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銘榮股份有限公司、楊木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銘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生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士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等款項,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反訴被告應負擔工程環境清潔分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環境清潔分攤費用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業主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承攬「中國人壽台北學苑投資開發案新建工程」後,將其中「辦公區鋁沖孔鋁板天花板工程(2F-13F)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鋁板工程)及「公共區域暗架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暗架工 程,與系爭鋁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4日就系爭鋁板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鋁板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12萬5000元( 未稅);於107年11月29日就系爭暗架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契約總價為498萬元(未稅,下稱系爭暗架契約,與系爭鋁板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結算總價按實際數量計算。嗣 兩造協商後,合意縮減原告施作範圍,系爭鋁板工程縮減為施作本棟鋁板天花板3至6樓、8至13樓,共10層;系爭暗架 工程縮減為本棟暗架天花板6至12樓,共7層,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款項: 1.項次1「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306萬0197元(未稅): 兩造協議系爭鋁板工程第10期估驗金額為322萬1260元(未 稅),扣除5%保留款,被告應付第10期工程款306萬0197元(未稅),爰依系爭鋁板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2.項次2「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882元(未稅): 系爭暗架工程第4期估驗金額為19萬5425元(未稅),扣除10%保留款,被告應付第4期工程款17萬5882元(未稅),依系爭暗架契約第4條、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 3.項次3「代購W6收邊料鋁條」5萬9400元(未稅)、項次4「 代購W9收邊料鋁條」7萬7220元(未稅): 被告公司經理李柏誼要求原告代購鋁收邊材,交付其他廠商使用,進料明細及材料業於現場清點交付李柏誼經理查收。代購W6收邊料鋁條金額5萬9400元(未稅)、代購W9收邊料 鋁條金額7萬7220元(未稅),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6 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4.項次5「代購1樓天花板施工材料」19萬8896元(未稅): 被告公司經理李柏誼指示原告代購1樓天花板施作材料,交 由中會工程行使用施作,材料金額19萬8896元(未稅)。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5.項次6「瀚詮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材料」7萬3172元(未稅):被告公司經理李柏誼指示將部分材料移轉給瀚詮公司使用,再依價支付。瀚詮公司吳和展業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使用 證明,經計算材料金額為7萬3172元(未稅)。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6.項次7「3、4、5、13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 被告委由瀚詮公司施作本項立板工程,然立板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卻於原告系爭鋁板工程第9期工程款中剋扣 天花立板部分工程金額24萬9500元(未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7.項次8「6樓至12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44萬2500元(未稅): 天花「立板」於系爭鋁板契約圖說原無任何材質或施作工法之說明,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與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討論、提供修正圖說後,隔日(2月1日)李柏誼經理告知「立板」之施工方式,並要求施作時「要折一個高度讓收邊條鎖」。嗣於108年3月8日由兩造會同監造完成樣品層先行施作之會勘 後,「立板」才確定以「C型槽鐵固定輕鋼架鎖固後,於側 邊封9mm矽酸鈣板」之方式施作。原告旋於108年3月13日提 出追加立板之報價單,李柏誼經理為免延誤工期,亦多次以口頭命原告先行施作。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立版費用44萬2500元(未稅 )。 8.項次9「3樓至13樓追加暗架冷氣出風口」41萬3170元(未稅): 「冷氣出風口」於系爭鋁板契約所附圖說無任何數量及位置之標示,108年8月16日原告以Line提出「出風口報價單」予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柏誼經理,隔日(8月17日)李柏誼經 理告知出風口數量須修正為「每層辦公區94個,核心區3個 ,97個/層」,原告依指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出風口 報價單-追加10」後施作。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冷氣出風口施作費用41萬3170元(未稅)。 9.項次10「3樓至13樓追加FFD-2燈具開孔」21萬9240元(未稅): 「燈具開孔」於系爭鋁板契約所附圖說無任何數量及位置之標示,兩造會同監造完成樣品層先行施作之會勘後,才確定開孔之數量及位置。被告指示施作,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 被告提送追加工程報價單,嗣經被告修改單價、金額並用印後擲回,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報價。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於108年8月16日、17日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同意此部分之工程追加(原證28)。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本項燈具開孔21萬9240元(未 稅)。 10.項次11「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燈 具設備開孔」9720元、項次12「追加6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8萬2215元(未稅): 如同前項,兩造會同監造完成樣品層先行施作之會勘後,方才確定開孔之數量及位置。而於接受被告施作之指示後,原告旋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提送追加工程報價單,嗣經被告 修改單價、金額並用印後擲回,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報價。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請求項次11燈具開孔9720元(未稅)、項次12燈具開孔8萬2215元(未稅)。 11.項次13「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檢 修孔開孔600*600」8690元(未稅)、項次14「追加6樓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檢修口開口600*600」7 萬7420元(未稅): 「檢修孔開孔」未包含於系爭暗架契約原告應施作項目內。108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指示原告施作,經原告 表示應予追加計價後,李柏誼經理於同年月19日回覆被告「你們說要計價,我也答應了,現在連開孔都沒辦法給我」,表示同意原告追加報價。就項次13開孔部分,原告於5樓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追加22處開孔,依約每孔單價395元,追加工程款8690元(未稅)(395元/孔x22孔=8690元)(原 證16)。就項次14開孔部分,原告於6樓至12樓6mm矽酸鈣板 、9mm石膏板追加196處開孔,依約每孔單價395元,追加工 程款7萬7420元(未稅)(395元/孔x196孔=7萬7420元)。 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 12.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合計(未 稅)」列所示514萬7222元,含稅金額為540萬4583元(514 萬7222元×1.05=540萬4583元)。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各項抵銷或扣抵費用 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項次1「結構計算技師簽證費用」: 依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四、(一)7,須與設備安裝、補 強、吊掛等「結構行為」相關者,方有提送結構計算書備查之必要,然原告承攬施作者為天花板安裝工程,與前揭所謂結構行為並無關連。施工規範第09549章2.1.1(2)(3)(4)項 之內容,係規範關於天花板「原廠材料商」所提供之鋁板應符合風壓、建築、消防、懸吊安全係數等要求,然原告僅係負責天花板之安裝工程,亦非屬原廠材料商,上開約定本即非用於規範原告。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為小承包商,訂約當時處於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又對於僅負責按圖依指示施作天花板安裝工程之原告而言,不可能有能力負責出具何等天花板結構計算書,質疑系爭工程原圖說之不是,故被告前揭所提「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中關於結構計算部分之約定,顯然不利於原告而有失公平,按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 2.項次2「鋁板工程瑕疵(即結構斜撐補強等)修補費用」: 原告係按圖依指示施作,被告109年8月24日以(109)士鋐 字第1090801號函文所指「結構計算不符規範」之問題,非 可歸責原告。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被告發函前,未曾接獲任何關於系爭鋁板工程改善補強通知。 3.項次3「鋁板工程瑕疵(即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開 孔、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開孔及設備帶裁切加工等)費用」: 被告所指本項工程瑕疵之原因,乃係源於「板片送達未開孔,需現場加工裁切」、「原本圖面上沒有開孔,水電追加現場開孔」、「因巨懋加工廠設備帶無法裁切各樓層收尾準確度,聽從士鋐李餘白副理指示,現場裁切」等因素,均屬材料方面之問題,而無一與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不當致有瑕疵相關。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應盡之義務除「安裝」外,確實尚包含「加工」,然僅及於「異型加工及安裝(梯形區域)」;被告所指「板片送達未開孔」、「設備帶裁切」、「調整設備帶」、「更換T-BAR及調整」等問題,屬「材料承包 商」所應負之責任,與原告上開異型加工及安裝(梯型區域)或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毫無任何關聯。 4.項次4「鋁板工程瑕疵(即設備帶調整、T-bar修改等)修補費用」: 「調整設備帶」、「更換T-BAR及調整」等項目,屬巨懋加 工廠設備帶之材料問題,與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所生瑕疵無涉。 5.項次5「暗架工程其他瑕疵修補費用」: 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之細微瑕疵,原告皆已完成修補;至於修補後被告認為未達要求標準之處,兩造亦已合意由被告代工扣款10萬3361元之方式處理。至被告所稱109年5月後發生之瑕疵,是否係因原告或其他廠商施工不當所致,應屬有疑。 6.項次6「環境清潔分攤(含罰單扣抵)」: 原告不爭執本項應分攤或扣抵金額為14萬2511元不爭執,惟應於系爭工程款給付後予以扣抵。然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系爭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等費用,自無所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後,因原告有施工延宕情形,雙方於108年10月1日約定將原告施作範圍減縮至2至13 樓,然原告仍無法依約履行,雙方遂於108年11月8日再次協議將系爭鋁板工程之外圍暗架天花板、系爭暗架工程施作範圍均減縮為6至12樓。原告請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項次1「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 系爭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屬末期估驗款,依系爭鋁板契約第4條及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原告應檢具驗收合格證明書 、無糾紛切結書、保固切結書等,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原告才能請領,但原告尚未完成上開驗收程序,自無從為請領。2.項次2「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第4期工程款性質屬於末 期估驗款,依系爭暗架契約第4條及一般條款第26約定,原 告應檢具驗收合格證明書、無糾紛切結書、保固切結書等,才能請領,但原告尚未完成上開驗收程序,自無從為請領。3.項次3「代購W6收邊料鋁條」、項次4「代購W9收邊料鋁條」: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連工帶料,材料包含在合約項目。被告亦並未請原告代購W6、W9收邊料鋁條,在工地亦未發現有任何關收邊料進入之資料,原告不得請求本項材料費用。 4.項次5「代購1樓天花板施工材料」: 一樓暗架天花板屬系爭契約範圍(連工帶料)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何須請原告代購1樓天花板施工材料。李柏誼經理業 已離職,在離職前亦未向被告公司告知有要請原告代購此部分材料之情形。被告在公司及工地亦未發現有任何關此材料進入之資料。被告亦於109年6月8日函請原告提供簽署或往 來文件以供被告據以核實辦理,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此部分任何具體資料。 5.項次6「瀚詮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材料」: 因原告無法依約定期限完工,經協商後委由瀚詮公司代為施作,瀚詮公司僅係代工而獲得施工費用(並未獲材料費),至於材料部分係使用原告原本進場之材料,就此部分材料費用亦已納入結算計價之工程款範圍並支付原告。系爭鋁板工程之3、4、5、13樓部分,本應由原告施作,然因原告進度 落後,被告委請翰詮公司代工施作,材料則使用原告原本所進材料,此部分材料費已納入各期計價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材料費。 6.項次7「3、4、5、13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 系爭鋁板契約圖說已明確標示高度差,若無施作立板即無法依圖完成高差,是天花立板工程本在系爭鋁板契約施作範圍。原告承攬系爭鋁板工程之3樓、4樓、5樓及13樓暗架防潮 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部分,經兩造協議由訴外人瀚詮公司代為施作,費用95萬0816元,由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扣抵。 7.項次8「6樓至12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系爭鋁板契約圖說已明確標示高度差,若無施作立板即無法依圖完成高差,此部分工程本在系爭鋁板工程合約施作範圍,非追加工程。 8.項次9「3樓至13樓追加暗架冷氣出風口」: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36)約定:「施工 範圍為建築圖說及經甲方指定等所有天花板工程及樣品層施作,含放樣及所有使用材料之搬運、吊料至定點等,並含以下…(36)別途工程之開口及開口補強」,3樓至13樓暗架冷 氣出風口工程,係前述約款約定之施作範圍(別途工程)。系爭鋁板契約所附天花平面圖A8.00已明確標示「空調側出 回風口」之圖示(即被證20),而A8.03至A8.10等圖面亦已分層將該空調出風口圖示詳細繪製其中(即被證21),是兩造已約定本工程所附相關圖說均為原告施工範圍,原告主張該等開口應為「追加」,顯無可採。 9.項次10「3樓至13樓追加FFD-2燈具開孔」: 3樓至13樓FFD-2燈具開口工程,屬系爭鋁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第壹、二、2(36)點約定之施作範圍(別途工程 )。系爭鋁板契約所附天花平面圖A8.00已明確標示「崁入 式燈具」之圖示(即被證20),而A8.02至A8.10等圖面亦已分層將該燈具圖示詳細繪製其中(即被證21),是兩造既已約定工程所附相關圖說均為原告施工範圍,天花板施作必須同時考量照明燈具裝設位置,此乃室內裝設界週知事項,然原告今卻無端主張該等開孔應為「追加」,顯無可採。 10.項次11「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燈 具設備開孔」、項次12「追加6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 系爭暗架契約所附天花平面圖A8.00已明確標示「崁入式燈 具」、「檢修口(70×70CM)」之圖示(即被證20),而A8.02至A8.10等圖面亦已分層將該燈具及檢修口等圖示詳細繪製其 中,是兩造既已約定本工程所附相關圖說均為原告施工範圍,已如前述,原告衡情自會於翻閱施工相關圖說時,知悉燈具圖示標示處應施作燈具開孔、檢修口圖示所示之處應施作檢修口,然今卻無端主張該等開孔應為本件工程之「追加」,顯難謂有理由。 11.項次13「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檢 修孔開孔600*600」、項次14「追加6樓至12樓6mm矽酸鈣板 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檢修口開口600*600」: 系爭暗架契約所附天花平面圖A8.00已明確標示「崁入式燈 具」、「檢修口(70×70CM)」之圖示,而A8.02至A8.10等圖 面亦已分層將該燈具及檢修口等圖示詳細繪製其中,為原告施工範圍,原告主張追加,難謂有理。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如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費用,並 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或扣抵,分述如下: 1.項次1「結構計算技師簽證費用」4萬元: 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四、(一)7「 結構計算書」約定:「與設備安裝、補強、吊掛等結構行為相關者,應依實際荷重計算,並提送結構計算書備查」;系爭鋁板契約施工規範第09549章「鋁板天花」2.1.1約定:「…(2)依設計圖說所示厚度或製造廠商產品之標準,能承受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規定之風壓。(3)鋁板天花應符合CNS2253 H3025性能要求,並符合設計圖說之等級,且符合當 地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要求。(4)原廠之應力計算書,其中懸 吊系統之安全係數為2.5,水平撓度在1/300以下,屋外者並應能承受280kgf/m2以上之風力」;系爭暗架工程亦有相同 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未依約定檢附結構計算書,經被告委請結構技師依現況計算,費用4萬元,發現原告 施作之系爭鋁板工程並未符合約定之結構安全要求。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第壹、二、2.(12)點及第壹、四、7、「特定條款」第18條,請求原告負擔費用4萬元。 2.項次2「鋁板工程瑕疵(即結構斜撐補強等)修補費用」450萬8910元: 被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鋁板工程並未符合約定之結構安全,經請原告進行改善未獲回應下,再次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士鋐字第1090801號函文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然原告未進行改善。被告乃請三揚工程行進行修改,但三揚工程行因亦為原告之下包商,希望直接由業主中鹿公司發包進行修繕,經中鹿公司發包進行修繕補強後,三揚工程行日前已向中鹿公司提出進行修繕,金額為427萬2100 元(未稅),嗣後因補作12樓之斜撐共17處,金額2萬2100元(未稅),總額為429萬4200元(未稅),含稅為450萬8910元。 被告得悉後有向中鹿公司及三揚工程行反應此費用過高,並請中鹿公司與三揚工程行議價降低此部分費用,中鹿公司告知修繕費用將自被告工程款扣除,自屬被告所受損害。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第壹、二、2.(12)點、「特定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 3.項次3「鋁板工程瑕疵(即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開 孔、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開孔及設備帶裁切加工等)費用」31萬0170元: 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有瑕疵,即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開孔、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開孔及設備帶裁切加工等,經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但原告拒絕修繕,主張應另行辦理追加,被告只好請三揚工程行進行修補,而就上開3項 修補費用共計295,400元(未稅),含稅為31萬0170元,依系 爭鋁板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得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 4.項次4「鋁板工程瑕疵(即設備帶調整、T-bar修改等)修補費用」126萬1260元: 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設備帶及鋁料施工有瑕疵,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雖有進行部分修繕,仍未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只好另行請三揚工程行進行修補,但三揚工程行希望直接由業主中鹿公司發包進行修繕,三揚工程行日前並向中鹿公司提出之請款單金額為535,080元(含稅),嗣因陸續增加 調整範圍及出工數,故總金額為120萬1200元(未稅),含稅 為126萬1260元。被告有向中鹿公司及三揚工程行反應此費 用過高,請中鹿公司與三揚工程行議價降低此部分費用,中鹿公司已告知修繕補強費用將會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此自屬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即得就此遭扣款所受損害,依系爭鋁板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由本件第十期估驗工程款中主張扣抵。 5.項次5「暗架工程其他瑕疵修補費用」51萬1262元: 系爭暗架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繕而未予修繕後,被告只好另行委請翔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壕工 程)、佳承企業行及鑫豪工程行進行修繕,費用51萬1262元 (含稅)。依系爭暗架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應由原告負擔。 6.項次6「環境清潔分攤(含罰單扣抵)」14萬2511元: 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應分擔之清潔費(含罰單扣款)共計14萬2511元(含稅),依系爭暗架契約(請被告確認:是否僅主張原證2系爭暗架契約範圍之費用,或尚包含原證1系爭鋁板契約範圍及原證2之費用)「天花板發包條件」壹、三、9,得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 7.以上,合計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如附表2「被告答辯」 之「含稅金額」欄「合計」列所示677萬4113元。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負擔如附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金額,又其中 項次2、項次4之瑕疵修補費用,經三揚工程行與中鹿公司以未稅金額549萬54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中鹿公司已函知反 訴原告自反訴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又附表2「被告答辯」欄 所示金額,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得請求金額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2「反訴請求金額」欄 「合計」列所示649萬9343元。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9萬934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二)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9、303頁): 一、被告向中鹿公司承攬「中國人壽台北學苑投資開發案新建工程」後,將系爭鋁板工程、系爭暗架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8年1月4日就系爭鋁板工程簽訂鋁板契約),契約 總價為2312萬5000元(未稅)(見原證1);於107年11月29日就系爭暗架工程簽訂暗架契約,契約總價為498萬元(未 稅)(見原證2),均約定最終結算總價按實際數量計算。 二、系爭鋁板工程最後實作結算工程總價為1925萬0874元,計價至第九期之工程款價額為1602萬9614元,第十期估驗價額經協商確認為322萬1260元,扣除保留款後原告可領得之此部 分工程款為306萬0197元(未稅)。 三、系爭暗架工程最後實作結算工程總價為124萬8630元,計價 至第三期之工程款金額為105萬3206元,第四期估驗價額經 協商確認為19萬5424元,扣除保留款後原告可領得之此部分工程款為17萬5882元(未稅)。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各款項予 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鋁板契約第4條、第7條,請求「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306萬0197元(未稅)?依系爭暗架契約第4條、第7條, 請求「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882元(未稅)? (二)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代購W6收邊料鋁條」5萬9400元(未稅)、「代購W9收邊料鋁條」7萬7220元(未稅)? (三)先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代購1樓天花板施工材料」19萬8896元(未稅)? (四)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瀚詮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材料」7萬3172元(未稅)? (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3、4、5、13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24萬9500元(未稅)? (六)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請求「6樓至12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44 萬2500元(未稅)? (七)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請求「3樓至13樓追加暗架冷氣出風口」41萬3170元(未稅) 、「3樓至13樓追加FFD-2燈具開孔」21萬9240元(未稅)、「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 孔」9720元(未稅)、「追加6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8萬2215元(未稅)、「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檢修孔開孔600*600」8690元(未稅)、「追加6樓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 天花檢修口開口600*600」7萬7420元(未稅)? (八)原告得請求合計金額為何? 二、被告以下列款項,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或扣抵,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12)及壹、四、7(被證6)、「特定條款」第18條(被證9), 請求結構計算技師簽證費用4萬元(含稅)? (二)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12)、「特定條款」第18條,請求「鋁板工程瑕疵(即結構斜撐 補強等)修補費用」450萬8910元(含稅)? (三)依系爭鋁板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請求「鋁板工程瑕疵(即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開孔、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開孔及設備帶裁切加工等)費用」31萬0170元(含稅)? (四)依系爭鋁板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請求「鋁板工程瑕疵(即設備帶調整、T-bar修改等)修補費用」126萬1260元(含稅)? (五)依系爭暗架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請求「暗架工程其他瑕疵修補費用」51萬1262元(含稅)? (六)依系爭契約「天花板發包條件」第壹、三、9點(被證8),請求「環境清潔分攤(含罰單扣抵)」14萬2511元(含稅)? (七)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金額合計為何? 三、經抵銷後,反訴原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 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0萬6519元(含稅): (一)原告得請求附表1項次1「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306萬0197元(未稅)、項次2「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882元(未稅): 1.依系爭鋁板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款 依實際進度計價100%,付款95%(現金票),保留5%。」、「估驗款 乙方(即原 告)依約辦理工程,並於每月15日以前檢附實際完成之估驗明細單,甲方提出估驗申請。 該項估驗款經甲方(即被告 )核定後,每期均應扣保留款後,次月20日支付。」、「保留款 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末期估驗款 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接收時,乙方得向甲方請 領末期估驗款,乙方應檢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之影本、末期施工進度表、本合約書格式之無糾紛切結書(格式詳如附件一)、本合約書格式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格式詳如附件二),向甲方請領末期估驗款。 甲方審核無誤後,依據乙方請 領款款項,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一切費用及百分之5保固 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公司本票時,得不扣除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無乙方責任時,由甲方無息一次退還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細繹前開約定,原告得按月申請辦理估驗計價,估驗款金額經扣除5%金額作為保留款後,得請求當期估驗金額之95%估驗工程款。而末期估驗款則係於工程經被告驗收合 格接收時,由原告提出驗收合格證明書、末期施工進度表、無糾紛切結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後等文件,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5%保固金或由原告提出公司本票為保固保證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等款項。是原告申請各期估驗計價時,得請求者為95%估驗工程 款;原告申請末期估驗款時,得請求者為工程尾款。兩者請求範圍不同,亦無衝突。原告自得於工程完成驗收等程序前,尚未能請求工程尾款時,僅申請按期辦理估驗計價,請求95%估驗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鋁板工程第10期 工程款應屬末期估驗款,應按系爭鋁板契約有關末期估驗款及一般條款第26條關於工程驗收及移交之程序辦理請款云云,應非有理。 2.另依系爭暗架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款 依實際進度計價100%,付款90%,保留10%。…」、「估驗款 乙方(即原告)依 約辦理工程,並於每月15日以前檢附實際完成之估驗明細單,甲方提出估驗申請。 該項估驗款經甲方(即被告)核定 後,每期均應扣保留款後,次月20日支付。」、「保留款 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末期估驗款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接收時,乙方得向甲方請領末 期估驗款,乙方應檢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之影本、末期施工進度表、本合約書格式之無糾紛切結書(格式詳如附件一)、本合約書格式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格式詳如附件二),向甲方請領末期估驗款。 甲方審核無誤後,依據乙方請領款 款項,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一切費用及百分之10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公司本票時,得不扣除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無乙方責任時,由甲方無息一次退還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前開約款與系爭鋁板契約第4條約款約定之付款辦法相同 ,僅每期估驗時應扣之保留款比例不同,為10%。是原告亦 應得於系爭暗架工程完成驗收等程序前,尚未能請求工程尾款時,僅申請按期辦理估驗計價,請求90%估驗工程款。 3.查系爭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金額為306萬0179元(未稅) (已扣保留款)、系爭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882元( 未稅)(已扣保留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述系爭鋁板契約第4條、系爭暗架契約第4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估驗工程款,應屬有理。 4.至被告抗辯依系爭鋁板工程、暗架工程契約第4條第6款末期估驗款約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工程已屆估驗計價日期,如有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暫停估驗或扣留一部分款項,至乙方(原告)將該事故處理至甲方(被告)監工員認可為止:(1)工程或材料經檢驗未符圖旨、樣品、規範 、工程注意事項或說明書內容者,經甲方(被告)監工員工之更改或更換而乙方(原告)延宕不覆行。(3)乙方(原告)施工 進度遲緩不能依照預定進度進行,經甲方(被告)通知改進仍無績效。(6)依本公司規定估驗請款應檢附各項文件,乙方(原告)未按規定時間內繳交或文件不足。(7)局部施工品質未達施工標準,乙方(原告)未能立即改善。」(見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辦理計價時,應審酌原告是否確有符合上開約定。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仍有多處尚待修繕之瑕疵情形,經被告數次通知修補後,仍無法達到標準,是原告就本件工程末期估驗款之請領未果,係因原告並未於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工程項目,且就工程未完成、有瑕疵等部分,於被告指正之後,其修繕亦未能達成一般工程水準之要求,以至於被告遲遲無法辦理末期估驗款發給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查,原告係分別請求鋁板工程第10期估驗工程款、暗架工程第4期估驗之工程款,並非請求末期估驗 款(即尾款),自不須按末期估驗款之請款程序辦理(即提供 驗收合格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另前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因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為由 ,暫停給付估驗款,或自估驗款中扣留相當之金額,惟原告是否應負擔瑕疵修復費用及數額若已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暫停給付估驗款。本件被告得主張之瑕疵抵銷或扣抵金額既已能確定(詳下爭點二),被告自不得再以工程瑕疵為由,抗辯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抵銷或扣抵之金額,另詳後述(爭點二)。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購W6收邊料鋁條」5萬9400元(未稅)、「代購W9收邊料鋁條」7萬7220元(未 稅): 1.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公司經理張永順及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簽名出席之108年11月8日會議記錄記載:「7.雙L收邊本案皆由銘榮提供 並請於11/19前材料送至現場,…。」(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及原告公司張永順經理證稱:「(提示原證36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37頁)(問:請問你是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 。」、「(問:該會議除了你外,還有何人參加?)還有被告公司的李柏誼。」、「(問:會議記錄第7 點:「雙L收 邊,本案皆由銘榮提供,並請於11/19 前材料送至現場…」,請問這是什麼意思?)此部分是針對現場雙L 收邊,也就是W6與W9這二支雙L鋁條,是原告直接找生產廠商開模出料 的,因為這二支雙L有特殊性,所以被告請我們針對現場所 要後續使用、原合約範圍外之雙L繼續提供。」、「(問: 本件工程所使用的「W6、W9收邊料-鋁條」等材料,李柏誼 是否曾經指示原告公司代為購買,費用由被告公司所支付?)此部分李柏誼只有叫我們先購買,費用的部分李柏誼並沒有很明確的說要用何種方式支付,只是當初李柏誼有提到看是何家承攬商拿去使用,被告會扣抵該承攬商之工程款來給付此材料費。這些我們額外提供的鋁條並非在兩造間合約範圍內原告應提供的。」、「(問:這張憑單上所載「鋁擠型雙L 鋁收邊/ 白色」,這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W6、W9收邊料-鋁條」?)是的。」、「(問:上開「W6、W9收邊料-鋁條」,實際上原告公司有無購買並用於本件工程?)有。」、「(問:原告公司購買後交給何人?)W6、W9收邊料的鋁條是送到現場之後,我再以line通知李柏誼說料已經放在現場了,再由李柏誼去分配給需要的廠商。」(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足見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曾委託原告代購W6、W9 收邊料鋁條,交由被告其他協力廠商使用,且並非使用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原告因此支出之代購材料費用,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3.次查,原告代購W6收邊料鋁條396支、W9收邊料鋁條468支,此有108年11月18日出貨憑單記載之數量「24*6*15*24*L3050*1.0mm」「396」支、「24*9*15*24*L3050*1.0mm」「468 」支(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及前開張永順證詞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另前開出貨單記載尺寸為「L3050」mm,故1支W6或W9收邊料鋁條長度應約為3.05公尺。 4.再查,原告購買W6、W9收邊料鋁條單價分別為45元/公尺( 未稅)、50元/公尺(未稅),有青鋼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另原告訂購、代收、搬運該等材料,應會支出額外費用,原告主張以材料費用之10%加計管理費,應屬合理。 5.「W6收邊料鋁條」部分,其單價為150元/支【(45元/公尺)×(3.05公尺/支)×1.1=150.975元/支,按原告主張150(元/支) 計算】,原告得請求「W6收邊料鋁條」費用合計5萬9400元(396支×150元/支=5萬9400元,未稅)。 6.「W9收邊料鋁條」部分,其單價為165元/支【(50元/公尺)×(3公尺/支)×1.1=165元/支,按原告主張每支實測長度3公 尺計算】,原告得請求「W9收邊料鋁條」費用合計7萬7220 元(468支×165元/支=7萬7220元,未稅)。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代購1樓天花板施工材 料」19萬8896元(未稅): 原告主張被告經理李柏誼指示原告代購1F天花板施作材料,交由中會工程行使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則稱被告並未請原告代購此部分材料,被告在公司及工地亦未發現有任何關此材料進入之資料。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業已離職,其在離職前亦從未向被告公司告知有要請原告代購此部分材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經查,張 永順經理證稱:「(問:除了剛才所問的材料外,李柏誼有 無指示原告公司代為購買「1樓天花板施工材料」?)有。」、「(提示原證15請料單,本院卷一第125頁)這份請料單上 所載材料,是否就是剛才你所述的「1樓天花板施工材料」 ?)是的。」、「(問:這些天花板施工材料,實際上原告公司有無購買並用於本件工程?)有。」、「(問:原告公司購買後交給何人?)現場是交給李柏誼。」(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足見被告公司李柏誼應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如原證15請料單(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所示1樓天花板施工材料,交 由被告協力廠商施作相關工程。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證15請料單記載之代購材料金額19萬8896元(未稅),應屬有理。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瀚詮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材料 」2萬8200元(未稅):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指示將部分材料移轉給瀚詮公司使用,再依價支付。瀚詮公司吳和展於108年11月27日出 具使用數量證明,包含品項、數量及金額(如原證12瀚詮使用材料表)。使用於系爭鋁板契約之暗架3至5樓、13樓及部分公共區域走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則稱3、4、5、13樓鋁板工程(含暗架天花部分),本應由原告施作,然 因原告進度落後,被告委請瀚詮公司代工施作,材料則使用原告原本所進材料,此部分材料費已納入各期計價工程款中之復原告,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經查: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 2.原證12瀚詮使用材料表項次1至5部分: 查原告稱曾同意被告將系爭鋁板工程中3、4、5、13樓暗架 天花板委由瀚詮公司施作,並同意此部分施作工程款95萬0816元先由原告之工程款支付予瀚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另觀108年11月8日會議記錄記載:「1.3F~5F、13 F所有暗架將由瀚詮處理,費用由銘榮支付。2.現場材料清 點,6F~12F材料不足請於11/12(二)補齊,3F~5F、13F多 餘之材料,請銘榮先自行與瀚詮協商,如有疑異,雙方材料將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兩造合意將系爭鋁板工程3、4、5、13樓暗架天花板委由瀚詮公司代為施 作,代工費用由原告負擔,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前開瀚詮公司代為施作之工程部分,列入原告工程計價範圍。亦即原告提供系爭鋁板工程3、4、5、13樓暗架天花板之材料款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所提原證12瀚詮使用材料表所列項次1「5F」「4’*6’*9mm防霉石膏板」、項次2「5F」「 百葉」、項次3「3F」「百葉」、項次4「5F」「4’*6’*6mm 防霉石膏板」、項次5「3、4、5、13F」「W6收邊鋁條,每 層1.17m*2*64=150m」材料,均屬原告應提供予瀚詮公司代為施作原告承攬工程範圍,材料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3.原證12項次6至8部分: ⑴查項次6「W6收邊鋁條2箱=80支*3m=240m」、項次7「W6收邊 鋁條20支*3m」、項次8「W6收邊鋁條2箱=80支*3m=240m」等 三項材料,分別使用於14至17樓、銀行棟、B2F至B4F,此有瀚詮公司吳和展手寫及簽名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而被告既稱雙方於108年10月1日約定,將原告施作範圍減縮至2至13樓,復於108年11月8日再次協議將原告於系爭 鋁板工程中「外圍暗架天花板」項目以及暗架工程之施作範圍均減縮為6至12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可知原告施作範圍經減縮後,原證12項次6至8之材料並非使用於減縮後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 ⑵次查,張永順證稱:「(問:會議記錄第2點:「…多餘之材料 ,請銘榮先自行與瀚詮協商,如有疑義,雙方材料將自行處理」,請問這是什麼意思?)此部分是我們現場施作範圍外 還有一些多餘的材料,我們多餘的材料要提供瀚詮公司使用,李柏誼請我們與瀚詮公司協商,看瀚詮公司有需要哪些材料,我們有多的,我們就可以提供給瀚詮公司。瀚詮公司也是被告的承攬商,與我們一起在同一工地施工。」、「(問:李柏誼是否曾經指示原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所購買的施工材料移轉給瀚詮公司施工使用,並表示上開材料費由被告公司所支付?)有,當時李柏誼是說被告公司會直接扣瀚詮公司的工程款來給付我們公司的材料費。」(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堪認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同意購買原告之材料後, 移交予瀚詮公司使用,再由翰詮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當之金額,支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證12項次6至8部分材料款,應屬有理。 ⑶原證12項次6「14、15、16、17」「W6收邊鋁條2箱=80支*3m= 240m」部分,瀚詮公司吳和展手寫紀錄本項材料2箱(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以1箱40支計算,金額為1萬2000元(80 支x150元/支=1萬2000元,W6單價150元/支如前計算)。 ⑷原證12項次7「銀行棟」「W6收邊鋁條20支*3m」部分,瀚詮公司吳和展手寫紀錄本項材料20支(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金額為3000元(20支x150元/支=1萬2000元)。 ⑸原證12項次8「b2.b3.b4」「W9收邊鋁條2箱=80支*3m=240m」 部分,瀚詮公司吳和展手寫紀錄本項材料2箱(見本院卷一 第115頁),以1箱40支計算,金額為1萬2000元(80支x165 元/支=1萬3200元,W9單價165元/支如前計算)。 ⑹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200元(1萬2000元+3000元+1萬3200元=2萬8200元,未稅)。 (五)原告不得請求「3、4、5、13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24萬9500元(未稅): 原告主張經雙方協商,原告曾同意被告將系爭鋁板工程中3 、4、5、13樓暗架天花板委由瀚詮公司施作,並同意此部分施作工程款95萬0816元先由原告之工程款支付予瀚詮公司。然其中天花板之「立板」項目屬追加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於原告將此部分費用24萬9500元(即前述95萬0816元中屬立板部分施工費)支付予訴外人瀚詮公司後,被告自應補給原告,否則被告豈非無償獲致上開3、4、5、13樓暗架天花 板(立板)施作完畢之成果。被告拒絕支付24萬9500元予原告,自屬剋扣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請求,實 為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被告則稱系爭鋁板契 約圖說已明確標示高度差,若無施作立板即無法依圖完成高差,此部分工程本在系爭鋁板工程合約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 1.查系爭鋁板契約「合約標單(2F~~13F)」項次一.5、項次 二.5、項次三.5、項次四.5均列有「暗架防潮石膏天花TH=9 mm」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屬原告承攬範圍。另 觀系爭鋁板契約圖說「暗架系列卡夾式沖孔吸音金屬天花(粉體塗裝)」之「暗架沖孔鋁板及暗架天花交接處剖圖」之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於「暗架天花」與「暗架沖 孔吸音鋁板」交界處,設計有「立板」,該「立板」應係「暗架防潮石膏天花TH=9mm」施作之範圍,亦即「立板」亦應 為原告承攬範圍,費用應包含於前開合約標單所列「暗架防潮石膏天花TH=9mm」費用中。 2.次查,一般工程發包時,通常已有發包(細部)設計圖,然實際施工時仍可能需繪製施工圖,或經現場會勘,以確認實際施工方法。前開契約所附圖說之「立板」設計雖未標示「立板」相鄰暗架沖孔鋁板及暗架天花之固定方式,衡情應係於繪製施工圖或經現場會勘後確定。而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三亦約定:「1.乙方(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所定之規格,配合現場丈量之實際尺寸繪製施工圖,經甲方(被告)核可後,方得進行後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是「立板」之固定方式固未於原契約設計圖中明定,而係於後續繪製施工圖後方為確定,不論施工圖最終係由原告或被告繪製,均不妨礙該「立板」為系爭鋁板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施作「立板」費用已包含於契約標單中,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本應依約施作。而「3、4、5、13樓暗架防潮石 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板」既應由原告施作,經原告同意委由瀚詮公司施作,並自原告計價工程款中扣除翰詮公司代為施作費用,被告受領該「立板」工程,係基於系爭鋁板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立板」施作費用,應屬 無理。 (六)原告不得請求「6樓至12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 立板」44萬2500元(未稅):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2.查「立板」工程屬系爭鋁板契約之原告承攬範圍,並已於「合約標單」內計價,已如前述,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6樓至12樓暗架防潮石膏板天花立板TH=9mm立 板」工程費用,自屬無理。又被告受領該「立板」工程,係基於系爭鋁板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立板 」施作費用,亦屬無理。 (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請求「3樓至13樓追加暗架冷氣出風口」41萬3170元( 未稅)、「3樓至13樓追加FFD-2燈具開孔」21萬9240元(未稅)、「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燈 具設備開孔」9720元(未稅)、「追加6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8萬2215元(未稅)、 「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檢修孔開 孔600*600」8690元(未稅)、「追加6樓至12樓6mm矽酸鈣 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檢修口開口600*600」7萬7420元(未稅)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不得請求「3樓至13樓追加暗架冷氣出風口」41萬3170 元(未稅): 原告主張「冷氣出風口」於系爭鋁板契約所附圖說無任何數量及位置之標示。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Line提出「出風口報價單」予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隔日(8月17日)李柏誼經 理告知出風口數量須修正為「每層辦公區94個,核心區3個 ,97個/層」(原證28),原告依指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 「出風口報價單-追加10」後施作(原證39)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9頁、卷二第44頁);被告則稱依系爭鋁板契約「天 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36)約定「施工範圍為建 築圖說及經甲方指定等所有天花板工程及樣品層施作,含放樣及所有使用材料之搬運、吊料至定點等,並含以下…(36)別途工程之開口及開口補強」(被證6),3-13F暗架冷氣出風口工程,係前述約款約定之施作範圍,系爭鋁板契約天花平面圖A8.00已明確標示「空調側出回風口」之圖示(即被證20),而A8.03至A8.10等圖面亦已分層將該空調出風口圖 示詳細繪製其中(即被證21、被證32),屬原告所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三第212頁)。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張永順與被告公司李柏誼間LINE談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原證28、卷二第55頁原證39), 及張永順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22、323頁),僅得認雙方人員曾對出風口事宜為討論,尚難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追加空調出風口之費用。 ⑵次查,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36 )約定:「施工範圍為建築圖說及經甲方指定等所有天花板工程及樣品層施作,含放樣及所有使用材料之搬運、吊料至定點等,並含以下…(36)別途工程之開口及開口補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時,應 開設其他工程所需之開口。另觀系爭鋁板契約圖說「圖號:A8.00」、「圖號:A8.04B」(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 ,業已標明天花應有「空調出風口」等開孔位置,可知冷氣出風口應屬原告承攬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該等開口費用應屬無理。又原告施作該等開口及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鋁板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該部分開口費用,亦屬無理。 2.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3樓至13樓追加FFD-2燈具開孔」21萬9240元(未稅): 原告主張天花板工程涉及之工程範圍及設備種類極為廣泛,舉凡燈具、空調、消防、音響等設備均具有天花板上開口( 孔)需求之可能,且施工前後順序相差甚大,故以一般工程 慣例觀之,倘於原合約或圖說中未有詳細說明天花板開口( 孔)之位置、數量、單價等資訊者,則後續之天花板開口(孔)工程即非屬天花板承作商之工程範圍,而應為追加工程或 由其他不同工程設備承包商所承攬施作。「燈具開孔」於系爭鋁板契約所附圖說無任何數量及位置之標示(原證27),至兩造會同監造完成樣品層先行施作之會勘後,才確定開孔之數量及位置。被告指示施作,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被告提 送追加工程報價單,嗣經被告修改單價、金額並用印後擲回(原證53),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報價。被告公司李柏誼經理於108年8月16日、17日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同意此部分之工程追加(原證28)(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卷二第45 頁);被告則稱3樓至13樓FFD-2燈具開口工程,屬系爭鋁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36)(被證6)約定之施作範圍。系爭鋁板契約所附天花平面圖A8.00已明確標 示「崁入式燈具」之圖示(被證20),而A8.02至A8.10等圖面亦已分層將該燈具圖示詳細繪製其中(被證21、被證32),是兩造既已約定本工程所附相關圖說均為原告施工範圍,已如前述,原告衡情自會於翻閱施工相關圖說時,知悉燈具圖示標示處應施作燈具開孔,且天花板施作必須同時考量照明燈具裝設位置,此乃室內裝設界週知事項,然原告今卻無端主張該等開孔應為「追加」,顯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428頁)。經查: ⑴經查,原證53追加報價單記載,項次1「(B1F-B5F)-(1F-1 8F)暗架6mm矽酸鈣板+暗架9mm防潮石膏板,燈具照明開孔 (8.5mm)(12mm)(14mm)」原列印單價150元/孔,手寫 刪改為單價135元/孔,並經蓋有原告公司圓形章、被告公司橢圓章、及林靜岐圓形章(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而林靜 岐應為被告公司人員,此有林靜岐於原告公司履約保證票「簽回副本」欄被告公司橢圓章下蓋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1、265頁)。足見原告提報原證53追加報價單,請求被告就燈具照明開孔部分予以計價(單價150元/孔),經被告刪改後按135元/孔計價。是兩造固對原告是否應負責燈具照明開孔工作有所爭執,惟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以原證53追加報價單合意,就燈具照明開孔按單價135元/孔予以計價,足見兩造已另行約定,應按原證53追加報價單對燈具照明開孔予以計價,自應按該追加報價單之約定,核算燈具照明開孔費用。 ⑵次查,原告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核算3至13樓之燈具開孔數 為1624孔(見本院卷一第83頁),按單價135元/孔計算,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9240元(1624孔x135元/孔=21萬9240元,未稅)。 3.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9720元(未稅 ):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燈具照明開孔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核算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 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數為72孔(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按單價135元/孔計算,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0元(72孔x135元/孔=9720元,未稅)。4.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6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8萬2215元(未 稅):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燈具照明開孔費用,原告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核算6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燈具設備開孔為609孔(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按單價135元/孔計算,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215元(609孔x135元/孔=8萬2215元,未稅)。 5.原告不得請求「追加5樓視覺模型6mm矽酸鈣板、9mm石膏板 天花檢修孔開孔600*600」8690元(未稅)、「追加6樓至12樓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及石膏板天花檢修口開口600*600」7 萬7420元(未稅): 查系爭暗架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36) 約定:「施工範圍為建築圖說及經甲方指定等所有天花板工程及樣品層施作,含放樣及所有使用材料之搬運、吊料至定點等,並含以下…(36)別途工程之開口及開口補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暗架工程時,應開 設其他工程所需之開口。另觀系爭暗架契約圖說「圖號:A8.00」、「圖號:A8.04B」(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 業已標明天花應有「檢修口(70x70CM)」等開孔位置,可 知檢修孔應係原告承攬施作範圍,難認屬追加工程。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該等開口費用應屬無理。又原告施作該等開口及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鋁板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該部分開口費用,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合計列所示391萬0970元(未稅),含稅為410萬6519元。 二、被告以下列款項,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或扣抵,有無理由: (一)被告得依系爭鋁板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請求結構計算技師簽證費用4萬元: 1.依系爭鋁板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約定:「承攬後乙方未能依合約配合甲方要求之工程進度或品質而由甲方代為處理,所發生之費用甲方得逕自本約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2.次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12 ):「2.施工範圍為建築圖說及經甲方指定等所有天花板工程及樣品層施作,含放樣及所有使用材料之搬運、吊料至定點等。並含以下:…(12)結構計算。」,壹、四、(一)7 「結構計算書」約定:「與設備安裝、補強、吊掛等結構行為相關者,應依實際荷重計算,並提送結構計算書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應就與設備安裝、補強、吊掛 等結構行為相關者,應依實際荷重計算,提送結構計算書備查。 3.經查,原告並未提送結構計算書予被告,而係由被告自行委託結構工程技師製作並簽證結構計算書,支出4萬元,此有 中國人壽鋁板天花鋁板系統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給付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匯 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是原告未完成 製作結構計算書之工作,而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應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相當之費用即4萬元。另原告實際上並未製 作結構計算書,性質上屬未完成工作,自應於工程款報酬中直接扣除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結構計算書製作簽證費4萬元);而非屬工作有瑕疵,須經被告催告不為改善,被 告方得自行改善並請求改善所需費用。 4.次查,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本得同時將天花板系統之結構計算書分包予原告負責製作,前開次依系爭鋁板契約「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12)將結構 計算工作分包予原告承攬之約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等約款有顯失公平,按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理。 5.至原告抗辯系爭結構計算第34頁第六點:「…斜拉線組滿足安全係數2.0,…」,較施工規範系爭鋁板契約第2.1.1(4) 要求,多出「斜拉線組滿足安全係數2.0」,逾原合約約定 原廠應力計算書範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經查, 觀諸施工規範系爭鋁板契約第2.1.1(4)之規定,僅係規範鋁板天花之一部分安全要求,並未排除其他規範之事用。一般工程設計於結構計算時,本應基於結構力學原理,參照相關設計規範,進行結構計算。而系爭結構計算書係引用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附錄B「懸吊式輕 鋼架天花板耐震施工指南」,予以檢核原設計施工圖之耐震能力(見系爭結構計算書,本院卷二第459、492頁),而認有原設計施工圖(見系爭結構計算書,本院卷二第495至499頁)有耐震能力不足,建議依「懸吊式輕鋼架天花板耐震施工指南」,加設斜拉線抵抗地震力(見系爭結構計算書,本院卷二第492頁)。其分析結果與建議並無不當,亦無逾越 系爭鋁板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不得請求「鋁板工程瑕疵(即結構斜撐補強等)修補費用」450萬8910元(含稅): 被告主張其委請結構技師計算,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鋁板工程並未符合約定之結構安全,經請原告進行改善未獲回應下,再次於109年8月24日(109)士鋐字第1090801號函通知原告進行改善(被證11),然原告未進行改善。被告乃請三揚工程行進行修改,但三揚工程行因為原告之下包商,希望由業主中鹿公司發包進行修繕,經中鹿公司發包進行修繕補強後,三揚工程行日前已向中鹿公司提出進行修繕總額為427 萬2100元(未稅)(被證12)。被告得悉後有向中鹿公司及三揚工程行反應此費用過高,並請中鹿公司與三揚工程行議價降低此部分費用,中鹿公司告知修繕費用將自被告工程款扣除,自屬被告所受損害。嗣後又補作12樓之斜撐共17處(2萬2100元),請款總額為「4,294,200元(未稅)」(被證27)(見本院卷一376頁、卷二第200頁);原告則稱於被告109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前(被證11),未曾接獲任何關於系爭鋁板工程改善補強通知,原告係按圖依指示施作,被告函文中所指「結構計算不符規範」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查: 1.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工圖、施工大樣圖,應均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按其提供之圖說施工,此有被告公司寄送原告電子郵件8封及夾帶圖說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56頁)。亦即實際上施工圖、施工大樣圖均係由被告提供,並非原告製作,且被告提供施工圖時,並未要求原告先行提出結構計算,而係要求原告逕為按圖施工。是原告按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施工,因此導致之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原告。 2.次查,結構技師製作之系爭結構計算書,係建議「配置斜拉線抵抗地震力」(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而觀諸系爭結構 計算書進行分析之原設計施工圖、施工大樣圖(見本院卷二第495至499頁),均未繪製「斜拉線」,原告按被告提供之施工圖、大樣圖施作天花板,因此導致天花板耐震能力不符規範,亦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事後加設斜拉線之修補費用。 (三)被告不得請求「鋁板工程瑕疵(即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開孔、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開孔及設備帶裁切加工等)費用」31萬0170元(含稅):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鋁板工程中有部分瑕疵(即未於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處開孔、未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處開孔、未於設備帶裁切加工等),經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但原告拒絕修繕並主張應另行辦理追加,被告只好請三揚工程行進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原告則 稱瑕疵之原因,乃係源於「板片送達未開孔,需現場加工裁切」、「原本圖面上沒有開孔,水電追加現場開孔」、「因巨懋加工廠設備帶無法裁切各樓層收尾準確度,聽從士鋐李餘白副理指示,現場裁切」等因素(被證14三揚工程行請款 單備註欄項次二、三、五之記載),均屬材料方面之問題, 與原告施作之系爭鋁板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查: 1.查系爭鋁板契約之天花板工程發包條件壹、二、2記載:「 施工範圍為建築圖說及經甲方(被告)指定等所有天花板工程及樣品層施作,含放樣及所有使用材料之搬運、吊料至定點等。並含以下:(1)天花加工及安裝。...(30)別途工程之開口及開口補強。」(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前開約款固約定原告應負責天花之「加工」、「別途工程之開口及開口補強」作業,惟應非毫無限制,原告應負責之「加工」或「開口」範圍,應以相關契約文件有明訂者為限。 2.「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開孔」、「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開孔」部分: 查被告並未指明系爭鋁板契約何項文件曾指明原告應施作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之開孔、機電緊急逃生標示之開孔,自難認該等開孔係屬原告承攬範圍。是被告不得依系爭鋁板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機電緊急逃生標示之開孔費用。 3.「設備帶裁切加工」部分: ⑴經查,觀諸中鹿公司109年2月20日寄送被告電子郵件記載:「有關00000000施作5F Mockup,鋁天花其中一項缺失為-【設備帶延伸至暗架邊兩側鋁板應平整】,現場施作完成後,仍有許多未能符合設計單位之要求,請貴所開始安排進行調整。」,及該郵件附件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堪認 系爭鋁板工程曾於108年3月8日以前,就5樓視覺模型確認設備帶延伸至暗架邊兩側之鋁板,應平整無高低差。然原告嗣後施作設備帶鋁板工程時,未按被告或中鹿公司指示施作,以致發生有高低差之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第一張照片 )。 ⑵次查,原告施作之設備帶天花固有前述瑕疵,惟被告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方得自行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然觀諸三揚工程行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係109年5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被告所提兩造人員間 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447至455頁),並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該設備帶之瑕疵。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非有據。 4.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鋁板工程瑕疵(即3-13樓緊急逃生出口門燈標示開孔、配合機電緊急逃生標示開孔及設備帶裁切加工等)費用31萬0170元(含稅),應屬無理。 (四)被告不得請求「鋁板工程瑕疵(即設備帶調整、T-bar修改等)修補費用」126萬1260元(含稅):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設備帶及鋁料施工有瑕疵,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雖有進行部分修繕,仍未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只好另行請三揚工程行進行修補,但三揚工程行希望直接由業主中鹿公司發包進行修繕,三揚工程行日前並向中鹿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總額為535,080元(含稅)(被證15),被告得悉後認為此費用過高,有向中鹿公司及三揚工 程行反應此費用過高,並請中鹿公司與三揚工程行議價降低此部分費用,中鹿公司已告知修繕補強費用將會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此自屬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即得就此遭扣款所受損害由第10期工程款中主張扣抵。原本三揚工程行請款509,600元(未稅)(被證15),嗣因陸續增加調整範圍及出工數 ,故請款總額為「1,201,200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8頁、卷二第200頁);原告則稱「調整設備帶」、「更換T-BAR及調整」等項目,亦屬巨懋加工廠設備帶之材料問 題,與原告施作系爭鋁板工程所生瑕疵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查,原告施作之工程若有瑕疵,被告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方得自行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然觀諸三揚工程行109年9月30日請款單,固記載有施作「調整設備帶」、「更換T-BAR及調整」等18項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觀被告所提兩造人員間 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457頁),尚無從比對及認定,被告曾於三揚工程行進場 施作前,曾通知原告修補該設備帶之瑕疵。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非有據。 (五)被告不得請求「暗架工程其他瑕疵修補費用」51萬1262元(含稅): 被告主張系爭暗架工程亦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繕而未予修繕後,被告另行委請翔壕工程(被證16第1、2頁)、佳承企業行(被證16第3-11頁)及鑫豪工程行(被證16第12、13頁)進行修繕,合計費用分別為27萬8400元、8 萬1417元及8000元,嗣因修補範圍陸續增加,翔壕工程及佳承企業行又分別請款7萬3600元(未稅)(被證28)及4萬5500元(未稅)」(被證29),總計「486,917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一384頁、卷二第201頁);原告則稱被告以Line 對話 (被證22)中所稱之細微瑕疵,原告皆已完成修補;至於修補後被告認為未達要求標準之處,兩造亦已合意由被告代工扣款10萬3361元之方式(被證17,銘榮公司1-4月代工扣款10萬3361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查,原告施 作之工程若有瑕疵,被告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方得自行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然觀被告所提瑕疵修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7頁被證16、卷一第435至440頁被證18、卷二第217頁被證29、卷三第185至193頁被證36至38),均無從與 被告所提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7頁)予以比對,尚難認原告工程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亦難認被告於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前,曾通知原告修補。是被告依系爭暗架契約「特定條款」第18條,請求「暗架工程其他瑕疵修補費用」51萬1262元(含稅),應非有據。 (六)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天花板發包條件」第壹、三、9點(被 證8),請求「環境清潔分攤(含罰單扣抵)」14萬2511元 (含稅): 1.依系爭契約「天花板發包條件」第壹、三、9點:「乙方於 施工期間需對工作區域隨時保持清潔,並須與其他承包商依工程費比例共同分担假設費用,如清潔點工費、如須租用工務所之租金、水電費、消毒費、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等,詳細分担比例於安衛會議討論後訂定。」(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被告得請求原告共同分擔清潔點工費、如須 租用工務所之租金、水電費、消毒費、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等費用。 2.原告不爭執其應分攤之費用為14萬2511元,惟抗辯應於系爭工程款給付後予以扣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系爭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該等費用,自無所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鋁板工程」第10期工程款306萬0197元、「暗架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882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於前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環境清潔分攤(含罰單扣抵)」14萬2511元(含稅)。 (七)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8萬2511元,計算如附表2「 本院判斷」「得抵銷金額」欄「合計」列所示。 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92萬4008元(含稅) ,及自109年9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得 以請求: 1.原告得請求金額410萬6519元(含稅)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負 擔之金額18萬2511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92 萬4008元(410萬6519元-18萬2511元=392萬4008元);反訴 原告得主張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2萬4008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鋁板契約第4條、系爭暗架契約第4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67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392萬4008元(含稅),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9 萬93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所據,併駁回之。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