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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梁祐、李順欽

  • 原告
    GOLDER ASSOCIATES
  • 被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GOLDER ASSOCIATES (H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AUL MAN-HON, KAU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譚百年律師 被 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祐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在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被告我國法人,本件應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野公司)簽訂之「桃園工業區石化三路沉油污染界面活性劑沖排與現地化學氧化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發生疑義或未盡事項,甲、乙雙方合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均為我國法人,契約所定工作之履行地亦在我國,堪認我國與本件契約關係最切,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歐嘉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 卷七第273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野公司投標業主即被告中油公司之「林園工業區石化三路沉油污染整治工作」,雙方於106年1月20日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中油契約)。被告新野公司就上開整治工作案之「界面活性劑沖排與現地氧化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原告承作,原告與被告新野公司於106年1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350萬7,688元(含稅),約由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包括「界面活性劑沖洗(包含自動化的ISD系統、4台沉水泵、4550公升的生物界面活性劑、粒狀活性碳槽及系統開俥作業)及15個月的系統運轉操作維護(每個月至現場3~4次)」、「ISCO注入作業(含化學氧化劑)及8個月系統運轉操作維護(每個月至現場3~4次)」 等,原告僅需確實提供上開勞務,即可受領報酬,不以完成一定結果為必要,故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新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收到 被告中油公司給付之款項30日內,電匯66%款項予原告。原告業自106年5月25日至107年7月27日起陸續發出4紙發票予 被告新野公司請分期款共1,261萬7,425元,詎被告新野公司僅給付其中139萬5,671元,尚積欠1,122萬1,754元。 ㈡、被告新野公司於106年6月底完成場址補充調查後,原告發見場址現況存有與被告中油公司招標文件及整治計畫書(修正三版)不符之情,包含:1.被告新野公司設置之整治井南北向間之實際間距為12公尺,非原擬定之設計間距5公尺;2. 土壤污染實際深度範圍約至地下11.5公尺,超過原預估深度(9公尺)。原告倘仍按系爭契約附件二工作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劃書)規劃之界面活性劑需求量、注射及抽提界面活性劑速率等進行作業,將無法達成整治成效,系爭計劃書應有修正必要,應依系爭計畫書第5.0條第1項約定,重新估算合約費用及延長整治工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新野公司反應,且提出兩次修正計畫書予被告新野公司,建議增加費用及延長工期,仍未獲置睬。被告新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至明。 ㈢、原告於107年8月8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新野公司盡協力義務, 遭被告新野公司拒絕。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告遂於107年8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終止契約前原告實際提供之勞務工作,尚得請求被告新野公司給付1,122萬1,754元之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新野公司如數給付。 ㈣、倘被告新野公司怠於依中油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中油公司請 求分期款,因原告對被告新野公司存有上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中油契約第3條約定,代位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被告新野公司1,122萬1,75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新野公司應給付原告1,122萬1,754元,及自 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新野公司1,122萬1,754元, 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野公司抗辯: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開頭名稱即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且系爭契約附件一中油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5條以下均以「承攬商」稱呼廠商,顯見 系爭契約性質確係承攬。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僅能依其完成工作獲得報酬,非被告中油公司給付被告新野公司之款項之66%,均能如數取得。 ㈡、被告新野公司無未盡協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新野公司應「設置5公尺間距整治井」部分:被 告新野公司於訂約前,業於106年1月6日交付原告有關被告 中油公司提供之整治井設置資料及預計於石化三路南北側設置整治井等位置資訊,原告於同年1月7日提供被告新野公司整治井之設置規格,兩造於同年1月16日會同至現場會勘確 認設置位置。簽約後,因被告中油公司發見原擬於石化三路道路中間設置之8口整治井位置現場存有地下管線,遂按工 作說明書第1.6條約定於106年2月8日將上開整治井挪移至道路南北側,被告新野公司於同年3月1日提供原告挪移後之8 口整治井位置、規格及沖排作業規劃,並於106年6月底完成污染補充調查後,將結果提供原告,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再 提供被告新野公司設置整治井之規格。嗣被告新野公司依工作說明書第1.6條約定擬增設整治井數量,並會同原告與被 告中油公司召開多次會議確認,最後確認增設後之整治井數量共15口,原告再提供被告新野公司15口整治井之設置規格,三方於同年8月3、4日現場會勘確認道路南北側整治井之 放樣位置,並確定北側注入井與南側抽汲井間之井距為12公尺,被告新野公司於同年8月25日完成整治井之設置。足認 被告新野公司係應原告需求為上開整治井設置。原告沖排系統作業期間,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3月1日再度詢問有無於 石化三路道路中間設置井之需求,原告同日回覆倘排放廢水管線問題解決,即無於道路中間設置井之必要,且現場泵浦足夠控制流向等語。而依整治計畫書(修正三版)記載,開挖處理或沖排等整治工法操作期間產生之廢水係導入廠內廢水處理系統處理,未許可將抽出水回注,故無廢水排放問題待解決之疑義。可知原告對被告新野公司未在原擬定之道路中間設置間距5公尺整治井及實際於南北側設置之15口整治 井之配置,已評估可完成系爭工作。至原告遲至107年7月間要求被告新野公司於道路中間設置5公尺間距之整治井,惟 原告前於107年3月1日表示無此需求,整治範圍內之道路遂 於同年4月重新鋪設,上開要求須另向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申辦獲准後始得施作,無可能近期執行,被告新野公司並未拒絕原告之請求,係因原告提出時已錯失適當時機。難認被告新野公司未盡此協力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新野公司應「就界面活性劑沖排費用增加及沖排作業工期延長事宜與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契約變更」部分:被告新野公司已配合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4日 於會議中向被告中油公司提出應重新估算費用、增加費用及延長工期,經被告中油公司以渠自行調查數據未顯示9公尺 深度以下土壤存有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之污染、依工作計畫書第15條約定,原合約深度9公尺內整治範圍屬責任施工 ,不得追加費用,倘現場存有超出原合約深度9公尺外之整 治範圍,後續將再討論,不得以此影響原合約執行等語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新野公司並無強令被告中油公司同意變更契約之權利,難認被告新野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況被告新野公司陸續向被告中油公司提出107年7月11日工作計畫書(修訂一版)、同年8月14日工作改善計畫書(0B版), 經被告中油公司於同年9月20日以備忘錄同意核定修正工作 進度,足證被告新野公司未拒絕向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延長工期。 ㈢、原告已施工範圍存有瑕疵,被告新野公司不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撥款66%分期款之義務:原告提供之先期試驗成果並不完整,被告新野公司據以向被告中油公司辦理驗收請款作業過程,遭被告中油公司質疑原告完成之先期試驗方式是否符合契約,並遲延撥款。且原告履行沖排作業有瑕疵,包含:⑴原告之沖排設備採回收抽出之地下水進行配藥回灌沖排,不符契約設備規格及抽出地下水需排放處理作業之約定;⑵原告沖排系統設備之廢水排放泵浦有設計及製造瑕疵,無法符合被告中油公司原設計應將廢水排入被告中油公司提供之現有廢水管之設計,致屢次發生無法順利排放廢水,致發生API系統不正常之跳機;⑶原告於進行自行 規劃Zone 1區沖排系統作業期間,發生透過回收水檢測發見沖排作業成效不如預期;⑷原告之沖排設備貨櫃設計不良,致貨櫃淹水等。被告中油公司因上開瑕疵,致被告新野公司依期程辦理計價請款後,被告中油公司未即時付款,並要求被告新野公司就現況與原施工計畫所載不符部分,提出趕工計畫經同意後始得驗收請款。 ㈣、原告得請求未付款項計算: 1、被告新野公司未違反協力義務,原告終止契約自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適用中油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被告新野公司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新野公司另發包之工作仍持續施作,系爭工作尚未結案,縱認被告新野公司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仍應待中油契約工作完成及結算後,始進行找補,被告新野公司無先給付之義務。2、系爭計劃書原編列任務二沖排作業操作期間為15個月,然原告實際係自106年9月完成系統試車、同年10月沖排流場建立,107年1月8日開始進行界面活性劑沖排整治作業,至同年8月8日停工日止,核算原告實際進行沖排作業期間未滿15個 月,自不得如數請求發票所載金額。且經核算原告停工前履行之工作,可認被告新野公司向被告中油公司請第3期請款 之項次一.8「界面活性劑先期試驗」28萬7,841元屬原告實 際完成。再被告新野公司第5、6、7期請款項次一.9「沖排 系統操作與維護」部分,中油契約編列金額為1,284萬4,894元,原告於退場前僅於整治區域劃分為4區之ZONE 1區施作 ,ZONE 2區僅沖排數平方公尺,又ZONE 1面積約佔全部之30%,應認原告僅施作價值385萬3,468元之工作【計算式:128 4萬4894元×30%】,扣除被告新野公司已付139萬5671元後為 245萬7,797元。另依被告新野公司與原告就施作沖排期間之分工人數統計表,被告新野公司派工協助684人,每人以3,000元計算,被告新野公司得扣減原告施工費用205萬2,000元。且被告新野公司代原告改善廢水排放問題支出16萬8,000 元,應由原告可領款項中扣除。是原告至多僅得再請求被告新野公司給付23萬7,797元【計算式:245萬7,797元-205萬2 ,000元-16萬8,000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抗辯:被告新野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2 月止按中油契約估驗計價1至16期工程進度款合計2,823萬324元,被告中油公司均按約、按期付款。被告新野公司並無 怠於行使權利,亦無被告新野公司所述被告中油公司遲延給付之疑義。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新野公司行使之權利屬金錢之債,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新野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新野公司請求被告中油 公司給付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40-243頁): ㈠、被告新野公司向被告中油公司標得「林園工業區石化三路沉油污染治工作」,雙方於106年1月20日訂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32-110頁, 價目表為本院卷五第125頁,被證20,即中油契約)。被告 新野公司將此標案中之「界面活性劑沖排與現地氧化工作」(即系爭工作)交由原告作業,原告與被告新野公司於106 年1月23日訂立「林園工業區石化三路沉油污染界面活性劑 沖排與現地化學氧化工作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120頁,即系爭契約),其價目表如「table3」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任務1至4原告實際工作描述如2.0「建議服務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價目表內「風險(20%)」係兩造考量原告實作數量或成本可能增加等不確定因素,故約定加計20%金額報價(見本院卷五第288頁)。合約金額為2,350萬7,688元(含稅),原告與被告新野公司工作分工如「table1」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㈡、原證2「中油林園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修正三版 )」)(見本院卷一第121-179頁,即系爭計劃書)為被告 新野公司締約前提供原告事前評估擬定提供勞務內容之依據(見本院卷七第88頁)。原證1中油公司工作說明書1.6條:「本案整治範圍原則以整治計劃書內容所示為依據,但實際開挖工作細節、整治井口數、設置位置等,應依實際狀況進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㈢、原證3-1(見本院卷一第179-188頁)為原告於107年7月4日提 供被告新野公司之修正工作計畫。原證3-2(見本院卷一第189-198頁)為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提供被告新野公司之修正工作計畫。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7月18日以郵件回覆原告內容如本院卷四第387-392頁附件(被證14)。 ㈣、被告新野公司於107 年7月11日提工作計劃書修訂一版給被告 中油公司(被證16-3,本院卷五第39-72頁,見本院卷七第243-244頁、第253頁),再於107年8月2日起至107年9月14日陸續提出工作改善計劃書(OB版)予被告中油公司(被證16-4,本院卷五第73-109頁,見本院卷七第243-244頁、第253頁)。被告中油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發函被告新野公司,同意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09月14日所提送之石化三路沉油整 治工作改善計畫書,請被告新野公司依其計畫書内容及期程進行沉油整治作業(被證16-5,見本院卷五第111頁)。 ㈤、被告新野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39萬5,671元(見本院卷一第3 22頁、卷四第428頁)。其中被告新野公司就原告前3期請款,均有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後第4期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向被告中油公司請款、107年8月1日獲得被告中 油公司付款,自該期(第四期)後即沒有再付款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3、315、319、322、324頁、卷二第21-22頁)。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對被告新野公司發函表示即日起停工(最 後進場施作日期為107年8月8日或同年月6日,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89頁);請求被告新野公司支付1,122萬1,754元,催告被告新野公司於15日內完成5公尺間距整治井設置或依土壤採樣結果設置整治井,並就界面活性劑沖排費用增加、沖排作業工期延長等事項給予善意且具體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07-212頁,原證5),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8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四第329頁),並於107年8月15日以原證6-1(見本院卷一第215-220頁)回應。 ㈦、原告於107年8月28日發原證7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函文主旨略以:「…函知貴公司解除2017年1月23日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等語,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8月29日收受,並於107年9月4日律師函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原證8)。 ㈧、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新野公司間給付第1期工程款至第8期工程款之付款資料為被證2-9(見本院卷二第427-642頁、卷三全部),包含發票、請款單、工程(勞務)探購進度申請書、查驗紀錄、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進度結算表以及工作通知/結算書。 ㈨、原告有進場工作之期間,對照被告中油公司付款進度表,係包含在第1期至第7期進度款時程內,第8期以後進度款與原 告無關(見本院卷五第288頁)。 ㈩、被告中油公司給付之第1期至第7期進度款累計結算2,013萬3, 805元(100%)、被告新野公司已請領1,912萬7,115元(95%)、100萬6,690元(5%)為保留款,金額均含稅(見本院卷三第423頁結算期數彙總表)。 、原告就本院卷一第117頁報價內容,任務一「計畫規劃與管理 」中之「計畫起始會議」工作已完成(見本院卷七第89頁);任務二「界面活性劑沖洗(包含自動化的ISD系統、4台沉水泵、4,550公升的生物界面活性劑、粒狀活性碳槽及系統 開俥作業)及15個月的系統運轉操作維護(每個月至現場3-4次)」部分完成;任務三「ISC0注入作業(含化學氧化劑 )及8個月系統運轉操作維護(每個月至現場3-4次)」尚未開始、任務四「報告撰寫」並未提出即退場。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43頁):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依照委任關係,就原告退場前,已付出勞務的部分,被告新野公司均應將被告中油公司給付款項其中66%給付原告, 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野公司違反應「設置5公尺間距整治井」、「 就介面活性劑排沖費用增加及排沖作業工期延長事宜與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協力義務,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新野公司有上開不完全給付、違反協力義務情事,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可請求工程款若干? ㈤、原告完成工作有無瑕疵? 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與 被告新野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1、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此外,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就原告退場前已付出勞務部分,由被告新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被告中油公司給付款項 其中66%給付原告等語,被告新野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故原告僅能就其退場前已完成工作取得報酬等語。3、經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前言提及「…該 工作之『界面活性劑先期試驗』、沖排與現地化學氧化工作擬 委由乙方承作…」等語;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場 址驗證成效未通過係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造成,乙方須針對未通過驗證之區域協助甲方進行改善,直至符合低於管制標準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以契約文字 形式以觀,足認系爭契約屬「承攬」關係;再依上揭其他約定內容視之,可見原告最終請領報酬之依據,以其確實完成系爭工作,獲得業主驗證、符合低於管制標準之目的為必要條件;換言之,被告新野公司乃俟原告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尾款。至原告付出之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可知系爭契約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單純委託處理事務,與委任關係中不以完成委任事務為必要亦能請求報酬之特色,顯然有間。次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約附件及效力合約本文及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约有相同效力。附件一、『林園工業區石化三路沉油污染整治工作』勞務契約(即中油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 9頁),而參中油契約工作說明書均以「承攬商」稱呼被告 新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2-79頁),該契約第3條並約定「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結算最終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6頁),顯見被告新野公司可自被告中油公司獲得之報酬,亦取決於被告新野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承攬契約著重「任務完成」之性質相符,而中油契約既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益徵系爭契約屬承攬關係無訛,被告新野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要非有據。 ㈡、被告新野公司未違反「設置5公尺間距整治井」、「就介面活 性劑排沖費用增加及排沖作業工期延長事宜與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協力義務: 1、「設置5公尺間距整治井」義務部分: ①、經查,工作說明書第12.4.2條記載:「沖排抽注井之設置規範應按整治計晝書內容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足認現場整治井之建置,被告新野公司原則應以系爭計劃書內容為準。又系爭計畫書有關整治井之設場規格記載井距為5公尺,位置在石化三路道路中間、設置共8口等情,有系爭計劃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1-162頁 ),是倘兩造簽約後依系爭計劃書及工作說明書繼續履行,被告新野公司確有依照系爭計劃書之記載,設置5公尺間距 整治井之義務,合先陳明。 ②、按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作說明書第1.6條約定「本案 整治範圍原則以整治計晝書内容所示為依據,但實際開挖工作細節、整治井口數、設置位置等,應依實際狀況進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中油公司發見原擬於石化三路道路中間設置之8口整治 井位置現場存有地下管線,遂依上開約定將整治井挪移至道路南北側此情,有林園石化廠現勘照片3張、現場管線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3-457頁)。被告新野公司即於106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挪移後之8口整治井位置、 規格及沖排作業規劃;再於同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邀原告 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新野公司、路權機關林園工業服務中心至石化三路現場會勘,經原告同意參加;被告新野公司復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石化三路現場實際配置與整治井預估設置圖予原告;雙方又於同年月27日至石化三路現場會勘等情,有106年3月1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6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五第159頁、第161-163頁)。 ③、再查,被告新野公司於106年6月底完成污染範圍補充調查後,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結果寄送原告(5卷169被證22-2),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將擬新設之整治井(含抽除井及 注入井共15口)規格、位置、尺寸、材質等細項提供被告新野公司,請被告新野公司依該規格設井施作;兩造並會同於同年8月3日至4日至現場會勘確認道路南北側整治井之放樣 位置等情,有被告新野公司所寄106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補充報告、原告所寄106年7月27日電子郵件截圖、附件、現場會勘照片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300頁、第471頁、卷五第169-281頁)。而後被告新野公司確有於10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1日完成試挖,同年8月14日開始設井、同年月25日完成位在石化三路南北側共15口沖排井施作等情,亦有被告新野106年11月14日工作進度簡報資料、被告 中油公司所提106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25日之施工日誌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3-189頁、卷五第24-25頁),綜此事證,堪認被告新野公司完成之15口整治井,規格、位置、數量等俱係依照原告親自參與會勘後所提要求為施作,屬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非被告新野公司片面任意決定,被告新野公司主張依債之本旨履行設置整治井之義務,應屬可採。 ④、況且,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3月1日原告進行沖排系統作業期 間,再度詢問有無於石化三路道路中間設置整治井之需求,原告回以:「有關整治井增設在石化三路中間,如果廢水管線的問題解決了,我們應該不需要在設井。現有的泵浦能抽取40L/min,足夠控制surfactant's流向」等語,有電子郵 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原告斯時亦 未明示要求被告新野公司新增或調整整治井,則原告固於107年7月4日、同年月12日二度提出修正計畫書,要求被告新 野公司於道路中間設井(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5頁),惟被告新野公司前已依原告所請完成整治井設置,此修正計劃書至多僅能認屬原告於兩造合意範圍外,片面新提出之請求。況查,依工作說明書第12.1條所載:「因本案工作/整 治範圍位於林園工業區石化三路上,該路權屬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故以下任何涉及本案之整治工作…,承攬商皆須事先向服務中心申請場勘、道路挖掘許可及用地出租等工作,並經服務中心同意後才可執行後續整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上開原告提案於未徵得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前,難認被告新野公司有執行之可能。被告新野公司更業於107年7月11日提交被告中油公司之工作計劃書修訂一版中,提及新增設井之請求,有該計畫書存卷可查(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本院卷五第55頁)。是被告新野公司無 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2、「就介面活性劑排沖費用增加及排沖作業工期延長事宜與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協力義務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野公司有就契約工期、費用與辦理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無非係以系爭計劃書第5.0 條所載:「第4節的費用估算係根據本提案撰寫時可供參考 之訊息所擬定,倘若場址補充調查顯示場址存在不同污染來源、污染範圍遠較原參考訊息之污染範圍大或污染物性質與原參考訊息之污染物性質不同時,須重新依據補充調查成果估算計畫總費用。」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查 ,上開約定僅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無從拘束業主被告中油公司,抑或強令被告新野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野公司應與被告中油公司就上開費用增加與工期展延事項均辦理契約變更完畢,始可認履行協力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自非有據。 ②、再查,依被告新野公司106年10月11日提報被告中油公司之會 議簡報,已載明「原整治計畫書之藥劑量計算與現況不符,整治計畫內之污染範圍、污染深度造成藥劑沖洗的PV值遠低於實際所需值,以目前調查所知之污染情形,原整治範圍內之單口藥劑需求量估算約324m3,其藥劑量已遠超過整治計 畫書之藥劑量(90m3)。合約外之整治範圍,初步考量依增加之污染體積與原整治計畫內估算之污染體積,以比例方式進行費用估算」等提出增加報價之旨(見本院卷五第15頁);另觀諸被告新野公司於107年7月11日提交被告中油公司之工作計劃書修訂一版、於107年8月2日起至107年9月14日陸續 提出予被告中油公司之工作改善計劃書(OB版),亦包含更新後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五第69-71頁、第106-108頁),可認被告新野公司收到原告之請求後,確有向被告中油公司提出相關契約變更建議,則被告新野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協力義務,應已按旨履行,堪予認定。 ㈢、原告以107年8月28日律師函解消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暨依民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新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新野公司並未違反「設置5公尺間距整治井」、「就 介面活性劑排沖費用增加及排沖作業工期延長事宜與被告中油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之協力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新野公司債務不履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依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 契約,均屬無據。其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可請求工程款469萬707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除本約另有規定外,依甲 方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及下列辦 法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中油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 付條件及方式則約定:「詳工作說明書第15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作說明書第15.2條、第15.3條則約定:「本契約係總價決標、實做實算之工作,付款按實際已竣工驗收之工作通知/結算書每月得結算一次;本案契約單價表 中各項工作之數量為預估數量,…。付款方式說明如下:(1) 場址勘查相關工作、污染調查及圍封、污染土壤處理、界面活性劑先期試驗:執行完畢即計價結算,並付款95%(保留款5%)。(2)土壤開挖處理、界面活性劑沖排系統設置與操作、現地化學氧化法:每月估驗計價結算一次並付款95%(保留款5%)。…(6)成效驗證:本場址經成效驗證合格後,承攬商完成場址復原工作並提出場址復原完成報告,經本公司審查認可後即付款95%(保留款5%)…」、「本契約之工作範圍如於 保固期間,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均無超過管制標準被主管機關裁罰,將於保固期限結束後付清保留款總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足認倘系爭契約繼續存續, 原告獲得全額付款之期程,係系爭工作完成、經成效驗證及保固期滿後結清報酬。上開事實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又原告既於107年8月8日對 被告新野公司發函表示即日停工,嗣後退場,復於107年8月28日發函解消契約關係(見不爭執事項第6、7點),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新野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屆至,應按原告已完工程度給付報酬。被告新野公司抗辯應待系爭工作結案、找補完畢後方有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取。 3、經查,系爭契約總價2,350萬7,688元(含稅),系爭工作可細分為:任務1「計畫規劃與管理65萬4,000元」、任務2「 界面活性劑沖洗(包含自動化的ISD系統、4台沉水泵、4550 公升的生物界面活性劑、粒狀活性碳槽及系統開俥作業)及15個月的系統運轉操作維護(每個月至現場3、4次)1,218萬8,000元」、任務3「ISC0注入作業(含化學氧化劑)及8個月系統運轉操作維護(每個月至現場3、4次)573萬5,240元」、 任務4「報告撰寫101萬2,500元」;另考量實作數量或成本 可能增加等不確定因素,故約定就上開報酬再加計「風險(20%)」金額;任務1可再細分為「採購與規劃」、「計畫起始會議」、「原告與被告新野公司現場代表間的協調作業」等共3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7頁)。且原告於退場前就系爭工作內容之履行,任務1中之「計畫起始會議」工作已完成;任務2部分完成;任務3尚未開始、任務4並未提出即退場(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堪認原告僅有完成任務1、2部分項目,就任務3、4並無完工進度,爰就任務1、2之各項工作應如何計價,分述如下: ①、任務1項次1「採購與規劃」:原告主張此項工作內容為接獲被告新野公司提供之整治計劃後,須著手進行機具客製化、組裝、測試,以及整治計劃之提出,且須負擔機具設備由加拿大運至臺灣之稅費等,應報價為45萬元(見本院卷七第247頁),與實務常情並無不合,且被告新野公司並未就為此 單價分析予以明確否認(見本院卷七第266頁),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原告主張該項工作已全部完成,固為被告新野公司所爭,惟查,參系爭契約對該項工作之描述:「擬定計畫的具體需求與作業準備,高達公司將完成計劃入場前之前期準備、分包商整合與契約簽訂、及多方面的計畫管理作業,如計畫期間的預算監管、支付款管理與實驗室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應認屬系爭工作實際 進場前之前置作業範疇,而原告嗣已實際進行界面活性劑沖洗作業,既為被告新野公司所是認,自應認前置作業原告確已履行完畢,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5萬元。 ②、任務1項次2「計畫起始會議」:查原告主張此項工作應報價為15萬元(見本院卷七第247頁),與實務常情並無不合, 且被告新野公司明確否認(見本院卷七第266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原告主張該項工作已全部完成,為被告新野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報酬15萬元。 ③、任務1項次3「原告現場代表與被告新野公司間的協調作業」: ⑴、查原告主張此項工作內容為每月入場3至4次之協調作業,應報價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七第247頁),與實務常情並 無不合,且被告新野公司未明確否認(見本院卷七第266頁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該項工作已全部完成,為被告新野公司所爭執。經查,系爭契約就此工項之描述為「協調工作一部分為由高達公司負責與指定的各方進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原告既於完成系爭工作前於107年8月8日發函表示停工(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就派員到場聯繫協調之工 作,自難認全數完成。另就原告實際未再履行該項協調工作之日期,被告新野公司雖主張為107年8月6日(見本院卷五 第289頁),惟原告係於同年月8日發函向被告新野公司表明即日起停工,另依被告新野公司所提每日施工報告所示,於107年8月7日記載「高達今天預計進廠,後來改為他人全在 高雄,如有狀況會即時進廠」、於107年8月8日記載「高達 今天人在高雄待命,未進廠」、於107年8月9日記載「高達 關閉灌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68-770頁),足認原告於 107年8月7日、8日,尚有人員在石化三路廠區附近待命;而系爭契約本約定原告人員於沖排系統操作期間,預計每個月至現場檢視3至4次,未要求每日派員進廠,自難以原告人員未實際於107年8月7日、8日進入廠區,遽認原告該期間之協調工作未完成,是以,本院認原告實際履行該項工作之期間,應至107年8月8日為止。 ⑶、又系爭工作原告有參與協調然未完成之任務,應為「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此部分對照被告中油公司所提現場施工日誌之記載,原告確有履行工作之期間為106年6月22日、106 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8日 ,共381日(見本院卷二第159、第163-169頁、第173-419頁、卷六第315-317頁)。另原告就「現地化學氧化法」工作 並未開始,換言之,此部分全數協調工作均未履行。而中油契約就該項2工作原預計分別進行17個月、10個月,有中油 契約價目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後依被告新 野公司修訂、被告中油公司核准之變更後工程進度表,工期變更為23個月、7個月(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堪認該2項 工作實際預計進行30個月(即900日),則原告就現場協調 工作之完成度,應計為42%【計算式:381÷900=0.42,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就此項協調作業之計價4萬5,000元,依其退場前之完工進度,可領取之報酬為1萬8,9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2%=1萬8,900元】。 ④、任務2「界面活性劑沖洗」: ⑴、查系爭契約就本項工作報價1,218萬8,000元(含稅),對照至中油契約價目表(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原告應完成者 屬其中「界面活性劑先期試驗」、「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細項。又被告新野公司並不爭執就被告中油公司給付之「界面活性劑先期試驗」1式工程款28萬7,841元(未稅,含稅為30萬2,233元),為原告所完成,應由原告取得此部分報酬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 ⑵、再者,扣除「界面活性劑先期試驗」之工作後,就「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項目,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應計價1,188萬5,767元(含稅)【計算式:1,218萬8,000元-30萬2,233 元=1,188萬5,767元】。再觀諸「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作業期間,系爭契約雖記載預計為17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Table 1),惟既經被告新野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嗣後修 正展延為23個月(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則原告每月工作 密度經稀釋,可得報酬之計算自應隨之修正。是每月原告完成「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作業,應計價51萬6,772元(含 稅)【計算式:1,188萬5,767元÷23個月=51萬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第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有進場工作之期間,對照被告中油公司付款進度表,係包含在第1期至第7期進度款時程內,第8 期以後進度款與原告無關(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其中被 告中油公司於附表1所示第5、6、7期進度款中,分別有給付「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工作之工程款(詳如附表1卷證出 處欄位所載),依此計算,原告進廠履行本項工作期間,應領報酬計為415萬0,846元(詳如附表1所示)。 4、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任務1、2完成工作,被告新野公司應計價付款情形如附表2「計價」欄位所載。再因考量原告實 作數量或成本可能增加等不確定因素,於系爭契約計價時,兩造合意另加計20%金額作為契約總價,為不爭之事實(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就原告已完工部分,自應循此模式 計算報酬,始符雙方締約真意。從而,原告就系爭工作已完成部分,被告新野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給付共計608萬6,37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所示)。又被告新野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39萬5,671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故原 告尚得請求469萬707元【計算式:608萬6,378元-139萬5,67 1元=469萬707元】。 5、被告新野公司固抗辯原告完成之前開工作存有瑕疵等語,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本件被告新野公司抗辯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存有瑕疵,惟其既未主張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並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五第290-291頁),則系爭工作原告施作範圍有無瑕疵(即爭點㈤) ,即於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無影響,尚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6、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員工林鼎祥、呂華堅,欲證明原告與被告新野公司間之締約過程、給付義務、實際工作內容、得請領款項等,然此部分已有客觀事證存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陳明。 ㈤、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07年8月8日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新野公司給付工程款1,122萬1,754元,並經被告新野公司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 新野公司應給付款項469萬707元,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新野公司給付469萬707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新野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有理由,即無就其備位聲明及上列爭點㈥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1: (原告就施作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作業可領工程款計算) 被告中油公司給付進度款期別 原告施作沖排系統操作與 維護作業應計價期間 原告可領報酬計算【計算式:每月51萬6,772元×計價期間】 卷證出處 第5期 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1月3日(共1月) 107年1月4日至107年2月3日扣除1/4、1/5、1/6、1/7未操作(共27/31月) 96萬6,864元 【計算式:51萬6,772元×(1+27/31)月=96萬6,864元】 (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第121頁) 第6期 107年2月4日至107年3月3日(共1月) 107年3月4日至107年4月3日(共1月) 107年4月4日至107年5月3日(共1月) 107年5月4日至107年6月3日(共1月) 107年8月4日至原告退場之107年8月8日(共5/31月) 215萬0,438元 【計算式:51萬6,772元×(4+5/31)月=215萬0,438元】 (見本院卷三第226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 第7期 107年6月4日至107年7月3日(共1月) 107年7月4日至107年8月3日(共1月) 103萬3,544元 【計算式:51萬6,772元×2月=103萬3,544元】 (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第426頁) 合計 415萬846元 附表2(原告完成系爭契約工作計價): 任務 細項 計價(含稅) 備註 任務1「計畫規劃與管理」 採購與規劃 45萬元 全部完成 計畫起始會議 15萬元 全部完成 被告新野公司現場代表與原告間之協調作業 1萬8,900元 完成42% 任務2「界面活性劑沖洗」 界面活性劑先期試驗 30萬2,233元 全部完成 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 415萬846元 詳如附表1「原告施作沖排系統操作與維護作業應計價期間」欄位所示 任務3「ISC0注入作業」 0元 全部未完成 任務4「報告撰寫」 0元 全部未完成 小計 507萬1,979元 風險(20%) 101萬4,399元 合計 608萬6,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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