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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0號

返還工程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20日與伊簽訂「澎湖縣東吉嶼發電站興建暨防災太陽光電設備設置工程之發電機房及電氣室之整體營建工程-鋼結構發電機房及電器室營建工程」、「馬公市第一漁港300千瓦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之鋼結構製造安裝工程-鋼結構工程」、「澎湖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鋼結構工程」等工程契約,將前開三項工程轉包由伊承攬施作,因該等工程均已順利完工驗收,伊前於103年3月2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9,992元、30萬6,027元、11萬7,746元之質押現金予被告充作保固金,被告並開立保證金保管單3紙,與伊約定將於保固期滿退還伊前開保固保證金。然本件三項工程不僅早已於106年3月26日保固期滿,業主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保固期滿後退還被告工程保險單,故依約被告自應返還伊前開保固保證金總計117萬3,765元。惟經伊多次催促被告退還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保證金保管單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澎湖縣東吉嶼發電站興建暨防災太陽光電設備設置工程之發電機房及電氣室之整體營建工程-鋼結構發電機房及電器室營建工程」、「馬公市第一漁港300千瓦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之鋼結構製造安裝工程-鋼結構工程」、「澎湖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鋼結構工程」等工程契約、工程保固切結書3紙、保證金保管單3紙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10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1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體爭執或提出書狀具體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證金保管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17萬3,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司促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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