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戴發、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古定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9號 原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廖惠生 黃崇岳 林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1,577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4,795元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5萬6,782元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8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1,5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國安變更為古定國,業據古定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7、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詳下列原告主張欄所述)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有已估驗計價之保留款及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未給付為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含工程保留款 217萬4,045元(含稅,以下金額未註明未稅者,均含稅),及民國106年7月1日以後所完成施作之工程款232萬5,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9頁),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聲明,最終確 認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7萬4,036元、尚未依監督付款約定給付予原告下包商之工程款15萬6,782元、第14期以後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254萬6,081元(未 稅),含稅金額267萬3,385元,合計500萬4,203元,扣除被告代付竹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被告尚 應給付483萬4,596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 萬4,596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5萬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算,其餘(17萬7,814元)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437、438頁,下稱483萬4,596元本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分包其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或業主)「竹園E/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之土木結構模板、混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572萬5,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8年間經台電公司及 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有106年6月30日(即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7萬4,036元,及第14期以後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254萬6,081元{未稅,包含⒈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共38萬8,268元、⒉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 價1,314,共102萬1,175元、⒊直井洞道接頭處理(契約附件 一項次7)、數量30米、共52萬5,660元、⒋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5萬2,560元、⒌既 有箱涵破除(契約附件一項次9),共21萬9,028元、⒍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⒎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契約附件一項次11),數量335平方米,共14萬6,730元、⒏臨時點工(契約附件一項次53),共14萬100元},含稅金額為267萬3,385元未給 付予伊;又被告於106年6月間未依監督付款之約定,開立支票金額15萬6,782元予伊下包廠商台灣昊記有限公司(下稱 昊記公司),嗣伊自行交付法定代理人個人支票給付昊記公司,故被告應將該筆工程款給付予伊;以上合計500萬4,203元,但應扣除被告代付竹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被告尚應給付伊483萬4,59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及工程款共計483 萬4,596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曾西村是伊派駐在系爭工地的工地負責人,曾西村一直有在系爭工地現場,直到工程完全結束才離開,被告既稱伊從106年8月31日起不再履約,等同自承伊於106年7月1日至8月30日間確有繼續施工,實則伊直到106年9月仍有派員在現場施作及收尾,並參加每月舉行的工務進度會議。又被告之員工莊嘉斌於106年9月間為伊結算已完成施作數量,並製作統計表予伊,足徵被告尚有已完成工程款未給付予伊。再因被告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致伊資金周轉困難,被告始提議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並要求伊配合簽寫承諾書及監督付款同意書,但被告仍舊拖延付款,並於106年8月31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即未再辦理工程計價及結算。 ⒉被告所執其得代執行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然 該約款之適用前提為「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且應以「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未改善者」作為程序要件,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有何因「進度落後」或「施工需要」而必須趕工,以及經要求後伊未改善之情,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扣除代為執行費用。縱有上情,被告同時無須支付此等伊未施做部分之工程款,二者相抵後,不一定造成被告損失,除非被告有因此支出較高成本,始得就增加成本部分(即被告之損失)要求原告償付,殊無全數扣抵之理。 ⒊又被告所提代施作及瑕疵修補工作,有諸多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或非屬伊之責任,且伊並未簽認及同意扣款。又相關費用有諸多已於106年6月前計價時即已扣除,被告已重複扣款。且被告主張之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係因被告於施工中一再變更材料、數量及型式,製造的尺寸與現埸不符,材料必需來現場加工修改,與兩造訂的合約規格、數量不符,但被告並未與伊重新協商議價或補貼施工費用,故被告始收回自辦,今竟藉口重新發包損失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另伊於106年9月已完成系爭工程,剩餘工作係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未完成工程,伊僅向被告承包部分工項,並非統包商,台電公司總驗收係被告責任,被告要求伊分攤管理費用並無理由。況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模板拆除後即已結束,並無保固款之問題。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4,596元本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開工後,原告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2款約定派遣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亦因派工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為免延誤進度,原告乃同意伊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點工、材料、機具及安衛環保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須採購或租賃時,可逕為代為處置,各項費用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並於105年10月22日簽署承諾書。嗣因原告延誤工 程進度,經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前述承諾書之約定代為執行,並將代執行費用於 工程款中扣除。後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為避免下包廠商擔心收不到工程款而拒絕施工,故系爭工程自第8期工程款即106年1月17日起,即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支付 予原告之下包廠商,原告亦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監督付款同意書,同意由伊進行監督付款。伊於106年8月31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命令,禁止伊對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債權後,原告即不再派人施工,伊只好自行發包僱工完成後續工作,及對於先前所完成之工項進行瑕疵修補,最後才能完成系爭工程並通過驗收。基此,伊代為執行第13期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尚未進行扣款,及為使系爭工程通過驗收而代為執行瑕疵修補所支付費用,合計285萬7,815元。又伊多次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惟原告未進場施作,伊只能自行發包施作,致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55萬9,035元。又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皆由伊公司人員代原告進行工地現場之管理工作, 且系爭工程從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進行正驗、初驗 、複驗等查驗工作以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皆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瑕疵修補工作,故產生共98萬3,038元之管理費用 (參附表2-3)應由原告負擔。前述代執行費用285萬7,815元、另行發包損失55萬9,035元及管理費用98萬3,038元,合計439萬9,888元,伊得依前述承諾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扣款,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 相抵銷。又系爭工程第13期以前各期累計之保留款雖有217 萬4,036元,然經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餘額得以請 求。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以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伊核定之數量來計算工程款,故原告若未能舉證其已完成第13期之後工程,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06年7月1日以後完工部分 之工程款267萬3,385元。況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已未再進場施工,後續工作均係由伊自行發包及僱工完成施作,故此後所完成部分均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下包廠商於106年7、8月 份所施作之工程,都是由伊與各下包廠商以另行簽約方式逕行付款,故系爭工程第13期以後並無再與原告辦理估驗計價。另原告所提出證人莊嘉斌交予原告之數量統計表,有部分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有部分已辦理估驗計價,但非兩造最終認定數量。 ㈢又原告雖主張未計價付款有混凝土452立方米、清水模780平方米、直井洞道接頭處理30米、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30米、既有涵洞破除1式、新舊接縫銜接處理30米、防水膜( 不織布或保護板)335米、點工50工,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 ,且原告實際上僅完成「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含WS-C-3型止水帶等)」各15米,並均已於第13期完成計價,至「直井與洞道接頭處理」30米、「既有涵洞破除」1式、「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335米則均由伊自行找廠商施作完成,點工部分則已於第13期估驗計價給付。又其中既有箱涵破除包括挖土機、鋼筋切除,還有打除後的營建廢棄物棄運、現場的安全衛生管理都包括在孟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孟韋公司)的契約中,更何況該項工程於106年4月間已全部施作完成,若原告有施作部分項目,不可能於106年6月30日估驗計價中皆未請求。另「直井洞道接頭處理」部分則係於106年4月間即已由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及偉強工程行全部施作完成。至伊未能監督付款予昊記公司15萬6,782元部分,則係因士林地院 核發扣押命令而無法執行。 ㈣又伊多次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保 固金,然原告並未繳交,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至113年7月3 日,伊於該期間仍須持續進行保固維護等工作,是伊需為原告支出之保固費用仍會持續增加,損害亦會擴大。基此,若伊可請求抵銷費用低於保留款金額,該差額仍應轉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台電公司「竹園E/S 出口345kV 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中之整廠「土木結構模板、混凝土及預埋件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45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5至34頁)。 ㈡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被告「對於系爭工程 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被告逕行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若違反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萬鼎公司依據承攬契約處置及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有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 ㈢原告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監督付款同意書」,同意以監督付款辦理優先支付本工程各項工程開銷支出,若有違背則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有監督付款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7頁)。 ㈣被告曾於105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8日間,以附表三所列發文 文號之函文,催告原告應派駐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監督聯繫事宜、出工不良應增派工人、進度落後應予改善、材料不足應予補足、工程缺失應予改善、品質瑕疵應予修補、剩餘材料應搬離工區,否則將由被告代為執行後,相關費用再從計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657至660頁之附表三,及本院卷㈠ 第459至651頁之被證9-1至9-36號)。 ㈤被告先後收受士林地院士院彩106司執全勇字第323號執行命令、106司執全勇字第323號執行命令、106司執助祥字第6987號執行命令、107司執助祥字第1806號執行命令、107司執 祥字第22394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北 執亥107營所稅執專字第591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97至 112頁之附件1至附件6)。 ㈥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統包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經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驗收完成。 ㈦系爭工程累計至第13期(106年6月30日估驗)之保留款為217 萬4,04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完成,被告尚有保留款217 萬4,036元、第14期(即106年7月1日以後)工程款267萬3,385元未給付,並應給付其未依監督付款約定給付予昊記公司之工程款15萬6,782元,合計500萬4,203元,扣除被告代付 竹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483萬4,596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萬4,596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保留款217 萬4,045元未付、未依監督付款約定給付昊記公司工程款15 萬6,782元,惟辯稱係因收到士林地院扣押命令而未付,其 餘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為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累計至第13期(106年6月30日估驗)之保留款共217萬4,036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即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甲方(即被告),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40天內付給乙方。①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請領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②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 向業主申報完工時,經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見新竹地院卷第16頁),是系爭工程完成,經被告向業主申報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經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統包工程已於108年5月31日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包括已辦理估驗計價範圍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辦理估驗計價範圍之全部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累計至第13期(106年6月30日估驗)之保留款為217萬4,04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7萬4,036元,為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之承攬報酬267萬3,38 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之工程款為267萬3,385元,雖提出被告員工莊嘉斌所製作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231頁)為證。然依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莊嘉斌(下稱 莊嘉斌)所證述:「(提示原證4號即本院卷㈠第163至184頁 ,請問這份資料是甚麼?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你為何會提供這份資料給原告?為何該資料內有教室工程之數量?)這是結構體的數量,按照圖說上的尺寸(長度、寬度、高度)及模板的單邊或雙邊,以Excel程式去計算當期實做的數量 。這是我提供給原告,讓原告去檢核。」、「(問:這是系爭工程哪幾期的資料?)這好像是另外工地的數量,與本件無關。」、「(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85至231頁,問:請問這一份數量統計表,是否也是你提供給原告的?)這也是另外一個學校工地的數量表,與本件沒有關係。從215至231頁才是系爭台電工程的數量表,依據上面顯示這是三號井第14深層模板數量,至於是哪一個期別,我不清楚,要對照原告的請款資料,原告在請款時,會附上數量計算表才有辦法請款,所以只能跟被告公司調閱請款資料來比對。每一期的施作數量都是我用電腦計算出來,由原告去現場核對後再請款。」(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5頁),是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本院卷㈠第163至213頁之數量計算表與系爭工程無關,僅本院卷㈠ 第215至231頁之數量計算表,方為證人莊嘉斌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數量計算表。而原告主張上開統計表所列數量係系爭工程全部施作數量(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然依本院卷㈠第215至231頁之數量計算表核算,鋼模合計數量為190 7.52㎡、木模合計數量為3323.4㎡、混凝土合計數量為652.42 ㎥(詳後所附之附表2所示),上開工項合計數量並未超過第 13期該等工項所估驗計價累計之完成數量(見新竹地院卷第41至42頁),是上開數量統計表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第13期估驗計價後所完成施作之數量。 ⒉原告主張被告除給付前13期估驗計價款外,尚有前揭契約附件一項次1、2、7、8、9、10、11、53等共8項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雖否認之,並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依約應提出工程數量計算書並說明施作位置及數量計算方式等,檢附施作證明向被告申請工程數量之估驗,方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程序,原告並未向其申請計價,且因其公司人員更迭,已無從查明原告有無提出請款資料,原告亦以其於106年間即將相關請款資料提交予被告工務所,目前無法 提供當時之請款資料,致無直接認定原告於第13期估驗計價後至離場前(第13期估驗計價日期為106年6月30日,原告於106年8月31日離場)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其數量。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衡以工程實務,承商(承攬人)因有資金壓力,均會積極依契約約定提出相關資料申請估驗計價,要求定作人速估驗計價付款,故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當時即將估 驗請款資料送交被告公司工務所,應屬可採。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為「土木結構模板、混凝土及預埋件工程」,内容包括:預拌混凝土及澆置、清水模板、直井與洞道接頭處理、預埋版、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等、工程範圍則為被證一號圖中所示#1、#2、#3、#4之直井,以及#11A、#1C 之連接站(參被證一號),原告為伊前述工作唯一的承包商(見本院卷㈢第496頁),且稱其主張扣款中未完成的部分單 指不鏽鋼欄杆部分的差額,其餘都是已完成部分之瑕疵修補(見本院卷㈢第390頁),是系爭工程中除「不鏽鋼欄杆及護 籠爬梯安裝工程」因原告遲不進場施作而未於106年8月底完成外,被告既未具體指陳原告於106年9月1日前尚有哪些工 項未予施作,其復未提出其曾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哪些工項,故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有另僱工施作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外,應認原告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 仍有進場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不含不鏽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而查: ⑴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共38萬8,26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是106年7、8月的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 (輸送車含人工澆置的費用),被告尚未估驗付款,被告亦稱其有代原告支付混凝土輸送車的費用予「竹豐工程行」,屬監督付款,惟辯稱此部分於第13期估驗計價時已估驗計價。而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見本院卷㈢第335頁),其上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置」之合約數量 為7,337立方米、累計完成數量7,323.5立方米,數量已極為相近,原告復未提及契約有變更之情形,則在第13期估驗計價後是否仍需452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澆置,顯非無 疑。又查此筆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的費用,是以原告第13期估驗計價款為支付,此有原告代理人曾西村簽署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衡以常情,倘被告未將原告施作由「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運送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估驗計價予原告,原告應無可能同意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自第13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款為支付,故應認被告已估驗計價給付此部分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8萬8,268元,為無理由。 ⑵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 4,共102萬1,175元部分: 依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見本院卷㈢第335頁)所載,系 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4,925平方米,累計完成4,413平方米,尚有512平方米未完成及估驗,而被告既未主張及證明 原告有未施作而由其僱工施作此部分工項之情形,應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工程。又系爭工程既未變更設計,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與設計之數量相近,然原告主張之數量777.15平方米加上累計完成數量,顯然超出系爭契約所載數量甚多,故認原告施作此工項而尚未計價之數量應僅為累計完成數量外的契約數量差額即512平方米,以契約單價1,31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67萬2,76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直井洞道接頭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7)、數量30米、共52 萬5,6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施作此部分工程,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詳觀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上此項目「以前完成」、「本期完成」、「累計完成」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㈢第3 35頁),其主張已難認有據。而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係由其委請豐源公司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工程請款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19至520頁),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直井洞道接頭處理」即為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第一項之第9點「發進井鏡面 破除及止水」、第11點「到達井鏡面破除及止水」、第二項之第8點「發進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及第10點「到達井 鏡面破除及止水」等工項,並未加爭執,衡以此等項目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中之前期工程(按被告所稱,潛盾洞道或推管洞道發進或到達時,會先做直井與洞道接頭第一道止水,包括止水封圈及逆止鉸鍊,待施作完成後,直井與洞道接頭處,一般還是會有些微滲水,故需進行第二道接頭止漏灌漿,參被證27號照片及說明等語,足認系爭工程之直井往上施作前即應先行完成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且依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所載當次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30日,上列各工項之數量均在「以前完成」、「累計完成」欄內為記載,堪認該些工項於系爭工程開工(105年5月1日)前即已完成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完成「直井洞 道接頭處理」數量30米,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5,660 元,為屬無據。 ⑷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 5萬2,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完成「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數量30米,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實上僅完成15米,且已於第13期估驗計價時完成計價,其餘15米皆由其委請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PVC止水帶WS-B2),並提 出順發利公司第3期估驗工程請款結算單為證,然查該張 順發利公司工程請款結算單(見本院卷㈢第527頁)記載工 程名稱「防水膜工程及止水帶材料供應」、項次5「PVC止水帶 WS-B2(230mm*7.5mm)(材料供應)」,僅足以認定順發利公司有供應「PVC止水帶 WS-B2(230mm*7.5mm)」材料,是被告辯稱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PVC止水帶WS-B2)顯屬無據。又依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所載,系爭契約所載「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數量30米、累計完成15米,是僅有15米未估驗計價,原告主張有30未估驗計價,顯有誤會。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未計價之15米係由其僱工施作完成或有變更設計而減作之情形,應認原告有完成此工項工程,則以單價1,75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為2萬6,280元。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萬6,2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⑸既有箱涵破除(契約附件一項次9),共21萬9,02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以點工方式完成既有箱涵破除工作,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其委請開挖及擋土專業廠商孟韋公司於開挖時,一併進行既有箱涵破除,已提出孟韋公司第20期、第21期估驗工程請款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69、570頁、第529、530頁),其中項次7均確實記載「竹園E/S地面拉錨及既有箱涵破除」,而該項次於第21期估驗工程請款結算單「本期完成」欄並未記載數量、第20期估驗工程請款結算單之「本期完成」欄則記載數量「0.5」、「累計完成」欄記載數量「1」,與「合約數量」欄記載數量「1」相符,堪認此工項於第20 期估驗時即已完成,而當期之估驗日期為106年5月5日, 足認「既有箱涵破除」於106年4月間即已施作完成,然原告直至106年6月30日第13期估驗計價,皆未對此工項提出估驗計價申請,堪認既有箱涵破除應非由原告施作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⑹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共5 萬2,5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稱的「新舊混凝土澆置銜接處理」是指工作服務費用表項次10,因實際施作數量比契約工作服務費用表所載還多,故請求超出原契約部分的費用。而原告主張因原來契約要求每個樓層澆置一次,但後來考量樓高太高、拆模會有困難及鋼筋搭接的問題,經兩造及鋼筋綁紮廠商開會討論,被告同意改成本院卷㈢第413頁圖面,即按 原告因應被告要求提出之混凝土深層施工計畫圖面施工,即於1.5或2.25米做一次綁鋼筋、混凝土的澆置,所以一 定會導致新舊混凝土銜接縫的數量會增加,要處理的銜接縫增加需另做防水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施工方法是由原告決定,原告所述的「新舊混凝土澆置銜接處理」並非工作服務費用表項次10所稱的「新舊接縫銜接處理」,結構體分段施工界面,係於分段施工界面處設置施工縫止水帶來進行止水(即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服務費用項次5所列「工作縫及止水處理(止水帶WS-A-3)),且此項目之費用被告已全數計價給原告等語。而查,原告所稱將契約原約定每個樓層混凝土澆置一次改為1.5或2.25米做一 次混凝土澆置,雖經被告同意,惟既係因考量「拆模會有困難」而變更,此乃原告施工方法之變更,既非經被告要求變更,原告自無要求額外施工費用之理,故認原告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⑺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契約附件一項次11),數量3 35平方米,共14萬6,73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施作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數量335平 方米,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所辯其委請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則已提出順發利公司第3期估 驗工程請款結算單為證。而查,防水膜應係隨直井施作而逐層施作,然詳觀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上此項目「以前完成」、「本期完成」、「累計完成」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㈢第335頁),則原告主張其有施作防水膜云 云,已難認有據;又查前揭順發利公司工程請款結算單所載,項次1「橡化瀝青防水膜材料(t=3mm) 連工帶料」合約數量428平方米、項次2不織布(t=3mm)(連工帶料)180平方米,累計完成數量分別為428平方米、180平方米,足認被告所辯其另委請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防水膜,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部分工程此部分給付,為屬無據。 ⑻臨時點工(契約附件一項次53),共14萬100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項次53「以前完成」、「累計完成」欄之數量、金額均記載50、140,100(見本 院卷㈢第335頁),足認被告所辯點工部分均已經計價付款 ,為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上列各項請求僅以清水模67萬2,768元、直井與 涵洞銜接處伸縮縫2萬6,280元,合計69萬9,048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之承攬報酬以69萬9,0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監督付款給付予昊記公司之工程款15萬6,782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監督付款之約定,開立金額15萬6,782元支票支付昊記公司工程款,致其另交付法定代理人個人 支票給付予昊記公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而查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文即表示將對含昊記公司在內之原告下包廠商為監督付款(見本院卷㈢第89頁),且被告已自承其因士林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而無法為監督付款予昊記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0頁), 被告自未清償此部分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15萬6,782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代為執行」與「代為執行瑕疵修補」費用計285萬7,815元部分(詳本院卷㈢第25至59頁之附表1-2): ⑴依原告於105年10月22所出具之承諾書記載:「…二、同意 工程所必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同意由萬鼎逕行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5頁),足認原告同意施作系 爭工程所需之勞務點工、材料、機具、施工機械車、安衛環保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被告逕行代為辦理,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則由工程款中扣除。⑵又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及業主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見新竹地院卷第24頁),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若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經被告催告通知其辦理改善,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被告即得自行僱工辦理改善,相關支出之改善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⑶本院彙整兩造本項主張內容及金額等,如後所附之附表3所 示,則經本院認定及核算,被告本項得請求金額為179萬9,254元(詳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⑷至原告一再抗辯因一般水泥要做防水,但被告設計圖中沒有防水的項目,才導致漏水,被告不應以漏水為由扣其工程款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06年04月18日萬鼎竹施字第1060418-01號備忘錄(正本給原告)說明所載,「依據106年4月12日#1、#2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現場會勘辦理」 (第1項)、「相關現況缺失均由萬鼎公司人員及新德廣 公司負責人確認,並請貴公司確實依據附件紀錄辦理,以利工進。」(第2項),後附之「竹園E/S出口345kV電纜 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1、#2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會勘紀錄」第一項會議結論第1小項即記載「⒈4/12現場會 勘已完成之#1、#2直井結構體,有多項缺失需即刻修補改善,詳如下述說明及附件照片。⑴結構體昇層接縫處及蓮霧頭孔洞多處滲水及漏漿不平整。⑵拆模後蓮霧頭孔洞未填補。⑶木模及鋼模各昇層接縫處出現段差,不平整 。…⑸ #2銜接箱涵部分漏水及滲水。⑹完成之牆面部分出現蜂窩及氣孔。」,第3小項並記載「本工程機電分包商將於4月中旬進場安裝施作及為利後續驗收作業,故請貴公司於4/17前派專業止漏廠商及泥作工班進場修補(至少4-5人) ,若貴公司延遲派員本公司將立即委派廠商進場施作(逾4/17仍未派員將函文貴公司後逕行辦理,衍生費用將於當期計價扣除)…」(見本院卷㈠第523、525頁),足見原告 施作之直井有漏水瑕疵係經兩造確認,且被告已定期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又由附件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33頁)顯示,並非結構體全面性漏水,而是在接縫處及蓮霧頭孔洞多處滲水、2號井銜接箱涵部分漏水及滲水,此顯 然與水泥有無防水無關,況牆面部分出現蜂窩及氣孔即是因預拌混凝土澆置時未夯實而造成,此顯然屬施工之瑕疵,與水泥本身無關甚明,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⒉「不鏽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之重新發包價差55萬9,0 35元部分(詳本院卷㈢第61頁之附表2-2之項次1): ⑴經查,被告已於106年5月12日以萬鼎竹施字第1060512-01號備忘錄,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不鏽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復於106年6月27日以萬鼎竹施字第1060627-01號備忘錄向原告表示因多次通知進場安裝未果,將依約代為執行並扣款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則在被告催告原告施工未果之情形下,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所受損害,尚非無據。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交付給原告之「土建工程細部設計圖」為0A版(即被證18),被告與阡鼎不鏽鋼工業社請購單所附之「爬梯扶手圖面」亦為0A版,且該圖面之日期為104年1月(即被證19)一節,並未爭執,足認系爭工程之「不鏽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之圖面應未變更;再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合約規格數量與總價皆僅為暫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則依被告所核定之工程數量計算,已如前述,被告於重新發包之「不鏽鋼欄杆及護籠將梯安裝工程」係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自無變更數量之問題。被告委由其他承商施作不鏽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項目之單價均較系爭合約所定單價高(詳後附之附表6所示),是被告得請求此部分所生價差之損害 ,經本院核算被告重新發生所生增加費用之損害金額為55萬9,035元(詳後附之附表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⒊關於「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皆由被告人員代原告進行工地現場之管理工作,且系爭工程從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進行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以 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皆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瑕疵修補工作,故產生共98萬3,038元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而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十日内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及業主於十日内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屨約保證金内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固足認原告於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前,如接獲被告通知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仍有派員到場進行修繕之義務,倘原告不願依約進行修繕,被告得自行雇工辦理,再從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内扣除,然並非指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完成後,於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前仍有派員常駐現場之義務甚明。且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1日起未再進場, 除未施作「不鏽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部分外,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另僱工施作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被告僅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有上開約定,主張原告應分擔106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管理費,難認有據。況無論 被告是否有另行辦理發包施作後續相關工作,被告均需負責施工履約廠商之管理及監督責任,是其無論是否有發包施作後續相關工作,本即均需支出現場人員薪資以辦理履約廠商之管理及監督工作,故難認其受有上開薪資支出損害之情。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本項管理費用98萬3,038元,為 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代為執行」與「代為執行瑕疵修補」費用179萬9,254元、「不鏽鋼欄杆及護籠爬梯安裝工程」之重新發包價差55萬9,035元,合計235萬8,289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如認原告有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轉為保固款,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甲 方向業主申報完工時,經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b.保固切結書…d.工 程保固金…」(見新竹地院卷第16頁),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結算價款含稅總價之10%,乙方全部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金。」(見新竹地院卷第26頁),是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按結算總價10%繳交保固金,並得以履約保證金移作工程保固金之用,兩造並未約定得於工程款中扣留結算總價10%之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之用。故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將未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轉作為保固金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7萬4,036元、第14期以後之承攬報酬69萬9,048元及被告未依監督付款給付予 昊記公司之工程款15萬6,782元,合計302萬9,866元,惟被 告於原告為追加請求前即已先為抵銷抗辯,故應先抵銷保留款、第14期以後之承攬報酬,經被告以上開235萬8,289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7萬1,577元(即 第14期以後之承攬報酬51萬4,795元、未依監督付款給付予 昊記公司之工程款15萬6,782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第14期以後之 承攬報酬51萬4,795元為原起訴範圍,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新竹地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算,其餘15萬6,782元則應自110年11月2日(即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此部分請求之翌日)起算,故認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於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67萬1,577元,及其中51萬4,795元自109年5月19日起算,其餘15萬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