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光明、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錦州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承攬被告「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中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工程報酬金額採實作實算,每月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每月20日計價乙次,次月10日為領款日。詎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16期計價階段時,被告即因經營不善倒閉,由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接手後續工程。除被告先前交付用以支付第15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6,456元(以下均含稅)之支票經伊提 示均遭退票外,經伊結算屬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工作,被告尚有第16期工程款36萬8,567元、第1期至第15期保留款計31萬3,278元未為支付,以上款項合計89萬8,301元,迭經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3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6期計價階段因經營不善倒閉,經其結算後,被告迄今尚有第15期工程款21萬6,456元、第16期工程款36萬8,567元、第1期至第15期保留款31萬3,278元等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系爭工程第16期 請款明細表暨掛號函件執據、出貨單10紙及第1期至第15期 保留款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司促字第157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第12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云云,並無任何具體針對原告主張之合理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本合約工程價金採實作實算,…。」、第8條第1項約定:「每月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出具報告並經監造驗收合格後計價90%,保留款10%;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並出具報告後 ,經業主正式驗收核可後計價。」。查: ⒈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5期、第16期估驗計價之施作項目,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第15期工程款21萬6,456元、第16期工程款33萬1,710元(此金額不含10% 保留款)【計算式:36萬8,567元×90%=33萬1,710元,元以下4捨5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保留款3萬6,857元、第1 期至第15期保留款31萬3,278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見司促卷第14頁),而據原告於本院自承:針對本件工程鋼筋續接器的部分,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因為整體工程尚未完工,會現在請求保留款是因為被告公司倒閉,所以直接先請求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保留款3萬6,857元、第1期至第15期保留款31萬3,278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5期、第16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54萬8,166元【 計算式:21萬6,456元+33萬1,710元=54萬8,166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司促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