,還要補工廠錢,後來工廠已經做好,但沒有出貨,我還補給工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頁) 。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僅足知雙方於108年8月15至16日雖曾討論水電、熱水鍋爐、大樓供電量、電量申請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於同日傳送電熱水器型錄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0、499頁),然後續未見兩造就此有何就電熱 水器規格討論之結果,此外又無其他設計圖說或具體規格資料可佐,即尚難以前揭證人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現場尚未實際裝設電熱水器,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指示或同意原告訂作特殊規格之電熱水器,則此電熱水器訂金及補價應無從令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支付該等30萬元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就水電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71,661元(含稅)【計算式:(1,415,868元未稅總額-300,000元電熱水器訂金、補價)×1.05=1, 17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弱電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弱電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16,695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7頁;本院卷㈡第159頁),並據證人林文揚即弱電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弱電工程,我進場2、3天就退場,只做1成左右而已,包含部分的網路配線及監視器少數 的配線;簽收單和估價單就是我本件工程的工程款,是含稅的金額,我配多少線,就跟原告請多少款,原告已經付款,我也有開發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8頁),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弱電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林文揚前揭所述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工程款數額有何具體爭執或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因認原告主張本件弱電工程之工程款為16,695元(含稅),洵屬真實,應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5鐵工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126,735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 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9頁;本院卷㈡第161頁),並據證人徐婉榕即鐵工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鐵件工程,退場時包含淋浴間、廁所的乾濕分離不鏽鋼框、地面格擋都已經施作完成,原告要求我們施作的部分都已經做完,整體大約2星期施工 完成(包含現場勘驗、工廠製作、現場安裝2日);上開估 價單(記載金額為120,700元)是我製作,後來因為現場水 電說要加焊金屬管子,所以實際價格有增加6,035 元,因為當時都在趕工,所以也沒有重新出一份估價單給原告,但我有告知原告加焊的部分會酌收工本費,故本件全部工程款應為120,700元加上6,035元,共126,735元,此為未稅之金額 ,也就是簽收單之金額,原告已經如數匯款給我,我還沒有開發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50頁),亦未見被告有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鐵件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徐婉榕前揭所述應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工程款數額有何具體爭執或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因認原告主張本件鐵工工程之工程款為126,735元(未稅),堪予採認。 ⑹附表編號6空調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526,050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 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31至133頁 ;本院卷㈡第163頁),並據證人李進興即空調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空調工程,包含冷氣移位及增設等,我的部分依照原告的指示都已經做完,陸陸續續做了約1個月左右,約108 年8 月底完工,總共10個人進場施 作;我有給原告估價單和簽收單,價錢就是配管材料、配管保溫、冷氣之全部工程款,是含稅的金額,原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我有給原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4頁),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有施作空調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李進興前揭所述堪予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此工程除冷氣型號未經其認可外,其亦未同意原告進行安裝,故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且該工程價格亦有虛報之嫌云云。惟查,證人李進興證稱:宏國大樓現場原本留有的空調設備為日立品牌,而宏國大樓本身就空調設備部分有規範,要求我們要用宏國大樓既有設備的材料去做修改,我因此透過原告和被告的人員一起去和宏國大樓管委會商討此事,我有和被告表示因為宏國大樓原來配備的冷氣噸數不足,所以建議被告可以換噸數較大的冷氣,當時也有協議採用日立的廠牌;後來新增4 台日立廠牌之冷氣,就是估價單項次1「日立附回風箱」4台(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單價為 每台12,500元,我在要購買冷氣前,有先跟原告的陳設計師確認,也有出具報價單給陳設計師,再透過原告去聯繫被告,後來被告有派人到現場看,我有在現場跟被告的人員解說,當場被告並無反對說不行,最後是原告和被告去溝通,他們都同意,我們才按照估價單的內容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3頁)。又佐參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08 年8月20日安裝空調工程,進場安裝冷氣及施工接管(見本 院卷㈠第421、501頁),並有現場施工及日立冷氣型號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就此未見被告就此有何爭執冷 氣型號未經認可或不同意安裝之情形,足認前開證人所述內容應可信實,原告應確有支付空調廠商此部分工程款無訛。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亦未 具體就上開工程款數額指明有何虛報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空調工程之工程款為526,050元 (含稅),核屬可取。 ⑺附表編號7保護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護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23,100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35頁;本院卷㈡第165頁),並據證人李春龍即保護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保護工程,1樓往2樓的樓梯、2樓玄關走道的保護工程我都已經完成,我很早就進場施作 ,第一次做1樓上2樓的樓梯、2樓玄關,大約4 個人做一天 做完,第二次是加強2樓玄關的保護,大約4 個人也做一天 ,兩次時間沒有隔很久,我就做這兩次;簽收單和估價單就是我本件工程的工程款,包含材料和人工,簽收單是含稅的金額,原告已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8頁),而被告亦未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保護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李春龍前揭所述可予信實。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工程款數額有何具體爭執或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因認原告主張本件保護工程之工程款為23,100元(含稅),要非無稽,應予准許。 ⑻附表編號8監管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監管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工程款,係以前開1至7項工程費用總額之5%列計(見本 院卷㈡第145頁),就此未見被告對此計算方式有何爭執,應 可採取。而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3,410,653元,故監管費用應為170,533元【計算式:(409,000+1,137,412+1,171,661+16,695+126,735+5 26,050+23,100)×0.05=17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⑼附表編號9建築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事宜,支出建築師費用6萬元,固據其提出揚名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 稱揚名公司)請款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然證人梁淑如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到庭證述:我是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沒有建築師執照,是房東介紹我給被告,被告請我直接和原告聯繫,劉鳴驥建築師跟揚名公司是合作關係,揚名公司會請劉建築師辦理簽證;原告有請我辦理包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等項目,但因為遲遲無法取得完整之用印文件,所以無法提出申請;前揭請款單、發票是我公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向原告收取訂金12萬元之費用,但後來原告說兩造間已經有訴訟,所以我就把訂金退還一半(即6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2頁),證人並提出報價單、變使執照文件排序表、變 更使用申請書用印份數為佐(見本院卷㈡273、275、279頁) ,足見本件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顯未完成。再參諸證人梁淑如所證缺少之用印文件包含申請書、委託書、空氣調節設備資料檢附表、現有裝修拆除切結書、E1-3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公寓大廈規約(含共用專有圖說、切結書)等(即上開變使執照文件排序表編號1-1 、6 、13、18、20、23、23-1,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尚涉應經宏國大樓社區同意事項 ,並非均屬被告可單方提出之資料,是要難逕予歸責予被告。因此,系爭工程之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既未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故難令被告給付建築師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⑽附表編號10消防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算之費用共為76,004元(包含支付予中法消防技術工程有限公司34,125元、中華科技防災工程有限公司41,87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卷㈡ 第171頁),被告就此並未有何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費用共76,004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所提出之108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7、503至513頁),均有報價浮濫之情事,故可推論108年8月23日之報價內容亦屬不實云云,然原告就108年8月23日結算金額,除有該報價單外,並經各該廠商出具結算估價單、簽收單,且有證人到庭證述可稽,均詳前述,而108年8月23日報價單亦僅就各工項於該日之完工程度所為之估價,則108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之 報價單內容可否與108年8月23日報價單相互比擬,甚且據以推論108年8月23日報價虛報或不實,顯非無疑。被告再辯稱:縱認其須給付原告工程款,亦應以108年5月14日之報價單為準云云,然108年5月14日為系爭工程初期之報價單,其報價內容已與事後施工實情不符,此觀該份報價單所列之空調、消防工程報價均為零即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自難 以採為結算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因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0各工項之工程 款共計3,657,190元,扣除被告先前所給付之工程款2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7,190元。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57,190元,既如前述,即應探求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⒉經查,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施作系爭工程延宕,致被告無法如期開業,受有支出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害,共計5,075,476元,其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得以此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發票為政(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25至32、113至129頁) 。惟本件不符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要件,業詳前述,則被告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給付損害賠償。又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於108年8月23日經被告任意終止,亦如前所述,則於該日後之租金及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擔,無由原告給付之理。是以,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5,075,476元之損害賠償債 務,依前述說明,即與抵銷之法定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 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6-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57,190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7,190元,及自109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項次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泥作工程 429,450元 409,000元 2 隔間天花板工程 1,137,412元 1,137,412元 3 水電工程 1,486,661元 1,171,661元 4 弱電工程 16,695元 16,695元 5 鐵工工程 126,735元 126,735元 6 空調工程 526,050元 526,050元 7 保護工程 23,100元 23,100元 8 監管工程 187,305元 170,533元 9 建築師費用 60,000元 0元 消防工程 34,125元 34,125元 41,879元 41,879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2,700,000元 2,700,000元 總 計 1,369,412元 957,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