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宇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陳雅琦、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有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1號 原 告 宇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關東鑫林-義鎧科技石榴班區廠房新建機電工程-消防栓&撒水&泡沫&採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稅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含稅金額為976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4日驗收完成,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稅前金額為634萬7249元(含稅金額為666萬4611元),尚積欠工程款稅前金額為295萬2751元。及追加工程共9項合計688萬4007元,業已完工,然被告迄未付款。另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向伊採購「灑水管路二次吊架工程施作」(下稱灑 水管路工程),金額為6萬4000元,業已完工,被告迄未付 款。又被告於108年6月間委由伊施作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貨架噴漆(含材料),伊將之發包予盛固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固公司)施作,費用計35萬6800元,業已完工,然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 程款295萬2751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88萬4007元、貨架噴漆工程款35萬68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與採購單(即原證7)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灑水管路工程款6萬4000元;合計1025 萬7558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款餘額295萬2751元部分: 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未經伊及業主驗收: ⑴原告對於契約工項部分,均已施做完畢,但尚未驗收;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設備)發包採購協議事項」第5.(23)點內容,須配合現場試壓與試俥調整,但原告未配合現場試壓、試俥調整,即未完成工作。系爭工程包含消防栓配管工程(E棟)、撒水配管工程(C棟)、泡沫配管工程(A、B棟)、採水配管工程(全區)等4大工程,其中撒 水工程共有14 Line;而原告所提出原證2、13雖是撒水工程之驗證,但僅有C棟1、3、5、7、9、11 Line,原告以 其中部分工程作為驗證之證明,實屬無稽。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始於108年12月18日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義 鎧公司驗收。 ⑵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驗收後支付10%驗收款,然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伊並無付款義務。系爭工程之廠房雖於108年8月15日經消防局查驗合格,然原告早於108年6月間即未進場施作,經伊多方催促仍置若罔聞,故廠房消檢合格尚難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系爭工程應符合被告及業主之驗收標準,上開消防安檢僅就消防設施之功能部分為查驗,與業主驗收標準不同,故原告以廠房業經消防局查驗合格而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自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應經伊核定並檢附發 票、請款單、完成工程明細、工程保固切結書、驗收確認單、結案切結書等;但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相關文件,伊自無給付義務。 ㈡追加工程款688萬4007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原證4)、追加減明細(原證5)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伊否認。其中工程估價單(原證4)之項 次1至7及9並非原合約範圍、屬於追加,但伊否認原告有施 作。追加減明細(原證5)上半部記載原合約數量欄之項次1至8是原合約範圍,項次9至12非原合約範圍,但下半部現場施作數量部分,伊否認原告有施作。原證6照片實難採為有 追加工程688萬4007元之契約存在及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證據 。故原告依據原證4、6所自行製作之比對表(原證22)、位置標示圖(原證23),自無可採。 ㈢灑水管路工程款6萬4000元部分: 不爭執原證7、8此部分費用。 ㈣貨架噴漆工程款35萬68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盛固公司請款單(原證9)、發票(原證10), 其上所載買受人並非原告,與伊無關。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當庭自認貨架損毀係原告人員造成,原告自應負責,其主張貨架噴漆為追加工程,顯無可採。 ㈤扣款及抵銷抗辯計302萬9913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0日,然原告迄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12條第3款、第9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伊對原告有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原告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項目金額包括: ⒈逾期罰款186萬元: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0日,然原告迄未完工,逾期已700餘天,逾期違約金已達上限金額 契約總價20%即186萬元;縱如原告主張已於108年5月14日驗收,仍逾期103天,仍達逾期罰款上限。 ⑵原告主張因大福貨架延誤致無法如期完工部分: 大福貨架與原告依約施作並無關聯。 ⑶原告主張因消防受信總機延誤致無法如期完工部分: 消防受信總機與系爭工程分屬不同工程,彼此並無關聯。⒉工安罰款7萬元: 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違反工作安全衛生、工安承諾書第1、8條規定,被證4之安衛缺失報案單所列違規事項均有圖為證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後段約定扣款7萬元。 ⒊損害賠償109萬9913元: ⑴原告完成工作前即於108年6月間不進場施作,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12條第3款及兩造於108年6月25日會議之約定,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支出109萬9913元 (未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自工程 款中扣除。消防系統配工工程結算(被證6)均為原告施 工缺失,伊已於108年6月25日將缺失告知原告請其修改,並約定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有會議紀錄可稽(被證5) ,茲將二者對照彙整如附件11,故原告自負有履行義務。兩造所提出108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版本明顯不同(被證5 、原證14),不同之處在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4版本有增添黑、藍筆之記載;原告雖稱黑、藍筆之記載為李明昱所為,但伊之工程師為江明昱,其所記載者為被證5之版本, 原證14所增添者並非出於江明昱,乃原告自行製作,伊不受拘束。 ⑵原告主張缺失改善費用已開立折讓單扣抵乙情,的確有扣除,但之前已經扣除,與後續之被證5、108年6月26日會 議並無關聯。「C棟貨架區消防系統配管施作鷹架搭設工 程」計64萬7619元乙項(被證6、附件10),並未包含於 截止日期為108年6月14日之扣款通知簽回單所載「C棟-貨架配合趕工作業」之扣款金額107萬元內(原證15),此 由該筆款項之廠商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係於108年6月18日請款,此有發票可稽(附件10),而原證15之扣款通知簽回單所載回傳截止日期為108年6月14日,故該筆64萬7619元自未包含於「C棟-貨架配合趕工作業」之扣款金額107萬元內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3、223、229、257頁):㈠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告分包承攬「關東鑫林-義鎧科技石榴班區廠房新建機電工程-消防栓&撒水&泡沫&採水配管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稅前總價為930萬元,被告已給付634萬7249元(本院卷一第19至44頁)。 ㈡系爭工程包含消防栓配管工程(E棟)、撒水配管工程(C棟)、泡沫配管工程(A、B棟)、採水配管工程(全區)等4 大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且有辦理追加,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295萬2751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688萬4007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架噴漆工程款35萬6800元,是 否有理?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及採購單(原證7)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灑水管路工程款6萬4000元,是否有 理?㈤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302萬9913 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原告逾期 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為186萬元。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後段、工作安全衛生規定 、工作安全承諾書第1、8條約定,對原告課予工安罰款7萬 元。⒊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 原告應賠償損害計109萬9913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295萬2751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須 於請款前依甲方所核定及通知之計價請款金額開立合法發票給甲方,付款方式如下:一、訂金:本合約簽訂後預付總價之訂金15%,計新台幣1,464,750元整,二、工程款:依工程進度,按(當)月計價,支付工程總價75%(次月結60天) 於第一次請款時,須扣清安基金0.5%或$48,825(含稅)。 三、驗收款:工程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總價10%(次月結60 天)(隨發票附工程保固切結書)請領驗收款,需完成追加減結算,加附【驗收確認單暨結案切結書】始得請領」(本院卷一第19頁)。 ⒉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被告與其業主義鎧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情,為義鎧公司以110年3月23日義鎧法字第1103230001號函覆本院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足見系爭工程顯已完工,且符合業主義鎧公司驗收要求。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施作部分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存有缺失為由,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等節,則屬另事(另行析述如後爭點㈤⒊),尚難執為全盤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之論據。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部分由被告逕行僱工完成等語;惟被告就此爭議,於本件中已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並執為抵銷抗辯(另行析述如後爭點㈤⒊),爰於此段不重 複加以析述及扣減金額。 ⒋而系爭契約稅前總價為930萬元,被告已給付634萬7249元(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復有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本院卷一第19頁)及工程估驗計價單( 第五期)之「付款狀況」欄位內容(本院卷一第47頁)等可佐,即應採憑;二者差額為295萬2751元(計算式:9,300,000-6,347,249=2,952,751;註:此為未稅金額),是原告請求給付295萬275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688萬4007元,核於305萬5088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一、於工程進行中,甲方 有就本工程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及項目之權利,乙方不得藉詞推諉」、「二、本工程如遇有變更增減時,按照變更後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之,但變更後追加減於3%內不予辦理追加減帳」(本院卷一第20頁)。 ⒉關於有無辦理追加及數量若干乙節: ⑴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臚列九大項之追加項目數量明細(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並就其中第八項「 原合約管路及實際管路施作差異」之數量,提出「合約管路追加減」明細表加以計算說明「原合約數量」與「現場施作數量」各若干(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53頁);及提 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5至97頁)與施工圖(本院卷二第319至373頁),並指出上開現場照片中分屬「工程估價單」第一至七大項之工作成果為何(本院卷二第375至421頁),以及針對上開「工程估價單」與現場照片所示工項,於施工圖上標示其位置為何(本院卷二第423至535頁)。就此,被告雖概括否認原告主張追加工項之實作數量,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出上開施工圖、現場照片、追加項目明細表之比對說明內容有何訛誤不實之處;且被告就「合約管路追加減」(即原證5)明細表上半部之「原合 約數量」內容,初於110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又原證5所載之合約管路追加減,其中『原合約數量』項下載 有項次1至12云云。然查其上所載項次1至8確屬原合約之 範圍,而項次9至12則非屬原合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 第231頁),嗣於111年1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七)狀改稱 「原證5之合約管路追加減、『原合約數量』項下,項次9至 12雖屬原合約之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顯 示被告末已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合約管路追加減」(即原證5)明細表上半部之「原合約數量」內容。則原告主張 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合約管路追加減」明細表(即原證4、5)所臚列追加工項、數量等情,應非無稽。 ⑵另證人江明昱即被告員工證稱:「(問:〈提示原證4、5〉 是否看過這些文件?)有看過」、「(問:何時看過?)108年6月26日會議當天看過」、「(問:誰提出的資料?)由原告公司的張金生提出的」、「(問:提出之後雙方有就這些資料做討論嗎?)估價單在6月26日提出的時候 ,有討論過內容,因為跟原本的合約圖,施工圖差異不大,所以那時被告公司這邊駁回這份工程估價單,當時與會者都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及證人張金生即原告員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原證4、第53頁原證5〉原證4的工程估價單、原證 5的追加明細表,除了原證1合約工程外,被告有無再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項?)有」、「(原問:追加工項是哪些?可從原證4、原證5哪裡看出?)第49頁第1至9項為追加工程款,是被告叫我們做的追加工程,第49至52頁第1至9項,第53頁是我們追加款細項裡面的第8款追加細項,第53頁的上半部是我們跟被告原合約裡面的明細,下半部是 我們追加的工程款明細,金額是0000000元」、「(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97頁的照片〉原證6的這些照片是 否為追加工程完工的照片?)是」、「(問:看到第55頁至第59頁照片,與施工圖不一致,究竟這三張照片是照什麼樣的?)是被告設計部的江明昱,還有他們的副理陳建成叫我們做的施工照片。在第57頁的LINE對話裡面有明昱,第59頁有顯示陳建成,是他們叫我們這樣做的」、「(問:這個追加工程究竟是與被告的何人接洽?)我是跟他們的副理陳建成接洽,現場是由現場工地主任林冠鈞接洽的」、「(問:上開追加工程款你有無向被告請求付款?)有。在我們會議記錄108年6月26日有提到他們的副總及副理、主任、設計部」、「(問:他們做何表示?)他們有看,但是不理睬。而且這裡面的工程款,有的追加工程款是他們親口叫我們做的,都在600多萬元的細項裡面」 、「(問:原告提供第49頁所示的第1至4 項、原證4、5 是原告叫我們做的,有無書面證據?)有施工的照片,而且高達10層樓,本來施工是要用機械手臂運作,結果沒有照合約執行,所以會有一些工程的細項不一致而產生一些追加的款項」、「(問:原證6的照片你剛才看到,你說 是完工照片,如何證明?)有細項,所以我們可以把細項一五一十的顯現出來。而且這裡面的細項是工地主任林冠鈞叫我們做的,我們發給他電子郵件,他都不回,這都有電子郵件的紀錄」、「(問:原證4、原證5追加的部分,有在會議記錄裡面提出,提出後有無在會議中討論?)副總有看,副總講了一句話,說怎麼可能會有這麼多?可是這是你們的工地主任、你副總、以及副理要的,事後才不承認,而且這裡面有涵蓋消防栓箱的第二期工程,而且這都是白鐵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62頁)。據上,足見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即有向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合約管路追加減」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並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且益徵上開「工程估價單」、「合約管路追加減」明細表所列項目數量應非臨訟杜撰。 ⑶綜上,在證人張金生具結證稱有此變更追加,且原告針對其所主張追加項目數量已提出系爭契約、施工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加以比對說明,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等比對說明內容有何訛誤不實之處等情形下,則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數量,尚值參採。 ⒊關於追加項目之單價是否有據乙節: ⑴原告列表說明各項數量、單價若干,及說明各項單價之出處為何(見原證4、24,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卷三第83 至91頁),並檢附相關單據為佐(見原證24-1,本院卷三第93至119頁);以及就其中項次八部分,列表說明各子 項之數量、單價若干,及說明各項單價之出處為何(見原證5、25,本院卷一第53頁、卷三第121至125頁),並檢 附相關單據為佐(見原證25-1,本院卷三第127至163頁)。茲將全部項目摘要彙整如附表1所示,以及就其中項次 八部分摘要彙整如附表1-1、1-2所示,並分別析述如後。⑵附表1部分: ①附表1項次一之㈠之7至9、11至15、㈡之1至4、二之1至8、 三之㈠之3、㈡之1至6、8至11、14、四之1、3、五之1至5 、11、九之1等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採購單、原 告進貨發票單據、兩造間原始報價單,顯示有相關單價可茲參照(見附表1說明欄),應堪採憑。 ②附表1之其餘項次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明細表、兩造 間報價文件、實支費用單據或其他資料為佐,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為何,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即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片面主張按其表列單價計價並請求付款,尚屬無據。 ⑶附表1-1、附表1-2部分: ①附表1-1項次1至8(同附表1-2項次1至4、6至9)等部分,被告具狀自承此等項目均屬原契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則原告援引契約單價,即應採憑。 ②附表1-1項次9至10(同附表1-2項次10至11)、附表1-2項次5等部分: 工資部分,原告雖未直接舉證合理單價若干,然有管徑較小或相同之類似單價可資參照,應值參採。 材料部分,則有進貨單據之單價可參。 ③附表1-1項次11至12(同附表1-2項次12至13)等部分:工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明細表、兩造間報價文件或其他資料為佐,且無管徑較小或相同之類似單價可資參照,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 則,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片面主張按其表列單價計價並請求付款,尚屬無據。 材料部分,則有進貨單據之單價可參。 ⒋基上,經彙整原告業盡舉證責任之項目、金額合計305萬5088 元(詳附表1)。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架噴漆 工程款35萬6800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增減時,按 照變更後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之,固如前述(本院卷一第20頁)。 ⒉原告主張因C棟貨架之消防撒水管路原計畫使用懸臂車施作, 然因貨架已施作完成,原告只能派遣工人爬貨架施工,造成貨架受損,噴漆範圍係施工踩踏部分,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78、289、295頁)。惟原告並未說明、舉證為何其無法在C棟貨架施作前即先依 原計畫使用懸臂車施工,進而說明、舉證改為在C棟貨架施 作後始以攀爬踩踏貨架方式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未說明、舉證為何其施工人員踩踏貨架致貨架受損乃難以避免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 責任法則,原告主張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產生額外修復費用,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云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及採購單(即原證7)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灑水管路工程款6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增減時,按 照變更後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之,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20頁)。 ⒉針對此項原告請求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頁),復有被告製發予原告之108年2月18日採購單可憑(即原證7,本院卷一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㈤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302萬9913元,並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約定,逾期 罰款為186萬元部分,核於12萬6945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二、完工期限:1.於2019年01月30日前完工。...」、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一、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壹,...」(本院卷一第19、20頁)。 ⑵系爭工程何時完工、有無遲延等節: ①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 ;惟系爭工程所在建築物經雲林縣消防局於108年7月31日及8月1日現場會勘,並於10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查驗合格等情,有消防局109年12月9日雲消預字第1090015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及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被告與其業主義鎧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情,為義鎧公司以110年3月23日義鎧法字第1103230001號函覆本院可參(本院卷一 第237頁);據上,足見系爭工程顯已完工,且符合業 主義鎧公司驗收要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云云,應屬無據。 ②另被告並未敘明原告至遲於何時仍未完工;則在原告自承於108年5月14日完工驗收(本院卷一第223頁)之情 形下,至多僅足認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4日始完工。 ③依前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如以108年5月14日計算,則延後完工天數為104天(計算式:1+28+31+30+14=104)。 ⑶系爭工程延後完工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節: ①原告主張因大福貨架施工延宕致其無法施工部分: 依義鎧公司函覆本院之110年5月14日義鎧法字第11051 40001號函(本院卷二第85頁),顯示義鎧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福公司)訂購自動倉儲系統,業經該公司安裝並於108年12月間完成驗收。大福公司以111年11月10日111福務字第001號函覆本院略以:「三、經查,陳報人於系爭工程(按:指大福貨架)現場監督之員工表示:系爭工程約若於108年1月30日完成安裝,惟無其他物證得以佐證。合先敘明。四、再查,陳報人唯一最接近於系爭工程安裝完成日之文件為:108年9月27日開立之『工程保固書』。隨函檢附謹供參考(如附件) 」(本院卷三第11頁),顯示大福貨架約莫於108年1月30日完成安裝。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大福貨架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顯示消防管路穿插、附連於貨架上;則原告主張其所負責消防管路須待大福貨架施作後方得進行乙情,應屬有據。 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2018年11月01日開工或依甲方通知之開工日期進場開工。」(本院卷一第19頁)。如以上開系爭契約預定開工日期107年11月1日起算,迄至上開大福公司所稱大福貨架完成日期108年1月30日,該段期間之天數為91天,為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之天數;則原告主張有此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不得計入逾期天數等語,尚非無稽。 從而前述延後完工天數104天應扣除91天,可歸責於原 告之逾期天數尚有13天。 ②原告主張因消防受信總機施工延宕致其無法完成施工部分: 依義鎧公司函覆本院之110年3月23日義鎧法字第11032 3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237頁),顯示整體工程中之消防受信總機,係於108年5、6月間進行安裝。另雲 林縣消防局以110年9月28日雲消預字第110001189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若未安裝火警受信總機,則無法進行查驗作業,查驗結果將判定『不符合規定』,並 予以退件」(本院卷二第175頁);顯示整體消防設 備工程需待安裝火警受信總機後,始得進行查驗作業。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負責之火警受信總機於108年5、6月 間始行安裝,導致原告所負責工程無法於原定完工期限108年1月30日前進行消防查驗測試等語。惟觀諸系爭工程名稱「關東鑫林-義鎧科技石榴班區廠房新建 機電工程-消防栓&撒水&泡沫&採水配管工程」及系爭契約之「消防配管工程標單」(即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顯示原告所負責工作範圍為消防栓、撒水、泡沫、採水等消防設備之配管工程,僅為整體消防設備工程之一部分;則原告單憑整體消防設備工程中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火警受信總機尚未完成而無法申請主管機關消防局進行查驗為由,執為系爭配管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之事由等節,已難認合理有據。 再者,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完工日期為108年5月14日,乃在前述火警受信總機安裝完成日期前,更在消防局進行查驗作業前;則上開完工日期後所發生事件,自無從執為無法如期完工之免責事由。 綜上,原告以被告所負責消防受信總機施工延宕為由,執為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免責事由云云,洵屬無理。 ⑷逾期違約金有無過高乙節: ①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 之1%;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顯示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1‰(千分之 1)為原則;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過高 等情,尚非無稽。 ③另被告並未指出、舉證其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而受有何等積極或消極損害;則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上開每天1%之違約金計算比例較屬合理適當。 ④基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容有 過高而應予酌減,依前述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1‰ (千分之1)之方式計算,應較為合理適當。而系爭契 約稅前總價為93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㈠),含稅則為976萬50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 本院卷一第19頁);則原告以工程總價976萬5000元為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39頁),於酌減違約金後,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2萬6945元(計算式:9,765,000×1‰×13=126,945)。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後段、工作安全衛生規定、工作安全 承諾書第1、8條約定,對原告課予工安罰款7萬元部分,為 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未遵守勞工相關法規而致使甲方遭任何刑事或行政處罰,乙方應負責補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甲方並得依附件之工作安全衛生規定之扣款規定處罰乙方,並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之」(本院卷一第20頁)。 ⑵被告雖提出多份附有工地照片之「安衛缺失告發單」(本院卷一第261至309頁),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商違反工作安全衛生規定時,每人或每一事件之罰款辦法如下」(本院卷一第26頁)表列金額予以扣款。惟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後段文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所 附工作安全衛生規定對原告予以扣款之前提條件為「如乙方(即原告)未遵守勞工相關法規而致使甲方(即被告)遭任何刑事或行政處罰」;而針對被告究有無遭任何刑事或行政處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舉證,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主張其得對原告扣款云云,於約尚有不合。 ⒊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4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應賠償損害計109萬9913元部分,核於99萬4591元之數額為有理 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若甲方認為乙方無法 有效趕工或乙方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並由甲方另招工人趕工,乙方不得拒絕,其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得逕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19頁)、第12條第3項約 定:「三、乙方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未改正或修復,甲方得以自行處理或另行請人辦理修復、更換,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由甲方保固保證金或其它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因而造成甲方及業主相關損失,亦由乙方賠償,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1頁);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⑵兩造於108年6月25日召開「義鎧科技消防水系統缺失與待辦事項未完成檢討會議」,針對系爭工程23項施工缺失或履約問題進行討論,其中針對部分工項協議由被告直接派工改善處理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或限期原告負責改善、否則由被告自行處理後再由原告負責費用,範圍包括E棟至B棟戶外消防管路、C棟貨架、C棟安全母索受損、消防設備檢查、AB棟泡沫頭、AB棟管路、多處消防管路防鏽、戶外管橋等受損、室內消防管路焊接、E棟機房泵浦螺 絲等多處缺失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則被告主張其有代僱工改善原告施工缺失,並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等情,尚非無稽。 ⑶而被告就其自行或僱工改善所支出費用若干,提出明細表臚列金額共109萬9913元之項目、金額為何(見被證6,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其中部分為被告之工程師費用、部分為另行發包僱工費用,並就另行發包僱工費用提出採購單、廠商請款發票、工地點工記錄表、出工單、廠商請款單等為佐(見附件1至10,本院卷一第325至419頁), 茲將其摘要如附表2所示。經檢視上開明細表及費用單據 內容,其中: ①項次1「C棟貨架缺失修繕」部分: 其名稱內容及費用單據(參被證6、附件1),與上開108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2點內容尚符(參被證5),尚屬有據。 ②項次2「C棟貨架安全母索」部分: 其名稱內容及費用單據(參被證6、附件2),與上開108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3點內容尚符(參被證5),尚屬有據。 ③項次3「C棟貨架區內插管過深X光探照費用」部分: 其名稱內容及費用單據(參被證6、附件3),與上開108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5點內容尚符(參被證5),尚屬有據。 ④項次4「C棟貨架區缺失修繕點工」部分: 觀諸其名稱內容及費用單據(參被證6、附件4、5), 顯示其內容為點工費用、工作日期為108年3、5月間 ,與上開會議紀錄作成日期之108年6月25日,於時序上似有扞格,則被告之主張已非無疑。 另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扣款通知簽回單、被告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證15、16、19、20,本院卷二第67至79、217至219頁),顯示被告已就108 年3、5月間之代僱點工費用對原告扣款完竣;則原告主張此項費用早已扣款,被告不得再重複扣款等語,尚非無稽。 至被告雖主張上開原證15、16之扣款通知簽回單內容為先前其他扣款事項,乃與其在本件中所主張之扣款內容不同,並無重複扣款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原證15、16之扣款通知簽回單所涵括扣款內容細節為何、究與本件所主張扣款內容有何不同,且具狀自陳原證19、20之折讓單具體扣抵內容為何,被告並無法提出說明(本院卷二第297頁)。則被告空言主張 並無重複主張扣款云云,洵難採憑。 基上,被告所主張此部分扣款,難認有據。 ⑤項次5「C棟貨架區消防系統管路缺失修繕」部分: 其名稱內容及費用單據(參被證6、附件6),與上開108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2點內容尚符(參被證5),尚屬有據。 ⑥項次6「AB棟泡沫管路漏水修繕」等部分: 被告僅以自行繕打之明細表(參被證6)臚列費用若干 ,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則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應如數付款,難認有據。 ⑦項次7「C棟2樓廁所外面玻璃因消防水管施工造成污染修 繕」部分: 被告僅以自行繕打之明細表(參被證6)臚列費用若干 ,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則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應如數付款,難認有據。 ⑧項次8「四、五月份五金另料扣款」部分: 被告提出其購料費用單據為佐(參附件7),應非無稽 ;則被告主張有此代為改善費用,尚值採憑。 ⑨項次9「六月份五金另料扣款」部分: 被告提出其購料費用單據為佐(參附件8、9),應非無稽;則被告主張有此代為改善費用,尚值採憑。 ⑩項次10「C棟貨架區消防系統配管施作鷹架搭設工程」部 分: 被告提出其發包費用單據為佐(參附件10),尚非無稽;且觀諸其工作內容名稱,與上開108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2、5點所提及C棟貨架區應進行管路改善等 內容尚符(參被證5);則被告主張有此代為改善費 用,尚非無稽。 而截止日期為108年6月14日之扣款通知簽回單所記載「C棟-貨架配合趕工作業」扣款金額107萬元(參原 證15,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包含本項「C棟貨 架區消防系統配管施作鷹架搭設工程」費用64萬7619元等情,為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1頁),堪認此項費用應尚未經扣款完竣;從而被告執以扣抵,尚值採憑。 ⑷基上,茲將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抵費用應否核計、金額若干彙整如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99萬4591元。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約定,主張其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等代僱工改善費用,於約有據。 ⑸至被告雖執民法第50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規範內容 為因承攬人給付遲延所生定作人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與此部分之瑕疵缺失代僱工費用有所不合,附此敘明。 ㈥基上: ⒈茲將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得主張扣款抵銷之項目金額臚列如下: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295萬2751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05萬5088元,⑶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架噴漆工程款35萬6800元,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灑水管路工程款6萬4000元,⑸被告得對原告扣罰逾 期罰款,酌減違約金為12萬6945元,⑹被告不得對原告扣罰工安罰款7萬元,⑺被告得對原告扣抵代為改善費用99萬4591 元。 ⒉上開金額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餘額為495萬0303元 (計算式:2,952,751+3,055,088+0+64,000-126,000-0-000,591=4,950,3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2項、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5萬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