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磐生聯合有限公司、陳新儒、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森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2號原 告 磐生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儒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與台東縣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衫原海水浴場投資經營興建暨營運契約」,共同以BOT之方式進行開發(下稱系爭開 發案),並將系爭開發案中台東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下稱美麗灣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嗣被告再將美麗灣新建工程之公共/一樓三溫暖區裝修石材工程及追加一/二工程、內裝景觀石材工程、內裝-B棟公共裝修石材工程及追加一工 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簽立五份工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各工程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價值之90%,剩餘10%為保留款,於全數工程完工開幕後六個月退還。原告依約於102年 間完工,被告業已核實並給付90%之估驗款項,並保留10%之保留款數額共計5,339,948元。嗣因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台東縣政府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系爭開發案確定停止開發,且台東縣政府與美麗灣公司就系爭發案之爭議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美麗灣公司與台東縣政府間徵求民間參與衫原海水浴場投資經營興建暨營運契約終止」、「台東縣政府應以新台幣629,638,056元整收買美麗灣公司位於台東縣○ ○鄉○○0號建物已完成之資展」等仲裁判斷。兩造雖於系爭合 約之採購/發包合約單上約定保留款10%經全數完工開幕後六個月,辦理退還,今系爭開發案既停止開發並由台東縣政府買回,客觀上已無開幕之可能,則兩造間保留款給付之條件顯無可能成就,應視為無條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5,339,9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9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附件之採購/發包合約單上雖約定「保 留款10%經全數工程完工開幕後六個月,辦理退還」或「保 留款10%於工程完工,餐廳開幕驗收後三個月,無修繕修補 情事,辦理退還」,然另亦載明「本合約無其他付款條條件,惟甲方(即被告)得依實際需求另行約定」等語,可知被告保有依實際需求變更付款條件之權利。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數額5,339,948元固不爭執,然系爭開發案停工 係因台東縣政府之環境影響評估有瑕疵遭行政法院撤銷所致,非可歸責被告,且美麗灣公司與台東縣政府已就系爭開發案之相關爭議提付仲裁,被告自得變更保留款之付款方式,改為待系爭開發案之仲裁判斷確定後,視同全部工程完工開幕,並於台東縣政府完成驗收點交後6個月退還保留款,無 需經原告同意,則原告請求退還保留款之期限並未屆至,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估驗計價不得視為驗收合格,全部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合約第37條亦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全部負保固責任,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俟被告會同美麗灣公司與台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始有給付義務,系爭開發案之仲裁判斷雖已於109年10月24日作成,然經 被告與美麗灣公司現場會勘後,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多處瑕疵,故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前,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 ㈠兩造就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有簽立如聲證1所示5份工程合約。 ㈡原告已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施作,並如被證3 所示估驗項目均已完成。 ㈢被告已核實並給付如被證3 所示估驗款項,但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5,339,948元未支付。 ㈣被告公司已要求原告開立所有工程款百分之百的發票,並予以申報。 ㈤台東美麗灣渡假村環境評估未通過,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在案(聲證3),該渡假村已停止開發行為,並且美麗 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東縣政府已達成仲裁由台東縣政府買回建物。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已停止開發,兩造間保留款給付之條件顯無可能成就,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保留款5,339,948元 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約定「保留款10%經全數工程完工開幕後六個月 ,辦理退還」、「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餐廳開幕驗收後 三個月,無修繕修補情事,辦理退還」之期限條件已無法成就,是否視為條件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即退還工程保留款?㈡被告可否以尚待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㈢兩造 是否有另行約定以仲裁確定後六個月為付款條件之事實?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保留款10%經全數工程完工開幕後六個月,辦理退 還」、「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餐廳開幕驗收後三個月, 無修繕修補情事,辦理退還」之期限條件已無法成就,是否視為條件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即退還工程保留款? 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部分之支付,除另 有約定外,由乙方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1.於開工後,每月20至25日前應備妥全額發票及請款資料、協調會記錄提出予甲方申請估驗請款一次。如逾期將延至下期計價。2.請款方法□請款計價:90%,六十日期票。□保 留款:10%,六十日期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6、52、80 頁),系爭合約後附採購/發包合約單復約定「保留款10%經全數工程完工開幕後六個月,辦理退還」、「保留款10%於 工程完工、餐廳開幕驗收後三個月,無修繕修補情事,辦理退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7、46、73、101、110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按月估驗當期完成工作價值90%,餘10%為保留款,俟全數工程完工開幕後六個月或餐廳開幕驗收後三個月退還,係就既已存在之保留款債務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尚非附以條件。又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5,339,948元未 支付,台東美麗灣渡假村環境評估未通過,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在案,該渡假村已停止開發行為,並且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東縣政府已達成仲裁由台東縣政府買回建物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全數工程完工開幕、餐廳開幕驗收等事實客觀上已確定不能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339,948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可否以尚待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 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估驗計價不得視為驗收合格,全部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合約第37條亦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全部負保固責任,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俟被告會同美麗灣公司與台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始有給付義務,系爭開發案之仲裁判斷雖已於109年10月24日作成,然經被告與美麗灣公司 現場會勘後,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多處瑕疵,故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前,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 已驗收合格,已詳述如前,兩造復未曾就系爭工程辦理任何驗收程序,固堪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惟系爭開發案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略以:「一、美麗灣公司與台東縣政府間『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投資經營案興建暨營運契約』終止。…三、台東縣政府應以新台幣 629,638,056元收買美麗灣公司位於台東縣○○鄉○○0號建物已 完成之資產。四、台東縣政府應協同美麗灣公司辦理位於台東縣○○鄉○○0號建物資產移轉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 ,足徵系爭開發案係以終止契約、現況結算、現況移交之方式了結現務,系爭工程無以續行既非可歸責原告,參諸系爭合約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已施工之工程,依本 合約約定估驗計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0、66、94頁),亦僅須辦理現況結算而無驗收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俟被告會同美麗灣公司與台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始有給付義務云云,為不可取。至被告另抗辯被告與美麗灣公司現場會勘後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多處瑕疵,故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前,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一節,惟縱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 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被告於本件既未為任何瑕疵抵銷抗辯,尚不得僅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保留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兩造是否有另行約定以仲裁確定後六個月為付款條件之事實?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有簽立如聲證1所示5份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合約後附採購/發包合約 單合約須知欄付款方式固約定:「本合約無其他付款條件,惟甲方得依實際需求另行約定。」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7、46、73、101、110頁),惟前開約定僅係賦予被告得依實際需求另行與原告議定付款方式之權利,非指被告有權單方面變更付款方式,被告抗辯其得逕依上開約定變更付款方式云云,容有誤會。又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被告就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並未進一步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被告已當庭自承:「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爭執事項三所載為被告曾經提出,但原告不同意 ,故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被告抗辯兩造另行約定以仲裁確定後六個月為付款條件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之保 留款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該保留款之清償期因系爭開發案停止開發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10月23日作成仲 裁判斷而屆至,業如前述,應認原告自109年10月23日起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39,948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