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7號
- 原告
-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邦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德倫
- 訴訟代理人
- 趙君強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村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2,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9,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催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而於106年間向原告採購買賣「網球中心分電箱修改(PFAC1及PFAC2)及高壓切換修改、分電盤增設MS、配合進度施作之盤體」(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提出210萬4,275元之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價單),嗣因被告尚有遺漏訂購之內容,故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另提出追加31萬4843元之報價單(下稱第二份報價單,下與第一份報價單合稱為系爭報價單),合計共241萬9,568元(下稱系爭設備款)而向被告報價,原告完成系爭設備後,於106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完工通知單上簽認驗收,並將系爭設備用於系爭新建工程,經春原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7年6月4日函請被告付款未獲置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未果。被告以所屬「工務所專用章」用印後同意原告該等報價而訂購系爭設備,應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退步言,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與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依華電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華電公司可代被告進行各項工程分包商之發包作業。而華電公司為履行華電管理契約,另與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之工作內容與華電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相同,故碩暘公司可代華電公司執行華電管理契約,代被告進行發包作業,況華電管理契約與碩暘管理契約之工作內容均為相符,系爭水電工程相關文件(備忘錄、改善通知單、扣款通知單、工程聯絡單等)均為碩暘公司出具,碩暘公司有代理被告之外觀存在,且被告對於碩暘公司執行管理事宜,均無反對之意,足認被告默示同意碩暘公司為代理行為,原告信賴碩暘公司為管理廠商,可代理被告將系爭設備發包予原告,按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給付系爭設備款,爰擇一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9,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催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春原公司之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簽立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事務,未授權其代理被告簽訂任何採購契約。至碩暘公司係華電公司為履行華電管理契約另行發包辦理之廠商,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授權碩暘公司、華電公司代理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原告曾於106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不可能僅以系爭報價單表達採購承諾,且金額甚高,依交易常情,難認僅以系爭報價單、僅作為收發文件使用之被告工務所專用章而成立買賣契約,況伊亦否認系爭印文真正;就系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被告係委由申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申峰公司再轉委由原告施作,其中報價單項目2至10部分,被告已委由申峰公司施作,並已全數給付價款,報價單項目12至19部分,被告與春原公司合約中並無該部分工程,春原公司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足見原告確無權向伊請求系爭設備款;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並簽收完工通知單,請求權自106年10月25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時已逾2年,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
(一)被告與申峰公司於104 年6 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申峰承攬契約),將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二)被告與華電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簽訂華電管理契約,由被告委託華電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華電公司為履行華電管理契約,另與碩暘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被告與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鼎原承攬契約),將系爭水電工程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交由鼎原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105年6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於同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三)原告曾以107 年6 月4 日華電107 高字第06011 號函請碩暘公司協助辦理請款,以109 年5 月20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之款項,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於106年4月間曾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47至361頁之被證2)。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款?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時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稱:伊有看過第一份報價單,但當時只有原告的章戳,沒有旁邊書寫的文字,也沒有被告的印章,也有看第二份報價單,但當時上面沒有「以此金額承接」之文字及被告的印章,這份報價單當時是原告提供給我的,系爭報價單需經被告內部簽核過才算同意,原告確有施作,但伊印象中未經被告認可,是原告向伊表示是申峰公司之下包,但伊不知實際情形,上開被告之中華電信工務所專用章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提送資料的章,平日是放在工務所的公共地方,使用時會知會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即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證稱:被告之工務所專用章係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伊等要使用時,會將資料交被告的人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伊等蓋章,但有時候是他們的人員自行蓋章;伊有看過系爭報價單,其上所載之「許副理」即指伊,這份報價單是徐皓宇找原告來施作,但現場的執行面及驗收是伊和其他同事來負責。伊不知徐皓宇有無事先與被告告知,但確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建甫證稱:使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時,均須經派駐人員認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亦核與第一份報價單之「顧客」欄位記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第二份報價單「顧客」欄位記載:「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頁、第77至79頁),足見系爭報價單由原告提供予碩暘公司,經碩暘公司提送予被告工務所派駐現場人員同意使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後,由碩暘公司人員取得被告授權或逕由被告工務所人員用印。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除系爭印文外,僅有原告「業務處報價專用章」及手寫「備註:依此金額承接」、「註:依此金額承接」,前開文字既稱「承接」,應為報價方即原告公司方面人員所寫,非購買系爭設備方即被告或碩暘公司人員所書寫,衡以系爭設備款之金額非低,復審酌原告與被告間過往之工程採購均另定有書面契約(見前揭三㈣),尚難認兩造已以系爭報價單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毋庸另訂書面契約。
⒊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與華電公司之華電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及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之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係約定:「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並於各項工程發包時協助審查參與投標之承包商、設備商之條件、資歷、能力,提出審查及評比建議;廠商標單之分析;相關會議之召集;建立品質管理及計畫;施工督導。」(見本院卷一第330、397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作業之諮詢、審查、分析、評比等協助,然並未見授權華電公司或碩暘公司代理被告,直接與相關分包廠商成立採購契約關係之權。
⑵證人許永德證稱:原告安裝這些設備時,被告均知情且沒有表示反對。伊不確定當時被告承辦人員為何人,但現場都有簽到紀錄,碩暘公司負責管理包,就發包工項給下包後,關於工程款的支付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包,我們碩暘公司不負責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證人徐皓宇亦證稱: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由被告發包,如果需要發包的話,伊等會建議給被告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碩暘公司僅負責系爭水電工程之協助被告發包事務,而應係以被告名義通知原告製作系爭設備並進場安裝,且衡情此應為被告派駐現場人員所明知。系爭報價單由原告提供予碩暘公司,經碩暘公司提送予被告工務所派駐現場人員同意使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後,由碩暘公司人員取得被告授權或逕由被告工務所人員用印等情,亦業如前揭⒉所述。故被告現場人員於知悉碩暘公司以被告名義通知原告製作系爭設備並進場安裝,於受領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後,並經授權或由被告現場人員蓋用被告之「工務所專用章」,復於原告實際進場安裝系爭設備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因而信碩暘公司前揭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等語,即屬可採。則被告就購買系爭設備乙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系爭報價單所載標的之「品名規格」(見本院卷一第63-79頁),主要費用在於為設備之購買或訂製(即設備單位為「只」、「盤」、「組」者),「工資」、「現場連結」類費用僅佔小部分,重在配電盤體之購買、訂製及所有權之移轉,僅係附隨需運送至現場安裝,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是被告就系爭設備部分,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受人義務。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係委託申峰公司承作,申峰公司並轉由原告施作,春原公司給付被告款項中,並無該部分項目金額,合約亦未見春原公司要求被告應施作該部分項目,足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系爭設備款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77至581頁)中,可見第一次報價單之項次二至十部分之設備,固與申峰採購契約之設備名稱、規格相類,但兩者均有實際裝設,堪認系爭報價單與申峰採購契約所列設備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為申峰公司之下包商,系爭設備中,就申峰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設備,雖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價金而應予扣除,然就非申峰公司向原告採購之設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二)系爭設備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30條分著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4日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等語,並有上載完工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之完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稽,堪認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即可向被告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起算時效,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即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函請碩暘公司協助辦理請款,於108年7月12日與被告之侯舒茵催告洽談還款事宜等語,然原告未於前開期日後6個月內為起訴,自不因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戳),並因被告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設備款債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為給付,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催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