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燦企業社即吳卓燦、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俊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燦企業社即吳卓燦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第2項及「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5、1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所受損失、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經核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形,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修正 調整各分項請求金額,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購單所增加費用5萬元,而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05頁)。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46萬6086元,及其中131萬8743元部分自109年9月25日起、其中14萬7343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1頁) ;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修正調整各分項請求金額,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0774元,及其中131萬8743元部分自109年9月25日起、其中14萬7343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其中16萬4688元部分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外埔堆肥場(綠能生態園區)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外埔堆肥場ROT案),由山林水環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獲選並成立禾山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ROT廠商)與臺中市政府簽約;嗣ROT廠商將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之分包予伊,兩造於107年8月間分別簽訂「消防排煙工程」(合約編號W8510-B0014,下稱系爭消防排煙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消防設備(含消防設計繪圖送審與竣工查驗)」(合約編號W8510-M0032,下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之 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契約價金分別為95萬元及150 萬元(均含稅)。其中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因主體工程之設計遲未完成,經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會議時通知終止部分契約,包括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設備由被告另行發包,伊僅剩承攬環教中心/警衛室(下稱環教中心)之排煙工程, 價金為7萬6388元;伊已完成前述工程,惟被告尚未給付系 爭消防排煙工程10%保留款7,639元及系爭消防設備工程10% 保留款15萬元,合計15萬7639元。另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於履約期間辦理5次追加工程,訂購單編號分別為M0132、M0153 、M0159、M0160、M0162(下合稱系爭追加訂購單),尚未 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餘額分別為1萬5547元、74元、1,596元、1萬0500元、29萬9250元,合計32萬6967元。又被告終止上 開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設備等工作,造成伊就系爭契約受有可得利益之損失,該終止部分之金額為87萬3612元,依107年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伊受有損失為8萬7361元; 以及就系爭訂購單受有投入設計繪圖人力之損失,金額為5 萬元;合計13萬7361元。爰依:⒈系爭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39元;⒉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萬元;⒊系爭追加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餘額32萬6967元;⒋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失利益8萬7361元;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購單所增加費用5萬元;合計62萬196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向山林水公司承攬外埔堆肥場ROT案之「廠區儀表及電氣 設備暨安裝工程」,將其中消防相關工程轉交原告承攬,範圍包括消防排煙工程之廠區(包括前處理廠、倉1、倉2)、環教中心/警衛室(即環教中心)等4處,共4張建照範圍, 雙方為此訂立2份契約,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包括4張建照之排煙系統規劃繪圖、材料送審、設備與安裝、系統整合測試,含稅總價為95萬元,系爭訂購單施作內容包括4張建照相關 之消防設備、消防繪圖設計規劃、圖說送審、竣工查驗,未稅總工程款為142萬8571元、含稅金額為150萬元,其中設備款未稅金額計106萬6850元,繪圖設計規劃、圖說送審與竣 工查驗款未稅金額計36萬1721元。系爭契約工程期限為107 年12月31日,而排煙工程(即系爭契約部分)為消防工程之重要一環,則系爭訂購單之工程期限應與系爭契約相同。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經伊再三催促仍無改善,至107年12月31 日,系爭契約與系爭訂購單無一完成;就系爭契約,於108 年3月6日始完成環教中心之排煙機更換;就系爭訂購單,於108年5月13日僅完成環教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被證3);至於前處理廠、倉1、倉2等3張建照之消防、排煙設計圖均未送圖審,遑論後續安裝及竣工查驗,顯無法依約定進度完成;伊於108年4月15日合法終止關於前處理廠、倉1 、倉2之工程契約,轉請第三人施作。 ㈡系爭契約部分: ⒈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契約之環教中心排煙工程尾款計7,639元。 ⒉原告請求賠償損失部分: ⑴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原證5)第6點僅載「排煙設備(B 0014)金燦已請1台保留10%其餘部分放棄承攬」,並無伊任意終止契約之記載;縱認伊於該日會議中有終止其餘3 處之工程契約,亦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並非民 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而原告未在期限前完成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工程,其亦自認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設備均無施作,但辯稱因現場結構須加強才能安裝,然被告未加裝鋼梁致原告無法安裝排煙設備云云,惟經伊請教建築師後,評估並無結構問題而無須另設型鋼,伊人員於107年12月14日已告知原告建築師已說明無結構安全問題(卷一第278頁),並於107年12月13、14、21日催促原告進場施作( 卷一第294、297頁),乃至於108年4月15日會議時,原告仍未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263條規定終止該3處排煙工程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⑵如伊係於108年4月15日任意終止契約,然原告於109年9月1 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伊為時效抗辯。 ⒊被告主張扣款或抵銷抗辯: ⑴系爭契約之前處理廠、倉1、倉2排煙設備之重新發包損失計17萬6387元: 伊於108年4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前處理廠、 倉1、倉2部分之契約後,將此部分於108年4月26日以100 萬元(未稅)發包予祐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銘公司)(參被證6);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未稅金額為16萬7988元(計算式:100萬元-〈系爭契約工程款90萬4762元-環教中心部分之7萬2750元〉=16萬7988元 ),含稅金額為17萬6387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收回另辦之管理費計15萬750 0元: 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工程均無施作,且伊人員已催促3次以上,然原告仍未施作,伊不得已於108年4月15日 終止未施作部分之契約並收回自辦,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重新發包工程費100萬元(未稅)之15%管理費,金額為15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5萬7500元。 ⑶逾期違約金計19萬元: ①環教中心部分,消防局於107年12月25日會勘時,因原告 欠缺多項出廠證明等,被列為缺失(被證10),經伊於107年12月27日要求原告於1週內補齊(參卷一第283頁 ),然因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告於108年1月8 日通知伊稱需更換排煙設備,經伊催告原告需在108年1月15日完成,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 參被證4),原告則允諾可在108年1月18日前完成改善 、同年月31日前完成消防複查(參被證4),然原告遲 至108年3月6日進廠更換、108年5月13日始取得環教中 心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被證3),已有遲延 。環教中心之排煙工程應於108年1月15日更換完成,卻遲至108年3月6日始完成、108年5月13日始竣工查驗核 准,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6日計逾期50天,如算 至108年5月13日則逾期117天;其餘3張建照之排煙工程自契約工期107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至108年4月15日之 終止契約日止,逾期105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總價95萬元之千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合計27萬2997元( 計算式:環教中心部分為72750×3/1000×50天=10913, 其餘部分(000000-00000)×3/1000×105天=262084),已逾系爭契約第6條之累積最高罰款19萬元,伊得請求 逾期罰款19萬元。 ②原告於107年8月16日第1次圖審時所規劃設計內容,並無 0.5噸之屋頂水箱,而室內消防栓僅1支,但消防水池所需水量之計算式為2支室內消防栓所需水量為6000公升 、消防水池為8噸(參被證12、原證23),造成水箱容 量設計過大,以致107年12月25日消檢會勘時經消防局 丈量計算之現場蓄水池容量小於6噸不符(參被證10) ,故原告於108年3月7日修改圖面將消防水池修正為3000公升,並加繪屋頂水箱0.52噸,而辦理變更設計(參 被證23至25),可見原告之設計規劃有缺失,故環教中心屋頂水箱容量設計錯誤、遺漏、與現場條件不符導致辦理圖面變更致延後消檢時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辯稱係依被告員工王浚人指示辦理設計云云,惟原告負責人係消防設備師負責規劃設計,並告知需用8噸水 箱(參原證22、被證23),並非伊指示。 ㈢系爭訂購單部分: ⒈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 ⑴伊已給付第1至16項含稅金額合計100萬8173元(參被證8) ,系爭訂購單第1至16項之設備尾款計11萬2019元。 ⑵伊已給付第17項含稅金額為34萬1826元(參被證8)。伊於 107年12月11、27日要求原告將第2442號建照之前處理廠 、倉1、倉2之消防圖審送件,然原告僅完成環教中心部分之竣工查驗(且有遲延),而第1至16項中關於環教中心 之金額為16萬6950元(未稅),佔全部金額之比例為15.65%(計算式:166950/0000000=15.65%),依此計算第17 項中環教中心部分之報酬為5萬6609元(未稅),以第17 項工程款32萬5549元(未稅)扣除此部分,則原告溢收系爭訂購單之第17項工程款26萬8940元(未稅)(計算式:32萬5549元-5萬6609元=26萬8940元),含稅為28萬2387 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賠償,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證4之第1紙估驗計價單(M0132、M0153)項次8,與M0159部分內容相同、項次9與(M0153)相同,故M0153、M0159顯重複請求,應予替除。另M0132、M0153內容係因設計錯誤經消防局列為缺失項目,原告為修補缺失而產生項目,例如被證10缺失項目第11項,應由原告負擔。又M0160、M0162部分係原告設計缺漏所產生改善費用,均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給付。 ⒊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原告在與伊簽約前,其已繪製圖面是為前包商泰然公司繪製,並非為履行兩造間契約所為,故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兩造間契約而耗費人力繪製圖面受有損害5萬元,即無足採。 ⒋被告主張扣款或抵銷抗辯: ⑴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訂購單第17項之重新發包損失計19萬4250元: 原告應於108年1月31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然僅於108年5月13日完成環教中心部分,其餘前處理廠房、倉1、倉2等3處均未施作,其雖稱因伊未提供第2442號建照 之工廠登記證、未提供前處理廠、倉1、倉2之消防圖審所需資料,故無法辦理送審云云,惟工廠登記證非必備文件,且伊員工自107年9月至12月27日已多次提供原告所要求文件(參卷二第113至115頁),更於107年12月11、27日 要求原告送件(參卷一第294、301頁),然原告仍未配合而有遲延,伊不得已將該部分以18萬5000元(未稅)另行發包予龍興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接續施作(參被證7)而受有另行發包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請求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害,含稅金額為19 萬4250元;另伊於108年1月3日表示將把第17項關於廠區 部分另行委託他人,則縱認係終止第17項未施作部分之契約,亦因原告未依伊指示送件,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終止契約,亦可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 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害。 ⑵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訂購單所溢領工程款: 依前所述,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賠 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溢收系爭訂購 單之第17項工程款計28萬2387元。 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①第1至16項計56萬5431元: 原告未於108年1月31日完成前處理廠房、倉1、倉2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 ,應給付伊自108年2月1日起至龍興公司完成其餘3張建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108年11月11日為止之逾期 罰款51萬3644元(計算式:361,721元×5/1000×284天)。另原告未於約定期限107年7月25日交貨,而係於107 年8月22日至11月8日間分次交貨(參被證21),故原告逾期交貨,亦有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項逾期罰款之 適用,共遲延106天,逾期罰款為56萬5431元(計算式 :第1至16項總額1,066,850元×5/1000×106=565,431元 )。 ②第17項計18萬4477元: 第17項包含消防繪圖規劃、圖說送審及竣工查驗,而環教中心應在108年1月16日完成消防複查掛件,108年1月31日前完成複查,此為兩造同意(參被證4),故兩造 合意第17項之完成日期為108年1月31日,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13日始完成環教中心消防安全設備之竣工查驗(參被證3),故有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項逾期罰款之適用,共遲延102天,逾期罰款為18萬4477元(計算式 :第17項總額361,721元×5/1000×102=184,477元)。 ㈣承上,伊合計得向原告請求175萬0432元(176,387+157,500+ 190,000+194,250+282,387+565,431+184,477=1,750,432)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契約工程保留款7,639元及系爭訂購單 第1至16項工程保留款11萬2019元,伊已抵銷完畢,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伊得㈠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失:⒈系爭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契約之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設備重新發包予祐銘公司之損失計17萬6387元;⒉系爭訂購單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訂購單第17項重新發包予龍興公司之損失計19萬4250元。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收回另辦之管理費計15萬7500元。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溢收系爭訂購單之第17項工程款計28萬2387元。㈣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⒈系爭契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違約 金計19萬元;⒉系爭訂購單部分:⑴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 1條約定,第1至16項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計56萬5431元。⑵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第17項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計18萬4477元。以上合計175萬0432元。又伊尚需給付反訴 被告系爭契約之環教中心排煙工程尾款計7,639元及系爭訂 購單第1至16項之設備尾款計11萬2019元。從而,伊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63萬0774元(計算式:1,750,432-7,639-112,019=1,630,774)。另伊業以109年9月16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賠償131萬8743元,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收受(參被證9),故其中131萬8743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25日起算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63萬0774元,及其中131萬8743元部分自109年9月25日起、 其中14萬7343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其中16萬4688元部分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伊於107年8月正式簽約前,即配合工作,外埔堆肥場ROT案僅 先就環教中心提出消防送審,係因環教中心建照業已取得,反訴原告員工遂指示分別辦理圖審,至於其他部分之建築設計仍在進行中,尚無建照可供辦理消防圖審,反訴原告員工自107年8月20日起陸續提供修正版建築圖說,但一再更改版本,外埔堆肥場ROT案至108年3月5日仍持續變更設計(參原證11),直到108年3、4月間才能辦理消防圖審送件,並非 伊怠於履約所致。又伊於107年8月22日現場會勘時建議結構必須補強,否則無法安全吊裝排煙機,嗣於107年12月17、22日二度催告反訴原告員工,因伊無法施做結構工程,要求 反訴原告自行處理,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3日告知已決定另 請他人施作,並於108年4月15日正式終止契約(參原證5) ,要求伊放棄承攬。因系爭工程須由反訴原告先提供主體工程設計圖,伊始能配置排煙設備,然反訴原告遲至108年4月15日仍未提出設計圖,此乃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契約之原因,應屬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契約; 且反訴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催告伊有何違 約情事,亦未依約以書面終止契約,顯非依約行使終止權。㈡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前處理廠、倉1、倉2排煙設備之重新發包損失計1 7萬6387元部分: 反訴原告應舉證其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催告改善3 次,始得收回另辦,其自行決定終止契約另行發包,費用自應由其負擔。又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 催告後以書面終止契約,亦非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收回另辦之管理費計15萬75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計罰15%工程費之要件為工程進度落後,經催 告3次仍未改善者;惟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工程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係因建築許可遲延取得,屋頂結構必須補強,以及風機規格必須配合建築圖計算之面積變更等不可歸於伊之事由所致;且反訴原告未曾以排煙工程進度落後催告伊3次以上。 ⒊逾期違約金計19萬元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安裝排煙機,施作完成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辦理驗收,至於主管機關之竣工查驗乃系爭訂購單之契約範圍。而環教中心部分已依期於107年11月間完成,嗣108年1月8日由主管機關查驗時列出水箱容量、排煙機規格等缺失,此乃因建築圖多次變更,致與原契約規劃之工作內容不同,而有更換排煙機之必要,以及反訴原告購買之水箱容量錯誤所致,並非可歸責伊而遲延。前處理廠、倉1、倉2於107年11月1日才取得主管機關之增建許可,嗣後辦理圖審送件,但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3日即告知將另委託他人辦理,明 確拒絕受領,自非伊遲延履行。 ㈢反訴原告就系爭訂購單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⒈賠償系爭訂購單第17項之重新發包損失計19萬4250元部分: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第17項工作之完成日期,反訴原告主張其履約期限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107年12月31日相同,顯 屬無據。且反訴原告員工於108年1月3日以LINE通知伊已決 定將第17項委託他人辦理(參原證9),惟並未告知伊有何 違約情事及依法或依約行使契約終止權,於本件訴訟中才主張伊有所謂違約情事,顯無可採。 ⒉溢領工程款28萬2387元部分: 伊業已完成系爭訂購單第17項規劃設計,並配合建築設計變更,多次修改消防設計圖,並以LINE傳送設計成果電子檔(原證17)予反訴原告員工,伊從107年6月14日完成第1套消 防圖,至107年10月3日修正2版,故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15 日終止契約會議第5點已同意伊得請領系爭訂購單第17項款 項,嗣於108年6月完成計價(參原證2),伊於辦理消防圖 審並無何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第1至16項計56萬5431元部分: 系爭訂購單簽立日期為107年8月21日,但約定送貨日期為107年7月25日,而依反訴原告所提之送貨日期,多在締約次日即107年8月22日,由伊供應商直接送貨至系爭工程所在地,況兩造尚有系爭追加訂購單,反訴原告持續向伊追加採購消防設備,且伊於107年8、9月間已大量交付貨物 。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原證3之電子郵件通知伊,請伊提出消防認可函,即可依約付款,於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亦同意系爭訂購單價金,益證反訴原告從未主張伊有何逾期交付第1至16項消防設備之情。 ⑵第17項計18萬4477元部分: 系爭訂購單就設備安裝與測試並無約定完成期限,伊否認完工日期應與系爭契約相同,此乃因消防圖審必須於取得建築執照後辦理,前處理廠、倉1、倉2(即207號建築許 可)與發電機機房(2442號建照)均於107年10、11月間 取得,嗣後伊配合準備送審文件,兩造無從預估時程,自無法約定完成期間。伊於107年12月底前已完成工作,反 訴原告於108年1月7日已同意給付67%,其餘23%則為系統 測試費,係配合業主測試時程進行,並非伊逾期,且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完成估驗計價,顯見並無逾期。消防工程於107年8月23日取得消防審查核可,嗣經反訴原告及業主多次變更設計;主管機關於107年12月間辦理竣工查 驗時發現現場施工狀況與主管機關核定圖說不符;環教中心因水箱尺寸錯誤等缺失,經主管機關命應更改,伊配合變更設計,並無怠於履行,且現場安裝水箱係反訴原告自行採購安裝,伊依反訴原告提供之8噸水箱型錄申請消防 圖審,豈料反訴原告實際採購之水箱竟短少0.5噸,致現 場水箱規格與送審圖說不符,與伊之設計無涉;伊於108 年2月11日送件變更設計,環教中心消防變更於108年3月11日完成核定;嗣於108年3月18日辦理環教中心竣工查驗 ,期間因文件缺漏或違誤通知補正,於108年5月13日核定,並非可歸責於伊事由。另前處理廠、倉1、倉2之建照於107年11月間取得許可函,伊未拒絕辦理前處理廠、倉1、倉2(即207號函許可增建)及發電機、沼氣及沼渣機房(即2442號建照),伊於107年12月22、27日分別提供消防 圖審所需文件(參原證10)交反訴原告用印後辦理,然截至108年1月3日反訴原告員工告知將另行發包時止,反訴 原告均未提供用印文件,未完成消防圖審係因反訴原告拒絕配合並受領伊提供勞務所致,並非伊怠於履行,且反訴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何時完成消防圖審,何來逾期。 ㈣反訴原告因遲延取得前處理廠、倉1、倉2之建築許可,取得建築許可後又遲未提供消防送審文件,以及採購錯誤容量之水箱,排煙機規格變更設計、將排煙機直接吊掛於屋頂之安全性疑慮等影響排煙工程施作,均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縱認伊應負部分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反訴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系爭消防排煙工程僅95萬元,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僅15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4、88頁): 一、兩造於107年8月間分別簽訂「消防排煙工程」(即系爭消防排煙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消防設備(含消防設計繪圖送審與竣工查驗)」(即系爭消防設備工程)之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契約價金分別為95萬元、150萬元(均含稅)。 二、環教中心部分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於108年5月13日核准。 三、被告就系爭訂購單之消防設備部分已給付135萬元予原告, 就系爭契約部分已給付6萬8749元予原告。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155萬9336元(含稅)。 五、原告已交付系爭訂購單項次1至16之消防設備,契約金額合 計106萬685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12萬0193元;被告已給付第1至16項金額計96萬016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00萬8173元;被告已給付第17項金額計32萬554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4萬1826元。 肆、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39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萬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系爭追加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餘額32萬6967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所失利益8萬7361元,是否有理?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購單所增加費用5萬元,是否有理? 六、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契約之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設備重新發包損失17萬6387元,是否有理? 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訂購單第17項重新發包損失19萬4250元,是否有理? 八、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收回另辦之管理費15萬7500元,是否有理? 九、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溢收系爭訂購單之第17項工程款28萬2387元,是否有理? 十、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19萬元,是否有理? 十一、反訴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訂購單第1至16項部分之逾期違約金56萬5431元 ,是否有理? 十二、反訴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訂購單第17項部分之逾期違約金18萬4477元,是否有理? 十三、上開各項金額於抵銷後之餘額暨兩造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39元,為有理由: 被告自承其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環教中心排煙工程尾款7,639元(本院卷二第332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639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萬元,於11萬7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⑴第1至16項部分,為設備買賣,伊已依約交貨, 而被告已支付90%價金,應再支付10%保留款即11萬2019元;⑵第17項部分,伊已辦理①消防圖審繪圖規劃設計工作,②環 教中心部分已完成竣工查驗(即全部工作),③所餘前處理廠、倉1、倉2部分,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消防圖審送件,④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同意伊於消檢前完成程式修改及測試後請款,事實上被告已支付90% 價金,當時被告並未指出有何應扣款情形,故被告應再支付10%保留款即3萬7981元等語。被告辯稱:⑴第1至16項部分, 伊應付設備10%尾款11萬2019元;⑵第17項部分,①約定未稅 總價為36萬1721元(含稅總價為37萬9807元),伊已給付之含稅金額為34萬1826元(即90%),②依原告已完成之環教中 心部分與未完成之前處理廠、倉1、倉2部分在第1至16項之 金額比例計算,則第17項費用中屬已完成部分(即環教中心)之比例為15.65%(計算式:166,950/1,066,850=15.65%),含稅金額為5萬9439元,③原告溢領金額為28萬2387元(即 59,439-341,826=-282,387)等語。 ㈡關於第1至16項部分: 此部分應付價金餘額為11萬20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採憑。 ㈢關於第17項部分: ⒈前90%部分: ⑴茲將卷內相關證據所示事件,依時序摘要臚列如下: ①原告人員於107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暱稱為 「Doris Fu-傑和」之員工表示「如果順利 我希望 貴公司所提解約的事情能在這個月順利完成 我方也可提早完成我的合約」(參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其後被告員工「Doris Fu-傑和」於108年1月3日表示「今天開會決定廠區的圖審、竣工及排煙工程,我們公司另外再委託別人」(參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②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載有「5.軟體增點,工地需提供資料給金燦,以利金燦於消檢前完成程式修改及測試(M0032)方可請款。」、「6.排煙設備(B0014)金燦已請1台保留10%,其餘部分放棄承纜。」(見原證5,本 院卷一第51頁)。 ③被告自陳:「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155萬9,336元(含稅),此參反訴被告請款發票、反訴原告折讓單、付款證明(被證8),暨反訴被告起訴狀自承已受給付(B0014合約)工程款68,749元、(M0032合約)工程款135萬元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另被證8顯示其中第1筆工程款6萬8749元,原告開立107年12月19日之同 金額統一發票,被告則簽發同金額付款支票,被告並於被證8上自行註記該紙支票之到期日為107年12月25日,實際兌付日期為108年4月9日;及其中第2筆工程款100 萬8173元,原告開立107年12月4日、金額為118萬7745 元之統一發票,與107年3月4日、金額為17萬9572元之 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含未稅金額17萬1021元與營業稅額8551元),被告則簽發金額為100 萬8173元之付款支票,被告並於被證8上自行註記該紙 支票之到期日為108年3月5日,實際兌付日期為108年4 月9日;以及其中第3筆工程款48萬2414元,原告開立108年6月17日之同金額統一發票,被告於108年8月5日如 數匯付,被告並於被證8上自行註記其中屬「M0032」(即系爭訂購單)之金額為34萬1826元(見被證8,本院 卷一第219至223頁)。 ⑵據上,顯示兩造於107年12月間均有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向 ,被告並於108年1月3日告知決定,嗣兩造於108年4月15 日會議紀錄加以確認;而系爭訂購單之90%價金,被告係 分批於108年3月5日簽發支票,以及在108年8月5日匯款等方式支付。衡諸常情,在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前就本件 工程已生嫌隙,且被告於108年1月3日已表達欲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狀下,被告嗣後應不致無端預付或溢付款項而自蒙損失,然被告仍陸續於108年3月5日、108年8月5日支付系爭訂購單之90%價金,應堪認被告於當時應係在衡量後 決定收受原告所完成工作成果並願付款,始支付系爭訂購單包含第17項在內全部項目之90%價金;則被告事後於本 件訴訟中方以原告並未徹底完成第17項工作中之前處理廠、商1、倉2等部分,應按比例扣減該部分報酬之全部金額,進而主張此部分90%價金已有溢付云云,難認有理。 ⒉後10%部分: ⑴按系爭訂購單於「備註說明」欄第1條約定:「1.90%貨款: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且相關材檢資料確認無誤後,月結,月底起算35天匯款。5%消檢款:領取消檢核准函當月請款,月結,月底起算35天匯款。5%保留款:業主驗收後,交貨後一年未驗收視同驗收。月結,月底起算35天匯款」(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顯示兩造所約定付款進度為出貨無誤後給付90%、通過主管機關消防查驗核 准後給付5%、業主驗收後給付5%。 ⑵依兩造所陳情節,原告應有完成全部出貨作業,但消防查驗作業應僅完成環教中心部分,至於前處理廠、倉1、倉2部分,依原告所陳,至多僅完成送審圖說初稿等文件,但尚未正式向主管機關送審。另被告將上開原告尚未完成部分,轉交龍興公司接手完成等情,有被告與龍興公司間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核准函等在卷可佐(見被證7,本院卷一第195至217頁)。足 見針對此部分末10%價金,僅有環教中心部分係由原告完 成,其餘前處理廠、倉1、倉2部分則係被告另行付費交由龍興公司接手完成,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給付環教中心部分之末10%價金。 ⑶至於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依前所述,被告已將系爭訂購單之第1至16項內容按環教中心、非環教中心(即前處理 廠、倉1、倉2)部分予以析分,其中屬於環教中心部分之稅前金額合計16萬6950元,全部項目之稅前金額為106萬6850元(本院卷二第110頁);就上開數額,原告並未指出有何訛誤之處,應堪採憑。從而按此比例計算環教中心部分之末10%價金金額為5,944元(計算式:37,981×(166,950/1,066,850)=5,944)。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給付第1至16項部分之價金餘額11萬2019元 ,至於第17項部分則僅得請求給付5,944元,合計11萬7963 元(計算式:112,019+5,944=117,963)。 三、原告依系爭追加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餘額32萬6967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此部分金額明細(參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及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合先臚列如下:⒈「M013 2」號訂購單,總價15萬5474元,未付1萬5547元;⒉「M0153 」號訂購單,總價735元、未付74元;⒊「M0159」號訂購單,總價1,596元、未付1596元;⒋「M0160」號訂購單,總價1 萬0500元,未付1萬0500元;⒌「M0162」號訂購單,總價29萬9250元,未付29萬9250元。 ㈡被告有無指示或同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訂購單工項乙節: ⒈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暨其附件內容(見被證1,本院卷一 第101至117頁),顯示有將標題為被告之「訂購單」列為契約附件;則原告陳稱依兩造合作模式,在雙方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前,被告會先發出訂購單予原告簽認等情,應非無稽。職是,倘被告有發出系爭追加訂購單予原告簽認,應堪認其係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續為簽認或據以履行,應堪認為承諾或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關係。 ⒉就此爭點,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1紙(訂購編號為「M0132」及「M0153」號)及訂購單4紙(訂購編號分別為「M0153」 、「M0159」、「M0160」、「M0162」號)影本為佐(見原 證4,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而上開估驗計價單有經被告 員工簽署,且如前所述,上開訂購單應為被告發出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或同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訂購單所列工項等情,應非無稽。 ㈢原告有無施作系爭追加訂購單所列工項乙節: 就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追加訂購單所列工項乙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而係主張該等工項數量有部分為重複請求、部分為因原告規劃錯誤致修補缺失而產生項目、部分為因原告規劃設計缺漏所產生改善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據上,堪認原告應有施作該等工項數量之工作。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乙節,分述如下: ⒈「M0132」號訂購單部分: ⑴原告並未提出「M0132」號訂購單,而係提出108年6月10日 「估驗計價單 第一次」為佐(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而觀諸該紙估驗計價單於「廠商/訂單號碼」欄位 記載「M0132、M0153」,足見其範疇應係包括「M0132」 與「M0153」號等2份訂購單;則應可反推得知「M0132」 號訂購單內容,應為該紙估驗計價單所列項目數量減去「M0153」號訂購單之項目數量(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從而「M0132」號訂購單之未稅總價應為14萬8070元 (148,770-700=148,070),含稅總價為15萬5474元,未 付金額為1萬5547元。 ⑵至被告雖抗辯主張上開估驗計價單項次8「火警警示燈」與 「M0159」號訂購單之部分內容相同(按:應指項次2之「火警警示燈」1只,參本院卷一第45頁),屬重複請求應 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惟上開估驗計價單之日期為108年6月10日(本院卷一第41頁),而「M0159」號 訂購單之日期為108年6月25日(本院卷一第45頁),顯示被告係在辦理「M0132」號訂購單之估驗計價後,始再製 發「M0159」號訂購單;衡諸常情,倘二者重複,被告應 不致在第1次付款後不久又再針對同一位置、項目之工作 誤發內容重複之第2份訂購單;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指出 、舉證前後2份文件所列「火警警示燈」1只係針對同一位置、項目所為,況本件工程未必僅設有1處「火警警示燈 」。則被告單憑前後2份文件均列有同一工項乙情,即據 稱其屬重複云云,尚難逕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原證4第1紙估驗計價單(M0132、M0153)之項次內容,係因原告設計規劃錯誤,經消防局會勘列為缺失項目,原告為修補缺失而產生之項目(例如,被證10缺失項目第11項火警探測器形式需改為定溫式探測器,而產生M0153項目)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惟觀諸被告繕 打之被證10內容,其第11項內容載有「原本為機械式空間,後改為發電機室使用,火警探測器型式須改為定溫式探測器。」(本院卷一第365頁),顯示此項調整係因建築 空間配置變更所致;則被告主張此係原告所負責消防設備規劃錯誤所致云云,乃與上情不合,反係與原告所稱因業主變更建築設計所致等情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餘額為1萬5547元。 ⒉「M0153」號訂購單部分: ⑴依「M0153」號訂購單內容,顯示其含稅總價為735元(本院卷一第43頁);另依上開估驗計價單內容,顯示已估驗計價比例為90%。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餘額為10%即74元。 ⑵被告辯稱原證4第1紙估驗計價單(M0132、M0153)之項次內容,係因原告設計規劃錯誤,經消防局會勘列為缺失項目,原告為修補缺失而產生之項目(例如,被證10缺失項目第11項火警探測器形式需改為定溫式探測器,而產生M0153項目云云,尚難憑採等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所 辯,亦非可採。 ⒊「M0159」號訂購單部分: 依「M0159」號訂購單內容,顯示其含稅總價為1,596元(本院卷一第45頁)。而就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迄未支付乙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更未主張、舉證其有支付任何款項。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96元。 ⒋「M0160」號訂購單部分: ⑴依「M0160」號訂購單內容,顯示其含稅總價為1萬05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而就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迄未支付乙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更未主張、舉證其有支付任何款項。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萬0500 元。 ⑵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設計有遺漏、缺失,欠缺通信連線功能,以致產生R型火警受信主機與中控室無法連線,需增加Modbus RTU轉換模組及程式編寫設定以改善缺失、且其所 設計廣播主機瓦數不足,以致無法供給廣播設備使用之缺失,經圖審後須以擴充瓦數改善,因此產生(M0160)、(M0162)需求,原告就前述缺失負有改善缺失義務,故(M0160)、(M0162)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惟縱被告所陳情節屬實,然此涉有短漏項目本應施作始得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則此等補充施作項目所產生支出,尚難認屬額外之非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⒌「M0162」號訂購單部分: ⑴依「M0162」號訂購單內容,顯示其含稅總價為29萬9250元 (本院卷一第49頁)。而就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迄未支付乙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更未主張、舉證其有支付任何款項。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9萬9250元。 ⑵另被告辯稱因設計有遺漏、缺失,欠缺通信連線功能,以致產生R型火警受信主機與中控室無法連線,需增加Modbus RTU轉換模組及程式編寫設定以改善缺失、且其所設計 廣播主機瓦數不足,以致無法供給廣播設備使用之缺失,經圖審後須以擴充瓦數改善,因此產生(M0160)、(M0162)需求,原告就前述缺失負有改善缺失義務,故(M0160 )、(M0162)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難認有理等節,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32萬6967元(計算式:15, 547+74+1,596+10,500+299,250=326,967)。 四、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所失利益8萬7361元,為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依前所述,兩造至遲於108年4月15日已確認終止系爭契約,而本件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顯已罹於上開1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執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㈢再者,縱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人員於107年12月18日使用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暱稱為「Doris Fu-傑和」之員工表示「如 果順利 我希望 貴公司所提解約的事情能在這個月順利完成 我方也可提早完成我的合約」(參原證9,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其後被告員工「Doris Fu-傑和」於108年1月3 日表示「今天開會決定廠區的圖審、竣工及排煙工程,我們公司另外再委託別人」(參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以及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載有「6.排煙設備(B0014)金 燦已請1台保留10%,其餘部分放棄承纜。」,該會議紀錄經兩造人員於頁末簽名(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51頁);顯示 兩造間就契約解消事宜在107年12月18日前已開始交換意見 ,嗣於108年4月15日會議中予以確認。衡諸常情,倘係被告不顧原告意願而片面終止契約,原告方面應不致在LINE對話中使用前述「我希望 貴公司所提解約的事情能在這個月順利完成」等字句,雙方亦不致在會議紀錄中使用「放棄承纜」之用語,則堪認兩造間應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被告片面任意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關於定作人任意終 止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謂履行利益之損失,於法仍有不合,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購單所增加費用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方面多次修改建築平面設計,導致原告需配合修改消防設計而增加工作量,遂依關於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姑不論原告所稱被告多次修改建築平面設計等情,是否屬締約當時雙方所未得預料者而屬情事變更;然原告就所主張之增加費用5萬元,並未說明如 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增加費用之憑證為佐;則原告片面空泛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5萬元云云,尚難採憑。 ㈢至於原告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酌定被告應給付金額若干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針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規定;然此部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為關於契約報酬之規範,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則上開原告主張,於法即有不合。 ㈣基上,原告依關於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價金5萬元,難認有理。 六、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契約之前處理廠、倉1、倉2之排煙設備重新發包損失17萬6387元,為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情事時,經甲 方書面通知催告仍未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合約經終止後,乙方退場由甲方接收,相關到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之計價由雙方依本合約工程另行協議,惟因終止合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或由保證票中扣抵之」、第7條第5項約定:「五、乙方工程進度落後,且不積極趕工,經甲方催告三次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行招募工人參與趕工或將部分工程收回另辦,其工程費由乙方負責,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1.15倍費用」、第4條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完成日期: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 逾期視違約」(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㈡茲將卷內相關證據所示事件,依時序摘要臚列如下: ⒈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20日簽訂,約定完成期限為107年12月31 日(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⒉反訴被告人員於107年11月1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原告 方面暱稱為「Leo-傑和」之員工傳訊表示「可以把全廠區的送審資料傳電郵給我嗎」、「全廠區有三張照的申請書」、「變使、增建、建雜照」;其後「Leo-傑和」於107年12月5日表示「問一下,環教中心的下幾張照,有送消防局了嗎,還是有缺資料,只是想問個情況而已」,反訴被告人員回覆「缺資料無法送消防局」,「Leo-傑和」於107年12月6日表示「設備師,麻煩再將目前缺資料的項目打在這給我,謝謝,我再催促現場」、「麻煩再開個清單給我,謝謝」,隨後反訴被告人員上傳檔名為「消防會審配合提供資料(中市)00000000.pdf」之電子檔;其後「Leo-傑和」於107年12月17日上傳檔名為「12.0 0000000中市都建字第1070153207號 申請建築物補辦建…」、「12.3 建造執照107中都建字第024 42號(變電站.消化機房.脫水機房…」等電子檔,並表示「2 442號為變電站、沼氣及沼渣機房建照、207文號為倉一二擴建建照」;「Leo-傑和」續於107年12月21日表示「優先辦 理順序,建雜、擴建、變使」,反訴被告人員表示「擴建是屬於哪一個執照 變使嗎」、「還是增建」,「Leo-傑和」則再次上傳檔名為「12.0 0000000中市都建字第1070153207號申請建築物補辦建...」之電子檔,並表示「這是增建的 照」(參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91、293至296頁)。據上 ,顯示此部分工程所在建築物,應係於107年11月1日始取得主管機關之增建許可,而反訴被告人員於107年11月15日向 反訴原告人員洽索消防設備送審所需資料後,反訴原告人員於107年12月17日提供電子檔。 ⒊反訴被告方面人員於107年12月1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 原告方面暱稱為「Doris Fu-傑和」之員工表示「如果順利 我希望 貴公司所提解約的事情能在這個月順利完成 我方也可提早完成我的合約」(參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其後反訴原告員工「Doris Fu-傑和」於108年1月3日表示「今天開會決定廠區的圖審、竣工及排煙工程,我們公司另外再委託別人」(參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㈢據上,顯示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約時約定完成期限為107年 12月31日,而反訴原告方面於107年11月1日始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增建許可,嗣於107年12月17日將增建許可文件 電子檔提供予反訴被告,此時距原定完成期限僅餘14天;則反訴被告所辯其係配合建築設計進度辦理,但因建築執照遲延取得,未能如期辦理乃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尚非無稽。 又依前述兩造所陳情節,顯示雙方於當時就廠房屋頂應否先進行結構補強,始得安裝排煙風機等事,乃意見不一而有爭執;姑不論兩造意見何者較為有理,然依前述,反訴原告人員在107年12月18日前應已表達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向,並 於108年1月3日告知決定;則在此情狀下,亦難苛令反訴被 告在107年12月17日始實際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增建許 可,並經被告至遲在107年12月18日已表達欲終止契約之意 向後,仍能繼續在僅餘約14天之工期內完成所有原定之安裝風機等作業。 ㈣再者,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明定反訴原告在終止契約收回另辦前之催告義務;然反訴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舉證其有進行催告3次之相關事實,則其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賠償損害 云云,亦難認於約全然合致。 ㈤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契約之前處理廠、倉1 、倉2之排煙設備重新發包損失,難認有理。 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訂購單第17項重新發包損失19萬4250元,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訂購單第17項工作有無遲延乙節: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完成環教中心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其餘前處理廠、倉1、倉2部分均未施作而有所遲延,反訴原告不得已轉請龍興公司接手完成,反訴被告應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損失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 ⒉惟觀諸系爭訂購單內容(見被證2,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 及前述兩造所陳情節,顯示系爭訂購單列有17項內容,其中第1至16項為設備部分,第17項為「系統安裝及測試(含本 案一般消防繪圖設計規劃、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而其約定工作期限為何乙節,綜觀系爭訂購單全貌,僅於交貨日期約定「107年7月25日」、「約定事項」欄第1條約定「賣 方逾期交貨或進場施工每日罰本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五,如未能依照進度執行及配合,通知日起三日內仍無具體改善,買方可取消本訂單部分或全部」(本院卷一第119頁);然其 規範對象,應係針對前述第1至16項之設備買賣部分,至於 第17項部分,則應非在其規範客體內。則在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第17項工作期限為何之情形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訂購單第17項工作中前處理廠、倉1、倉2部分之履約有所遲延等情,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之竣工查驗工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7頁)。姑不論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是否有據,然依前述,反訴原告人員在107年12月18日前應已表達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向,並 於108年1月3日告知決定,故在此情狀下,尚難苛令反訴被 告仍能繼續完成與系爭契約嗣遭終止部分(即前處理廠、倉1、倉2等範圍)有關之系爭訂購單第17項相關作業。則縱如反訴原告所言此部分工作期限為108年1月31日,然在反訴原告已於108年1月3日傳達終止契約訊息之情狀下,亦難認反 訴被告有何應繼續如期履約卻仍遲延之情事。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訂購單第17項之重新發包損失,難認有理。 八、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收回另辦之管理費15萬750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五、乙方工程進度落後,且不積極趕工,經甲方催告三次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行招募工人參與趕工或將部分工程收回另辦,其工程費由乙方負責,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1.15倍費用」(本院卷一第23頁)。 ㈡查反訴被告係配合建築設計進度進行工作,但因反訴原告方面負責之建築執照遲延取得,故反訴被告未能如期辦理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以及反訴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舉證其有進行催告3次之相關事實等情,已如所述。從而,反訴原告 依上開約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反訴原告收回另辦之管理費15萬7500元,亦難認有理。 九、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溢收系爭訂購單之第17項工程款28萬2387元,為無理由: 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乙節: 反訴原告所主張事實為其實際支付之契約價金,已高於應付金額,故反訴被告就溢領部分應予償還等語。惟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乃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然反訴原告究有無溢付契約價金,顯與反訴被告是否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情無涉。則反訴原告執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溢領價金,於法即有不合。 ㈡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乙節: 依前所述,就此部分工程款反訴被告尚有餘額5944元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屬無據。 十、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19萬元,於1萬0913元之額度,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每延 誤一日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罰款,累積最高罰款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上述甲方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第4條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完成日期: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逾期視違約。」(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㈡反訴原告主張合先摘要如下: ⒈環教中心部分: 臺中市消防局於107年12月25日進行環教中心會勘,結果有 漏設計屋頂水箱、水源容量與圖審不符、缺少多項材料證明、數項設備位置需更改等13處缺失,嗣反訴被告因無法提出全部證明文件,遂於108年1月8日通知反訴原告須更換設備 ;因業主要求於108年1月16日進行消防複檢掛件、同年月31日取得核准,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9日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08年1月15日更換排煙設備;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6日進場更換、108年5月13日始取得環教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被證3),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6日計逾期50天,如算至108年5月13日則逾期117天;而環教中心之排煙工程 金額為7萬2750元,故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萬0913元(計算式:72,750×3/1000×50=10,913)。 ⒉環教中心以外部分(即前處理廠、倉1、倉2等): 其餘3張建照之排煙工程自契約工期107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至108年4月15日之終止契約日止,逾期105天,故此部分逾 期違約金為26萬2084元(計算式:〈904,762-72,750〉×3/100 0×105=262,084)。 ⒊逾期違約金合計27萬2997元,已逾最高額度19萬元,反訴原告得請求19萬元。 ㈢茲就反訴原告所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分項析述如下:⒈環教中心部分: ⑴完工期限暨逾期期間始日為何乙節: 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則 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嗣後通知完工期限108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於約尚無不合。 ⑵實際完工日期暨逾期期間末日為何乙節: ①依反訴原告所陳情節,顯示主管機關係於107年12月25日 進行竣工查驗,從而堪認反訴被告於當時前應已施作此部分工址之排煙設備工程,否則無從供主管機關進行查驗。惟當時反訴被告所施作項目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締約目的乙節,卷內反訴原告之108年1月9日備忘錄載 有「一、貴公司於2019/01/08通知本公司本案環教中心排煙設備需全部更換。」(參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反訴被告據以回覆之108年1月9日備忘錄載有 「2.消防檢查缺失改善之更換風機一事,原則上本公司製作風機與安裝需要時間作業,預計可以於2019/1/18 前完成排煙機缺失改善...」(參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據上,顯示反訴被告當時所施作排煙風機設 備應無法達成締約目的,否則何須大幅重製、更換。 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因107年7月間所提送消防圖審內容與簽約內容所採用排煙機規格不同,此乃因該段期間至少修正5個版本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並非設計或施工錯誤 云云(本院卷一第390頁);惟系爭契約附件之訂購單 於項次001之「品名」欄載有「施工費用 臺中市外埔 堆肥廠-消防排煙系統規劃、施工暨設備安裝工程,責 任施工...」等文字(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9頁),顯示反訴被告工作範圍應包括消防排煙系統規劃及施工;及系爭訂購單之工作內容包括設計規劃、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等情,已如前述(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據上,足見整體而言,反訴被告所負責工作包括系爭消防排煙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送審、施工與竣工查驗等全部階段作業;職是,反訴被告既負責規劃設計作業而非僅單純負責設備安裝施工,且依上開反訴被告所陳情節顯示其對建築平面配置於簽約施工前已多次調整修改等情知之甚詳,則反訴被告就施工部分割裂主張重新安裝消防排煙設備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故並無遲延云云,難認有理。 ②至反訴被告究係何時始完成符合締約目的之此部分消防排煙設備,查反訴被告人員於108年2月2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暱稱為「Leo-傑和」之員工表示「下星期二進場施作排煙機」;其後「Leo-傑和」於108年3月4 日(星期一)表示「明日進場是否順利」,反訴被告人員隨後覆以「原則上可能會後天進場」、「星期五以前可以完成」等語(參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據上,顯示反訴被告至早係於108年3月6日進場施工( 然究係於何時完成,尚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判斷得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實際完工日期暨逾期期間末日以108年3月6日為計算基準乙節,尚屬有據。 ⑶基上,逾期期間為108年1月15日之翌日起至108年3月6日, 計50天。 ⑷至於此部分違約金額為何,作為此部分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之環教中心部分消防排煙工程金額若干,觀諸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一致陳述,其未稅金額為7萬2750元(本院 卷一第398頁、卷二第273頁),則含稅金額應為7萬6388 元。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所主張之計算基礎即環教中心部分消防排煙工程之金額為7萬2750元,尚在前述正 確數額內,即應如數參照。則反訴原告不足額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萬0913元(計算式:72,750×3/1000×50=10,913),即應核給。 ⒉環教中心以外部分(即前處理廠、倉1、倉2等): 兩造於107年8月簽約時約定完成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然 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始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此部分建築增建許可,嗣於107年12月17日方將增建許可文件電子 檔提供予反訴被告,此時距原定完成期限僅餘14天,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辯其係配合建築設計進度辦理,但因建築執照遲延取得,未能如期辦理乃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尚非無稽;以及反訴原告在107年12月18日前應已表達欲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向,並於108年1月3日告知決定,則在此情狀下, 亦難苛令反訴被告在107年12月17日始實際取得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之增建許可,並經被告至遲在107年12月18日已表達 欲終止契約之意向後,仍能繼續在僅餘約14天之工期內完成所有原定作業等情,亦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逾期,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理。 ⒊綜上,反訴原告僅得請求環教中心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計1萬09 13元。 十一、反訴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訂購單第1至16項部分之逾期違約金56萬5431元 ,於22萬4039元之額度,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訂購單於「約定事項」欄第1條約定:「賣方逾期交貨 或進場施工每日罰本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五,如未能依照進度執行及配合,通知日起三日內仍無具體改善,買方可取消本訂單部分或全部。」(本院卷一第119頁)。 ㈡查系爭訂購單載有「採購日期:2018/08/21」、「交貨日期:2018/07/25」(參被證2,本院卷一第119頁);雖上開書面所載文件製作日期晚於約定交貨日期,在客觀上或有容待探究其成因為何之餘地,惟反訴被告就此約定交貨日期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並陳稱其確有如期交貨(本院卷二第263頁),則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履約期限為107年7月25日乙 節,應堪採憑。 ㈢至於反訴被告究係何時完成履約乙節,反訴原告就系爭訂購單所列項目數量,提出反訴被告歷次進貨之銷貨單為佐,並據以製作各項設備之進貨日期明細(見被證21,本院卷二第279至299頁),應執採憑;而其進貨日期乃介於107年8月22日至107年11月8日間,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至107年11月8日始完成此部分作業等情,應值採憑。從而逾期期間為10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107年11月8日,計106天。 ㈣而系爭訂購單第1至17項之未稅總價為142萬8571元、第17項之未稅金額為36萬1721元(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則第1至16項之未稅金額為106萬6850元(計算式:1,428,571元-361,721=1,066,850),含稅金額應為112萬0193元(計算式:1,066,850×1.05=1,120,193),逾期違約金為59萬3702元(計算式:1,120,193元×5/1000×106天=593,702元),反訴原告則請求56萬5431元。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尚有系爭追加訂購單,反訴原告持續向伊追加採購消防設備,且伊於107年8、9月間已大量交付貨物,反訴原告從未主張伊有 何逾期交付第1至16項消防設備之情云云;惟反訴原告於其 所提出之上開歷次進貨之銷貨單、各項設備之進貨日期明細,係就系爭訂購單所列項目數量為之,與追加部分無關,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已抗辯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56萬5431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訂購單第1至17項之含稅 總價為112萬0193元,且若依爭訂購單於「約定事項」欄第1條約定計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59萬3702元,已如前述,占總價約53%,顯屬過高,又依反訴原告所提各 項設備之進貨日期明細(本院卷二第279頁),反訴被告於107年8、9月間已交付大多數貨物,僅餘小部分遲至107年11 月交付等情,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條款,約定不高於契約價金總額20%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56萬5431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總價112萬0193元之20%,即22萬4039元,方屬適當。 十二、反訴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訂購單第17項部分之逾期違約金18萬4477元,為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第17項部分,亦應依前述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所定每日千分之5之方式核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本院卷二第277頁)。 ㈡惟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內容為:「賣方逾期交貨或 進場施工每日罰本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五,如未能依照進度執行及配合,通知日起三日內仍無具體改善,買方可取消本訂單部分或全部。」,以及系爭訂購單上載有「交貨日期:2018/07/25」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19頁),顯示其應係針對 器材設備即第1至16項部分,就「交貨日期」約定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然第17項之工作內容為「系統安裝及測試(含本案一般消防繪圖設計規劃、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應非「交貨日期」所指涉對象,更難以併於交貨日期同時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含本案一般消防繪圖設計規劃、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等工作;另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往來函件(被證4,見本院卷一 第125至127頁),反訴被告應於108年1月16日完成第17項之工作,逾期應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罰款云云, 惟依上開函件內容僅有反訴被告同意配合於108年1月16日完成消防複查掛件,然並未同意逾期適用上開罰則;則反訴原告主張得適用系爭訂購單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核算逾期違約 金,於約應屬無據。 十三、上開各項金額於抵銷後之餘額暨兩造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為何? 據上,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45萬2569元(計算式:7,639+117,963+326,967+0+0=452,569);反訴原告 (即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23萬4952元(計算式:0+0+0+0+10,913+224,039+0=234,952);經互抵銷後,原告尚有債權餘額計21萬7617元(計算式:452,569-234,952=217,617) ,是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萬76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並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3萬0774元,應屬無據 。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系爭追加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3萬0774元,及其 中131萬8743元部分自109年9月25日起、其中14萬7343元部 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其中16萬4688元部分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本訴與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