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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吳良樂、魯奐毅、黃世杰

  • 原告
    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樂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姜衡律師 受告知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受告知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具狀表明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更名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麗新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美麗華公司 、美麗新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查被告 辯稱前與美麗華、美麗新公司約定由其出資於新北市淡水區土地規劃興建商業廣場、影城,再由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承租經營,雙方並於民國105年6月8日簽訂商場及影城之租賃 契約。嗣被告及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將商業廣場、影城相關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三方於107年9月12日簽立機電工程合約,並約定由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負責工程管理、監督及變更追加審核等事宜;若因變更追加工程致增加費用,未經被告同意者,應由美麗華、美麗新公司負給付之責;若合約爭議有訴訟必要,原告非先向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被告為之等內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電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並未依上開約定先向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起訴,且被告亦未同意追加工程,故本件訴訟勝敗與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美麗華、美麗新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美麗華、美麗新公司經告知訴訟後,迄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麗華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市段00000000000地號「美麗新廣場淡海新館」之宏泰人壽 商業區(下稱淡海新館宏泰商業區)商場棟1F(含)以上供商場使用之公共暨後場空間之機電工程(下稱商場機電工程) 共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三方並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簽訂「美麗新廣場淡海新館-公共暨後場空間-機電工程合約」(下 稱商場機電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5,250,000元。被告與訴外人美麗新公司復就淡海新館宏泰商業區影城棟2F(含)以上供影城使用之公共暨後場空間之機電工程(下稱影城機電工程,與商場機電工程合稱系爭機電工程),共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三方並於同日簽訂「淡海影城-公共暨後場空間機電工程合約(下稱影城機電合約,與商場機電合約合稱系爭二合約),工程總價款為18,750,000元。依系爭二合約規定,被告為付款義務人,美麗華、美麗新公司分別負責監督商場機電工程、影城機電工程之進行、估驗及核發工程完成證明書,美麗華、美麗新公司並有權辦理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原告均不得異議。 (二)嗣原告就系爭二合約之原工程及被告與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提出之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全數完工後,三方於108年1月24日、3月21日分別就 影城機電工程、商場機電工程進行初驗,並均於108年6月24日複驗確認全數合格,三方於108年12月26日針對系爭追加 工程之金額進行議價,經原告同意折讓後議定商場機電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130,000元、影城機電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240,000元,合計共4,370,000元(計算式:2,130,000元+2,2 40,000元=4,370,000元)。惟被告均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款。爰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保證本票部分,原告於110年6月15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頁),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出資於新北市淡水區土地規劃興建商業廣場、影城,而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有意願承租興建完成之商業廣場、影城等建築設備空間,被告乃與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洽談建築物出資興建、工程監督、估驗及租賃等相關事宜,被告乃於105年6月8日分別與美麗華、美麗新公司簽署淡海商場 租賃契約書、淡海影城租賃契約書。 (二)嗣被告與原告、美麗華、美麗新公司分別簽立商場機電合約、影城機電合約,約定系爭機電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美麗華、美麗新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負責管理及變更追加事宜。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機電工程為總價承攬,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二合約第5條 約定結算;第5條第3項並約定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未經被告同意者,概由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支付。本件原告既請求追加工程款項,自與系爭二合約第2條僅係就原契約總 價所為之約定無涉。且系爭追加工程均係由美麗華、美麗新公司負責辦理,系爭追加工程款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就變更系爭追加工程向原告為任何指示或驗收,自應由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自行依約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況原告所提驗收紀錄表僅列初驗缺失改善項目,亦不足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確已完成。 (三)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6項另約定若因合約爭議有訴訟必要, 原告非先向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被告為之。本件原告就非屬原契約範圍之變更追加工程為請求,自應先對負給付義務之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起訴,始符上開約定。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已違反上開訴訟契約約定,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3、510頁): (一)兩造與美麗華公司三方共同於107年9月12日簽訂商場機電合約。 (二)兩造與美麗新公司三方共同於107年9月12日簽訂影城機電合約。 (三)系爭二合約分別約定由美麗華公司負責監督、估驗、指揮、協調商場機電工程,並負責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參原告109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由美麗新公司負責監督、估驗、指揮、協調影城機電工程,並負責設計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二合約完成原合約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複驗完畢,依系爭二合約第4條、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4,37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370,000元,為有理由: 1.原告得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工程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本合約估價單項目或數量係本合約圖說計算,估價單內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除乙方(即美麗華、美麗新公司)變更設計外,均不影響本合約定之總價,本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款,依照第五條約定結算之。」(見本院卷一第32、54頁)可知系爭二工程為總價承攬,惟若有變更設計,變更部分之工程款應依系爭二合約第5條約定結算。至付款方式,依同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在施工期間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付款時程規定,於當月5日前依核可之工程估驗單提 出請款申請書、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按本合約附件-附款 細則規定,備妥書面文件申請估驗計價,先由乙方查驗完成,再經甲乙雙方核實無誤後,方由甲方於次月30日前對丙方給付之。」其合約文字並未區分就原定工程或追加工程之款項給付方式有何不同,顯見若因變更設計有追加工程時,追加工程款依第5條約定結算後,其付款方式仍依第2條約定為之。 2.因追加工程增加費用若經被告同意,被告即應負給付義務:觀系爭二合約第5條「設計變更」約定:「有關丙方受委任 之專業工程部分,乙方得書面要求丙方為變更設計,並視為本合約委任範圍。如因設計變更致丙方產生額外工作非可歸責於丙方者,由三方協議變更本合約内容、工本費及時程調整,並於三方簽認後,以書面列入合約附件備查。1.乙方對於本工程有權隨時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但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等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甲、丙方,丙方接到變更通知,應即照辦,不得異議。2.丙方認有變更需求時應以書面函送乙方,經乙方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但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等事項。乙方同意變更或追加、追減部分,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費用依變更內容及原合約單價計算,如屬新增項目,則另由三方協議新單價。若因工程變更影響丙方施作之完成時間,由三方另行協議。3.本工程採總價承攬,如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未經甲方同意者,概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6、58頁)可知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有權就系爭二工程隨時變更或追加,且其同意變更或追加追減部分,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增減費用依原合約單價計算,新增部分則由三方協議新單價計算之;又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未經被告同意者,由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支付,系爭二合約第5條第1至3項約定甚明。準此,美麗華、美麗新公 司有權就系爭二工程為變更追加,而其增加費用經被告同意者,即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確曾派員參與系爭追加工程之驗收,且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亦經被告同意: (1)原告主張依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亦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等節,並提出商場及影城之追加減核對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06、248頁)、商場及影城之追加減總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美麗華、美麗新公司出具之系爭追加工程服務完成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等件影本為據。被告就原告確已施作如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工項乙情不爭執,惟辯稱係由美麗華、美麗新公司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觀之上開追加減核對驗收紀錄表,其上 工程名稱分別記載為「美麗新廣場淡海新館-公共暨後場空 間-機電工程」、「美麗華淡影城-公共暨後場空間-機電工 程」,且驗收人員欄位所列甲、乙、丙三方均經簽署,其中甲方(即被告)簽署人為「楊秦榮」。徵以證人即代表原告參與初驗、複驗程序之原告現場工程師吳維揚證稱:「(問:宏泰人壽初驗、複驗是否都有委由楊秦榮辦理?如何認定楊秦榮是協助甲方辦理驗收?)是的。楊秦榮是宏泰人壽委 任的專業工程人員,因為他每次出席都是簽在宏泰人壽的簽名欄位。〔問:(提示原證20、23,本院卷第206 、248 頁)宏泰人壽由何人代表辦理追加工程核對驗收?〕是楊秦榮科長。(問:宏泰人壽有無同意該追加減工程的項目?)有。因為宏泰人壽有派楊秦榮來做我們追加減項目的核對,就如原證20、23所示。」、「(問:楊秦榮係如何向你表示他是代表宏泰人壽?)宏泰人壽的主辦沈家賢、林憶芳在驗收 當時有介紹他是助群營造的人員,他是來驗收我們的專業項目。而且在驗收當時他也有提出要求我們缺失改善的項目。」、「(問:宏泰人壽請楊秦榮做追加減核對驗收紀錄時,是否就是針對宏泰人壽要認定追加減的項目?)是的。」(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368至369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專員林憶芳證稱:「〔問:(提示原證4 、8)參與複驗時,複 驗流程為何?〕複驗時我有到場,宏泰人壽都是委託給代管代 表助群營造來幫我做複驗,而宏泰人壽也要派自己人到現場,這是美麗新、美麗華要求的,所以宏泰公司就派我過去。這次複驗宏泰人壽的代管代表機電的是楊秦榮、土木的是張文溢到場,當天應該是機電工程的驗收,所以簽名的只有楊秦榮。」(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再徵以證人即美麗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物業管理部副理高全弘證稱:「〔問:(提示原證20、23,本院卷第206、248頁)是否代表美麗華、美麗新公司參與本案工程辦理追加工程核對驗收?〕有。(問:宏泰公司是否都由楊秦榮代表辦理初、複驗以及追加工程核對驗收?)是的。(問:就原證20、23辦理追加減工程核對驗收的經過為何?)因為現場有一些追加減,楊秦榮是宏泰人壽的代表,我們就是與他就追加減工程在現場依報價單內容為確認,確認有無施作報價單內所載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則綜觀證人所述,被告確已知悉系爭追加工程工項內容,更委派人員參與驗收程序,則苟被告不同意系爭追加工程,理應於知悉時即向原告或美麗華、美麗新公司表示反對之意,豈可能捨此不為,反而進一步派員參與系爭追加工程之初複驗程序、核對確認各追加減工程項目施作情形,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僅由美麗華、美麗新公司為驗收云云,均無足採。 (2)次觀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其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良樂,被告公司指派人員林憶芳、林柏瑢,美麗華、美麗新公司之人員林雅惠署名。徵之吳良樂到庭陳稱:「〔問:(提示原證5、9)是否有參加證5、9 之10 8年12月26日議價會議?宏泰人壽是由何人代表出席?)我有參加。宏泰人壽是由林憶芳代表,還有一位同事,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出席洽談追加減工程議價,是宏泰人壽或是美麗華、美麗新公司的追加減工程款?為何是宏泰人壽的追加減工程款?)當天是就宏泰人壽的追加減工程討論追 加減工程款。因為工程已經完工要結案了,要討論如何付款的方式,當時是由美麗新、美麗華的尤總來主持我們與宏泰人壽間的議價的會議紀錄,我是丙方,美麗新、美麗華是乙方,付錢的是甲方,而追加工程款是甲方要負責,因為當天尤總也有協助議價,要我們把管理費、勞安費降到4%,後面的零頭也去掉。(問:宏泰人壽之代表林憶芳、林柏瑢對於議價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提出不同意見?有作如何之表示?)當日林憶芳有表示這個總金額沒有超過500 萬元,不用經 過董事會,會儘快協助我們公司請款,當時我們也同意降至4,以該金額結案。」(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證人林憶芳證稱:「(問:原證5、9是上面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簽?)是。(問:你當時對於議價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提出不 同意見?)沒有。」及證人即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柏瑢證稱:「〔(提示原證5、9,本院卷第79、87頁)是否代表宏泰人壽參與108年12月26日追加工程款議價會議?) 有。(問:當日其上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簽?) 是的 。(問:對於議價之項目、金額你是否有提出不同意見?)沒有。」、「(問:當天為何要到場參與議價會議?)我們 助群營造是宏泰人壽的代管代表,所以我們有義務去參加此會議監標。(問:你所稱助群營造是宏泰人壽的代管代表,那助群營造要負責哪些事項?)助群營造是就此工程即商一 工程擔任宏泰人壽的代管代表,是要負責現場營造管理,幫宏泰人壽看採購發包的東西,也包含會同宏泰人壽至現場做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則兩造確曾於108年12月26日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進行議價,被告代表未亦對 當日議價金額表示不同意等節,已臻明確。 (3)再觀證人即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資深經理林雅惠證稱:「〔問:(提示原證5、9)你是否代表美麗華、美麗新公司參與108年12月26日追加減工程款議價會議?)有。 (問:是否有簽署議價單?)是,是我本人親簽。(問:當 天討論事項是宏泰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還是美麗華、美 麗新公司之追加工程款?)是宏泰人壽的。」、「(問:美麗華、美麗新公司要求聯亞公司辦理之追加減工程,是否有經過宏泰公司同意?)是的。…我們都會要求宏泰人壽參與現場會勘,因為我們是需求方,而宏泰人壽是付款方。因為我們要做設計變更,就會要求聯亞公司做工程變更,這在最後都會變成追加減工程結算,聯亞公司的工程結算單出來後,我們會請宏泰人壽派代表來看追加減項目是否正確,並做現場的驗收,宏泰公司有派人來現場做會勘與驗收,才會成立最後估價單的內容。〔(問:提示原證5、9)你稱的估價單 是否即是原證5 、9 此二份報價單?〕是的。…他們有委託楊 秦榮與美麗新、美麗華的高全弘就此二份估價單內容、項目做現場校對,確認是否有施作,之後宏泰人壽就同意這二份報價單了。(問:108年12月26日之議價會議,宏泰人壽是 由何人代表出席?)是由林憶芳為代表,還有另一位林柏瑢。(問:當時宏泰人壽之代表林憶芳、林柏瑢對於議價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提出不同意見?有作何表示?)因為議價的主導是我們美麗新、美麗華,所以當時宏泰人壽是希望我們能減價,當時林憶芳還說,若減價在500 萬元以下就不用經過董事會,付款的流程會比較快。他們並沒有提 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7頁)及證人即美麗新影城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尤慧青證稱:「〔(問:(提 示原證5、9) 你是否有參與108年12月26日之會議?〕有。…( 問:你於108年12月26日會議前,是否曾審閱過此二份報價 單?)我記得這個報價單是經過美麗新及宏壽的人員之前先 就報價單上所列之追項及減項,經過討論、初驗、估驗、驗收,才進行這個議價會議。所以在此會議前,我看過這二份報價單。(問:你審閱完此二份報價單後,美麗新影城及美麗新實業的意見為何?)美麗新的部分是已與宏壽討論過, 宏壽也同意,我們才會進行議價並開這個會議。〔問:(提示 原證5)報價單213萬金額係由何人提出?美麗華公司是否同 意?…(提示原證9)報價單224萬金額係由何人提出?美麗新公司是否同意?〕這個金額的結論也經過三方同意的,是經過聯亞、美麗新、宏壽三方同意才有這個金額出現。至於金額是何人提出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除確實知悉,並派員參與初複驗程序外,於108年12月26日亦派員與原告及美麗 華、美麗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為協議,經三方協議達成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金額,三方代表亦均於其上署名,足見系爭追加工程款確經被告同意。 4.從而,被告既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並派員參與初複驗,系爭追加工程款結算金額之協議過程被告亦已參與並表示同意,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370,000元,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6項另約定若因合約爭議有 訴訟必要,原告非先向美麗華、美麗新公司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被告為之,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已違反上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惟觀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6款約定:「合約爭議:因 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丙方、乙方先行處理。如因本合約之爭議有訴訟必要,丙方非先向乙方提起訴訟,不得逕先向甲方為之,但甲方、丙方雙方因第二條所生之爭議,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1、63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為被告所拒絕,顯屬雙方因系爭二合約第2條所生爭議,自不受第15條第6款限制。被告以此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二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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