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謝繼茂

  • 原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陶靜,於訴訟中變更為呂旻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二第88至101頁)等件可證,並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變更為張義豐,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等件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後復由本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繼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兩造並合意變更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7、242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所屬之桃園營業處簽 訂「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下稱宿舍新建工程)- 工區臨時電配置勞務工程」專業合作契約書(下稱前案契約),並進場施作完成,已領取工程款。嗣因現場另有臨時水電配置需求,若未先行完成,將影響後續工程進度而有急迫性,故被告之桃園營運處主任郭育廷以口頭協商要伊先行進場施作,合約後補,伊應允而先行依雙方簽署之「先進行工程確認單」而進場施工,自109年3月1日起,原告陸續完成 「先進行工程確認單」上所列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且宿舍新建工程更已完工啟用,被告應給付原告電器室及盤體結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3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全棟建築物修整工程款30,591,190元(詳如附表編號2至22)、利潤管理費2,143,271元,共計39,757,68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桃園營運處遲未與伊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更經原告計15次函請桃園營運處辦理均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若認兩造無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受桃園營運處口頭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使其能完成宿舍新建工程向業主請款,原告為桃園營運處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該處,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受桃園營運處口頭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使其能完成整體工程向業主請款獲有利益,原告受有未獲工程款給付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擇一 依承攬法律關係、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7,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宿舍新建工程之電氣工程(弱電)、管路工程後,業將原告所指之系爭工程交由騰紘公司承攬施作,而騰紘公司施作不足之補強工作,則係交由大宏群公司施作,且均簽訂有採購契約,更有付款憑證,顯見非由原告施作。又被告發包訂有一定程序,縱工程進度急迫,仍須由工務所與廠商就施作工費及各品項材料進行議價達成共識後,由工務所撰寫內部聯絡單至被告公司承辦單位,並依被告「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專標案陳報核准層級」規定,由相應層級長官核准後,方得由承辦單位與廠商辦理簽訂合約作業。從未如原告主張得由工務所以「先進行工程確認單」方式,同意廠商進場施作之情形,且蓋有被告公司工程專用章者,旁須由工地主任、工程師或其他經本公司合法授權之所屬人員簽名,始能認係被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所提「先進行工程確認單」,均無工程預算,兩造就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旁亦未見任何自然人簽認,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頁) 原告與被告分公司桃園營業處於107年間簽訂前案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辦宿舍新建工程之「工區臨時電配置勞務工程」,原告已經完成前開工程,被告亦已付款。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關係、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7、8、11、15所示之工程得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莊坤霖於本院證稱:原告本為騰紘公司之包商,因騰紘公司付不出款,原告就離開結案了,但後來中華電信請原告留下來把工作完成,其有問中華電信,這樣要如何付款,中華電信要其放心、沒有問題,每次出工前,原告都會要求簽工程確認單,中華電信說沒有問題才施作。其在系爭工程中,負責指揮調度原告人員,施作中華電信指派之工作,工程確認單所載項目均係原告依中華電信之人員指示施作完成,照片亦為該等工項施作之照片,中華電信的專用章是林口長庚醫院中華電信工務所蓋用,原告將確認單送去工務所,隔天拿回來時已經蓋印完成而代表原告可施作,施忠信(桃園營運處科長)、江金票(北區分公司秘書辦公室主管)、林茂興(桃園營運處副總經理)有一起開會,開完會由郭育廷(中華電信現場工地主任)向其指示原告施作,且渠等均有去看過現場。相關圖面則是由被告之工程師翁嘉琪拿給原告設計部工程師張志仁以確認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復有先進行工程確認單、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至284頁)可佐,證人即被告派 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郭育廷於本院證稱:提示照片確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但其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派人施作,原告的員工王怡樺擔任騰紘公司的窗口,代表騰紘公司與被告接洽作為施作聯繫窗口,且原告的人大約10幾個人,但進場資料都陳報為騰紘公司的員工,系爭工程中有部分是修繕部分,為原合約之範圍而無須另外提供圖說,其餘變更工項則需相關施工圖說,被告僅提供圖說給騰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120至122頁),又佐以原告於完工後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09、303、317頁), 被告之桃園營運處均函覆以:「主旨:有關本營運處承攬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新單身宿舍工程電氣工程』,貴公司工作費用事宜,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營運處與業主利晉工程(股)公司相關追加內容,包含旨揭工程合約之關連履約細節尚未合議確定,故尚無法辦理與貴公司議價簽約事宜」等語,有被告桃園營運處109 年6月17日、同年9月7日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可稽,稽以宿舍新建工程中被告除前案契約外,均未抗辯其曾委請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確已施作完畢。且其中除騰紘公司原委請原告施作之項目外,被告就其餘非騰紘公司承攬契約之項目亦另委請原告施作,然因被告營運處與利晉公司間尚未完成工程之變更追加程序,始向原告表示尚無法辦理書面契約之簽訂及議價等事由。故就被告委由騰紘公司所承攬工程以外之工程項目,兩造間業成立承攬關係,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若存在「騰紘公司承攬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均為其委由其他公司施作云云,並以證人郭育廷之證述為佐,惟查,證人郭育廷雖證稱:系爭工程工項均係委由騰紘公司施作之工項,但因有瑕疵,故才由大宏群公司及其他公司以點工方式施作完畢,然其後又改稱因工項不同,故無法確認是否均係叫騰紘公司施作之項目等語,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7、8、11、15所示之工程得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如附表編號2、7、8、11、15所示之工程係兩造間另行成立承 攬關係,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2之2樓房間修繕(接近文化路15間房間,12個工人做15天)之747,500元: 查108年12月9日會議記錄:「2….2F~5F由利晉接手處理後續 (宿舍區電氣室一次側)」(見證物卷第505頁),足見利 晉公司接手施作範圍僅為2樓的「一次側」線路。然依原告 所提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所示,其所施作 係屬「二次側」線路,自與前述利晉公司負責接手之一次側線路不同,被告復未能指明本項工程係另由騰紘公司或其他公司承攬之施作工項範圍,堪認本項工程應屬被告另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原告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2)如附表編號7之2F~19FA、B、C棟之伸縮縫,配合業主防震需 求,增設4"金屬軟管元之1,495,000元: 觀諸被告所提對應該項目之108年5月份計價單、騰紘公司施工照片、騰紘查驗照片、請款計價表(第十六期)、各層動力拉線設計圖等資料(見證物卷第275至459頁)中,均未見有防震4"金屬軟管,自不足認係騰紘公司承攬工程範圍,而應屬被告另向原告追加之工程,依原告所提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亦足認原告確已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完成,應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3)如附表編號8之配合發電機控制迴路,ULC2增設控制線325,000元: 查被告並未指明本項工程係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之何項工程,堪認本項工程應非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被告雖辯稱:係另委由消防工程公司施作,然僅提出圖面(見本院卷三第65頁)為佐,自不足認推認另委由他人施作。另依原告所提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堪認原告確已施作本項工程,應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4)如附表編號11之樓頂增設避雷針基礎座78,000元: 被告雖主張業主於發包時業已提出避雷針基礎座之要求而發包予騰紘公司,並提出業主之避雷針設備詳圖(見本院卷三第67頁)為佐,惟依被告與騰紘公司間專案契約書之採購單價明細表、電氣工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未見樓頂避雷針基礎座之工項,被告亦未指明另以何契約約定騰紘公司應施作本項工程,自難僅以業主曾要求被告施作該工項,即推認本項工程業委由騰紘公司承攬,復依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可見原告已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完成,原告自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5)如附表編號15之2F~14F宿舍區單雙人房改為單人房,原預留配管切齊牆面,並安裝盲蓋板(單人房)2m567,500元: 觀諸被告所提其與騰紘公司之第20期計價單、單人房施工圖、騰紘查驗照片(見證物卷第65至131頁),均未見單人房 有施作「盲蓋板」之設計,自難認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而觀諸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原告確有施作切管及盲蓋板之工程,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非騰紘公司承攬工程之本項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若干? (1)經查,證人莊坤霖於本院證稱:中華電信習慣在還沒簽約就叫我們先做,之後才補合約,現場每個公司都是這樣。在系爭工程之前,原告依被告要求至臺北科技大學支援配管,原告做完後被告才拿合約給我們簽約。報價單業經郭育廷多次至原告辦公室協商金額、工項很多次,確認後原告才發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金額 ,業經郭育廷初步核對,應認合理,被告復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工項價格為具體爭執,自應認該等金額為可採。 (2)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7、8、11、15所示之工程,共得請求5,213,000元(計算式:747,500+1,495,000+325,000+78,000 +2,567,500=5,213,000元),又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金額, 尚應加計利潤及管理費,而參以原告於前案契約中利管費之比例為6.7%(計算式:146,551÷2,181,905≒6.7%),原告主 張應另加計6%計算之利潤管理費等語,應屬合理,故前揭工 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共為5,802,069元(計算 式:5,213,000x1.06x1.05=5,802,069元),原告依承攬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802,06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詳後㈢所述)。又原告依承攬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論,附此敘明。(三)原告就就如附表編號1、3至6、9、10、12至14、16至22之工程,不得依承攬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 ⒈原告總經理莊坤霖、工地主任王怡樺等曾以騰紘公司之受僱人名義,參與「騰紘公司承攬之工程」之施作等情,有莊坤霖簽認之106年11月1日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王怡樺簽認之106年11月1日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莊坤霖於107年11月26日「長庚宿舍電氣工程-承商 契約討論會議」簽名表(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莊坤霖於108年4月22日「中華電信、騰紘科技會議記錄」之簽名(見 本院卷二第217頁)為佐。原告既於「騰紘公司承攬工程」 施作期間,以騰紘公司之名義參與施作工程,就該期間施作且經被告查驗屬騰紘公司承攬施作範圍之工程,承攬關係自非存於兩造間。故被告所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如係屬騰紘公司原應施作而由其委請原告施作之項目,縱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亦難認兩造間另有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故下列之工程項目均不足認兩造另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程款,自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之電氣室修整: 經查,將被告所提其上蓋有騰紘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之查驗照片(下稱騰紘查驗照片,見證物卷第639至695頁)與原告所提先進行工程確認單所附查驗照片(下稱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互核以觀,騰紘查驗照片中之各電氣室均已施作完成,而原告查驗照片中則僅為電纜零散之施工前照片,足見該等電氣室工程為騰紘公司承攬範圍,則原告縱有施作,亦非因被告另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應屬無據。 (2)如附表編號3之一、五、六號電梯拆除臨時電源線,重整為 正式電源線: 依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之說明所載,原告係請求「一、五、六號電梯拆除臨時電源線,重整為正式電源線」之工程費用,惟核以騰紘查驗照片、電梯拉線施工圖(見證物卷第593至613頁)之內容,可見前揭電梯正式電源線屬騰紘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3)如附表編號4之A電氣室至B1F變電一室線槽空間不足,配合 業主增設線槽: 查原告所提先進行工程確認單之日期係在109年3月1日,可 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左右要求原告施作本項工程。然原告所提線槽增設之線槽地下一層平面圖,蓋印日期為107年6月6 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可知本項增設線槽早於107年6 月6日已經確定,復稽以騰紘公司之B1F線槽設計圖中(見證物卷第555頁)業已有該施作標示之圖面,堪認B1F線槽線槽應屬騰紘公司承攬範圍,自非被告另行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4)如附表編號5之B、C電氣室6F銜接5F線槽空間不足,配合業 主新增主增設線槽: 承前所述,依先進行工程確認單之日期所載係於109年3月左右為指示施作本項工程,然觀諸原告所提增設線槽之線槽五層平面圖,蓋印日期為107年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可知本項增設線槽早於107年6月6日已經確定,該增設線 槽工程設計圖說應已交付騰紘公司而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範圍,且觀騰紘公司查驗照片(見證物卷第139至261頁),5 、6樓線槽工程亦已完成,故非被告指示原告另行施作之追 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5)如附表編號6之地下室UBS室現場電線第二次線槽空間不足,配合業主增設線槽含整線: 查原告所提B1F線槽設計圖業已蓋用騰紘公司工務所專用章 、電氣配置詳圖(二)蓋印日期則為105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可知縱有增設線槽,亦應係被告指示騰紘公司施作,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範圍,非屬被告指示原告另行施作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6)如附表編號9之USB室配電盤拉線空間不足,配合業主盤體新增修改,部分電源線重新配置,及盤體重新整線、結線: 觀諸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因配合業主盤體新增修改,而將部分電源 線重新配置、盤體重新整線、結線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尚屬無據。 (7)如附表編號10之1F~6F景觀預埋管修改打鑿: 查騰紘查驗照片(見證物卷第13至15頁),景觀工程之預埋管業已於109年1月6日經騰紘公司施作並查驗完成,且核以 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嗣後有另行施作,且原告所提景觀相關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23頁)之圖面蓋印日期為105或106年間,不足以認定嗣後有另為景觀預埋管修改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應屬無據。 (8)如附表編號12之電纜修繕(破壞重接): 查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5頁)之內容,僅見係電氣室各項工程之完成時之現況,無從據認騰紘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遭第三人破壞或原告另行修繕,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9)如附表編號13之新增過樑硬部補強(每層樓40處,共22層樓): 原告所提先進行工程確認單之日期為109年3月20日,並請求被告於「3月27日前簽回,以利工程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然依原告查驗照片所示各區「線槽安裝」之查驗日期為109年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是已與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先進行工程確認單後,始行施作等節不符,復觀以騰紘查驗照片(見證物卷第559至589頁),前開「線槽安裝」係經騰紘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完成查驗,足見本項工程,應屬騰紘公司承攬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⑽如附表編號14之2F~19F宿舍區隔戶牆因土建放樣錯誤,導致二次配管重新施作調整(雙人房+四人房): 查騰紘查驗照片(見證物卷第493至501頁)所示,室內隔間配線業經騰紘公司於109年1月6日完成查驗,原告所指本項 二次配管工程,應屬騰紘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⑾如附表編號16之6F~10F梯廳增設空調F/C電源(每層樓3處,共 5層): 觀諸原告所提FC二張配電六層平面圖,蓋印日期分別為105 年4月7日、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是按原告所提圖說,梯廳6F~10F梯廳早於107年7月13日已設置空調F/C電源之設計,非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製作先進行工 程確認單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始為追加,堪認本項空 調F/C電源工程,應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範圍,並非嗣後被 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 ⑿如附表編號17之6F~19F茶水間、熟食區、洗曬衣間配合業主變更,修改管路並重新拉配線(4間*14層): 觀諸原告所提插座配電15至18層平面圖2張,蓋印日期分別 為105年8月11日、108年1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29、331頁),足見6F~19F茶水間等插座配電狀況,早於108年11月6日即已確定,非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製作先進行工程確認單時(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方為追加。故本項配線工程,應 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範圍,並非嗣後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 ⒀如附表編號18之2F~5F洗曬衣間配合業主變更,修改管路並重 新拉配線(1間*4層): 觀諸原告所提插座配電5層平面圖2張,蓋印日期分別為105 年8月11日、107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333、335頁),則洗曬衣間配電狀況,早於107年10月22日已經確定,非於 原告於109年3月24日製作先進行工程確認單時(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方為追加,本項配線工程應屬騰紘公司承攬工 程範圍,並非被告嗣後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 ⒁如附表編號19之C區外管線遭土建破壞,重新配管、拉水線(圍牆至發電機排風口) : 觀諸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僅係配管等施工照片,無從據以認定騰紘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有遭第三人破壞、原告是否確有施作修繕工程。故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應屬無據。 ⒂如附表編號20之2F~19F各樓層回收室原設計變更有天花板,後改為無天花板,重新配管、拉線: 觀諸原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僅係配管、拉線等施工照片,無從據以認定天花板有變更設計,致原告施作騰紘公司承攬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即屬無據。 ⒃如附表編號21之2F~5FG樓梯間及6F~19F各樓層線槽吊部修改: 本項之先進行工程確認單之日期為109年4月1日,並請求被 告於「4月8日前簽回,以利工程進行」(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原告所提其發包予暉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請款單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是本項工程應於109年1月17日以前業已開始施作,已與原告所稱先提出先進行工程確認單經被告同意後始行施作追加工程有別,而應屬騰紘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⒄如附表編號22之2F~19F全區走道電燈圖說與現場配置不同,重新配管: 查109年3月27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以:會議結論:…2現場各 樓層走道(2F~14F)、宿舍區廁所燈、天花板燈具迴路等,由利晉派員拆裝部分,後續中華電信及騰紘不負責保固責任,確認皆由利晉保固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見證物卷第63頁)可稽,足見2F至14F走道燈具於103年3月27日已交付予 利晉公司,被告及騰紘公司均不需再行施作,亦不負保固之責。原告總經理莊坤霖係在出席人員之「騰紘」下方簽名,而以騰紘公司名義出席,原告自知悉被告已無施作2F至14F 走道燈具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會再行委請原告施作此項目,故原告就本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6、9、10、12至14、16至22之工程 ,亦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向被告為請求。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作該等騰紘公司向被告承 攬之工程,既係基於其與騰紘公司之承攬關係,而履行其對 騰紘公司之義務,並以騰紘公司之名義施作工程,自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而不構成無因管理,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 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施作該等工程,係基於其與騰紘公司之承攬契約,被告基於其與騰紘公 司之承攬關係,而指示原告將工程施作完畢交付與被告,自 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57,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司促卷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編號 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電氣室修整(修整5萬,線槽安裝蓋板4萬) 5,130,000 0 2 2樓房間修繕(接近文化路15間房間,12個工人做15天) 747,500 747,500 3 一、五、六號電梯拆除 臨時電源線,重整為正 式電源線 289,250 0 4 A電氣室至B1F變電一室線槽空間不足,配合業主增設線槽 1,192,750 0 5 B、C電氣室6F銜接5F線槽空間不足,配合業新增主增設線槽 1,738,750 0 6 地下室UBS室現場電線第二次線槽空間不足,配合業主增設線槽含整線 1,826,140 0 7 2F~19FA、B、C棟之伸縮縫,配合業主防震需求,增設4"金屬軟管 1,495,000 1,495,000 8 配合發電機控制迴路,ULC2增設控制線 325,000 325,000 9 USB室配電盤拉線空間不足,配合業主盤體新增修改,部分電源線重新配置,及盤體重新整線、結線 1,285,000 0 10 1F~6F景觀預埋管修改打鑿 806,000 0 11 樓頂增設避雷針基礎座 78,000 78,000 12 電纜修繕(破壞重接) 5,850,000 0 13 新增過樑硬部補強(每層樓40處,共22層樓) 3,660,800 0 14 2F~19F宿舍區隔戶牆因土建放樣錯誤,導致二次配管重新施作調整(雙人房+四人房) 4,885,000 0 15 2F~14F宿舍區單雙人房改為單人房,原預留配管切齊牆面,並安裝盲蓋板(單人房) 2,567,500 2,567,500 16 6F~10F梯廳增設空調F/C電源(每層樓3處,共5層) 37,500 0 17 6F~19F茶水間、熟食區、洗曬衣間配合業主變更,修改管路並重新拉配線(4間*14層) 1,680,000 0 18 2F~5F洗曬衣間配合業主變更,修改管路並重新拉配線(1間*4層) 60,000 0 19 C區外管線遭土建破壞,重新配管、拉水線(圍牆至發電機排風口) 195,000 0 20 2F~19F各樓層回收室原設計變更有天花板,後改為無天花板,重新配管、拉線 117,000 0 21 2F~5FG樓梯間及6F~19F各樓層線槽吊部修改 585,000 0 22 2F~19F全區走道電燈圖說與現場配置不同,重新配管 1,170,000 0 利潤管理費 2,143,271 312,780   合計(含稅) 39,757,684 5,802,069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