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慶達營造有限公司、賴彥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1號 原 告 慶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宏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前開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兩造簽訂之工程名稱為水湳配電中心通風倉庫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行定期存款單5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並塗 銷前開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1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0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本院卷第43頁);復 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前 揭所為,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4月30日得標被告之系爭工程,當時兩造即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兩造嗣於108年9月12日始完成書面契約書之用印作業。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9條第1項,系爭工程須經被告審查認可施工計畫書後,方得進行開工及施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送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給被告所委託監造單位陳威甫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進行審核,然監造單位因尚未收到書面之系爭契約而未進行審查,原告遂在書面契約完成用印後,於108年10月8日提送第二版之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以108年10月14日函文表示尚符系爭契約要求,並轉呈被告 進行審查認可,惟被告迄今尚未審查認可。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所擬定之施工計畫等各項計畫書及預訂進度 表等,須經被告核定認可後始可施工,因被告迄今尚未核定整體施工(含施工進度表)、品質計畫書,故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另依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施工廠商應於開工前提出整體品質計畫送監造審核,依監造單位審查作業流程圖亦須再送被告核定。故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之提送核定即為開工前作業所需之要件,被告迄未核備。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開工者,原告得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予以終止系爭契約。又,依臺中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月14日公告之擴大特定地區範圍,系爭工程須取得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有關用戶排水設備之核准函,始可進行開工,然被告108年11月21日函文表示刻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工審核中 ,是系爭工程迄108年11月21日仍尚未開工;且至109年1月16日被告函文內容表示仍在辦理開工作業而尚未開工。故系 爭工程尚未通過汙水審查作業並取得核准函,致原告無法實際開工,且有關連通公共下水道之汙水排放設施,被告迄今亦尚未完成設計規劃,其後進度無法確定,且汙水處理設備之位置事項亦均未確認,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之 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原告開工情形,原告亦得依此終止系爭契約。此外,縱認系爭工程符合開工之情形,然因有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系爭契約,亦即,因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含施工進度表)尚未經被告核備,且系爭工程尚未取通過汙水審查作業並取得核准函,致原告實際上無從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或全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之事由予以終止系爭契約。再者,縱不構成前述終止事由,亦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期間持續或超過一 般條款F.11第4項規定期限者,原告亦得終止契約。從而, 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予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未載明事項即依政府採購法處理,故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原告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合計345萬元,且終止契約後履約保證金之 債權即消滅,故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且予以塗銷質權登記。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已支出各項費用計33萬4182元;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包含終止時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依原約定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依原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已因系爭契約而支付如附件之成本及費用,倘若被告未賠償原告所受預期利潤損害,致原告受有成本費用之相關損害,並非事理之平且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平誠信原則。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H「稅雜費10.05%」計320萬8934元其中包含利潤,原告即得依此作為利潤即系爭契約應取得之利益數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為290萬3913元。上開費用33萬4182元及稅雜費利潤290萬3913元合計323萬8095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34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各項費用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前開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訂約日起逾6個月未能 開工、或開工後部分或全部工程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等情, 實係因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經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19條「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前來辦理訂約手續,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甲方簽約之日為訂(簽)約日」,因原告於得標後請求協議調整單價,於108年9月12日始完成書面契約用印,簽約日應為108年9月12日,並非原告主張之108年4月30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開工,原告以其未取得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所需之核定工程契約書、建照副本圖、消防審查核可證明,及品質、施工計畫書尚未認可等為由,拒絕開工。被告於108年10 月2日發函通知指定108年10月14日為開工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開工日應即為108年10月14日,至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約開始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並不影響原告於該日開工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並非事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B.1,原告提送之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業經 被告指定監造單位審查同意送被告備查,原告自可依監造單位審查結果進行施作,被告無須再通知審查結果,且原告未曾主動發函要求被告應儘速核定計畫書,原告援引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第三章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主張上開計畫書尚須經被告核定,顯無理由,原告乃事後再以計畫書未經被告核定為由作為規避履約之藉口。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8年10月14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原告開工後應先施作新建 橋作為後續施工車輛出入之用,復依原告提送經核可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可知開工後係先進行拆除工程及場地清理、整地工程、雜項工程、放樣、開挖、通風倉庫增建及工程車輛新建工程等工項,至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項,應待通風倉庫增建工程及工程車輛新建工程接近完成時,始開始施作;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建照開工,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核准,而臺中市政府核准開工時,並無附加條件,污水處理設備之水利局核可函僅需於基礎勘驗前檢附,則縱於原告開工日尚未取得水利局核可函,對於前述先期工項之施作並無影響,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H.7,倘原告開工後如遇無法繼續施工情事,可據以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不斷以尚未屆至之工項將來恐有無法施作原因,拖延應辦事項,經被告以109年4月20日、4月30 日、5月15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2日函多次催告後, 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於109年6月29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訂約後6個月未能開工及停工超過3個月為由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押標金保 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所訂 定,作為機關辦理之原則性規定,至機關與廠商間應如何辦理保證金之返還作業,仍應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而定,而非逕適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始合法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並請求塗銷質權登記,且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再者,縱原告得終止契約,其請求賠償範圍應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明文列舉者為限;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賠償範圍不包含稅雜費,故原告請求賠償稅雜費之利潤290萬3913元並無依據。曬圖製本並非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所約定給付項目;文書費、公安座談會實作數量僅分別為2744元、395元;臨時電保證金之名義申請人為原 告,可自行申請退費,且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臨時電線路設置費、現場施工費、送電勞務費,及臨時水新設給水裝置費、送水勞務費,屬詳細價目表項次F-8-2,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應以詳細價目表金額1萬9600元為上限;臨時水保證金非屬契約約定項目,不得請求;空污費、營建混和物計畫書送審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款約定項目,且被告未指示原告延後開工;跑照費用 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F-8-7,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 款第2目約定,應以詳細價目表金額9800元為上限。縱認原 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提送保險及異動資料,依一般條款第F條F.10項,每逾期一日應繳納違約金2500元,迄原告109年3月23日終止契約為止,逾期260日,應計罰違約金65萬元;另,依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第4條第4項,原告未於開工前辦妥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應每逾一日計罰1000元,迄至109年3月23日原告終止契約時,逾期260天,應計罰26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得標被告之水湳配電中心通風倉庫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定存單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金額合計345萬元,並均設定質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審定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及遲未取得污水處理設備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審定函,致無法實質開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請求賠償原告為履約所支付費用及預期利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款或 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總額為345萬元之系爭定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是否有 理?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已支出各項費用33萬4182元,並加計5%營業稅,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290萬3913元,並加計5%營業稅,是否有理?㈤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26萬元、65萬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款或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略以:「因甲方(即被告,下 同)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原告,下同)得以 書面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或解除契約: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調字卷第52至53頁)。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略以:「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 個月以上或全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其中部分停工者,乙方僅得就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之停工部分終止契約,其餘未停工部分仍須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乙方並仍應依甲方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調字卷第53頁)。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 一般條款第F.ll條第1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 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一般條款F.11第4項規定之期限者,得由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 部分或全部契約。經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後,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調字卷第53至54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訂約日即為原告得標日之108年4月30日云云,然則,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係以: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次日起七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前來辦理訂約手續,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甲方(即被告)簽約之日為訂(簽)約日(調字卷第151頁)。準此,系爭契約第24條約款約定之訂 約日即應依此認定。兩造係108年9月12日完成書面契約之簽約用印程序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故系爭契約之訂約日實係108年9月12日。 ⒊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於各項工程施工前提送各項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環境保護管理計畫書,並備文函送(甲方)【即被告,下同】審查;各計畫書資料經「審查認可」後方可進場施工。…。(調字卷第70頁)。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 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一般條款第K.2條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 工進度表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調字卷第30頁)。查,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函文提送第二版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核,並請設計監造單位轉請被告核定後回復原告憑辦。嗣經設計監造單位以108年10月14日函文予被告表示尚符系爭契約要求,並副本通知原 告。且查,依監造單位轉請被告之審查意見回應表,亦須被告以同意備查或修正後重新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方式予以回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回應表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77頁),然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仍未依前開 約款予以審查核定原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並未依約為上開核定,尚缺相關計畫書核可等,已符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09年6月22日原告未能開工,已逾系爭契約第24條之6個月期限,從而,原告 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表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調字卷第8頁),該書狀繕本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402頁)。故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被告嗣後於109年7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總額為345萬元之系爭履約保證 定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是否有理? 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1條、第896條分別訂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及第30條第15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調字卷第29、58頁)。而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9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除契 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是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亦包含以政府採購法暨其子法內容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性規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得適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範內容,應屬有據。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既係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有系爭定存單在卷足參(調字卷第17至26頁),則質權為擔保物權,於質權之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其後消滅,該質權即失所附麗,質權人即應負有塗銷該質權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 各項費用33萬4182元,並加計5%營業稅,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略以:「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或解除契約: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訂約日 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二)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三)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四)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五)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六)甲方函文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調字卷第52至53頁)。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同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惟該約款既已明定應予補償之費用項目,原則上即應以約款內容為限。茲分述如下: ⑴項次1「合約印花稅」3萬5142元: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1目明定「契約書裝訂成本費 (含印花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亦提出支出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⑵項次2「曬圖成本」4932元: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就契約約定項目已 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即應以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所列者為限。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給付此項費用(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未證明此項目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何約定工作項目相關,依上開約款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⑶項次3「文書費(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等)」11萬9715元: 原告主張:此項金額11萬9715元係包含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F-4-1「品管組織系統建立」計11萬6971元與項次F-8-1「施工計畫書圖費(含各項整體施工計畫書、分項施工計畫書)」計2744元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查,依系爭工程 實作數量計算書(本院卷第147至182頁),其中項次F-4-1 「品管組織系統建立」之實作數量金額為11萬6971元,並於說明欄載有「承攬商辦理整體品質計畫書編製、修正、送審及材料送審」等文字(本院卷第180頁),及項次F-8-1「施工計畫書圖費(含各項整體施工計畫書、分項施工計畫書)」之實作數量金額為2744元(本院卷第181頁),可證原告 實作數量費用。又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對於上開F-4-1 「品管組織系統建立」與項次F-8-1「施工計畫書圖費(含 各項整體施工計畫書、分項施工計畫書)」之金額分列23萬3942元、3萬9200元(本院卷第354、355頁),原告前開請 求並未逾此上限,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⑷項次4「工安座談會(安全衛生輔導會)」3559元部分,應核 給712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F-2「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 設施(不可量化)」之單價分析表列有「工安座談會(安全衛生輔導會)」1式計3559元(本院卷第353頁)。原告雖主張應全數給付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依約每月須召開1次工 安座談會,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應自108年10月14日開工, 嗣於109年6月29日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歷經260日曆天,則 依工期計算應召開9次,原告僅於108年5月17日召開1次,應計給9分之1,金額為395元等語(本院卷第178、314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工期為150日曆天(調字卷 第30頁),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業經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附冊四附件1之「台灣電力公 司配電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施行細則」第21點訂有「甲方應督促乙方應每個月至少舉辦工安檢討座談會一次,乙方及其分包廠商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工作場所負責人、職安人員均應出席,並留存紀錄備查。甲方應派員參加輔導。」(本院卷第360頁),依此,原告至少每月應舉辦1次工安座談會。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150日曆天之契約工期 內,原告即應至少舉辦5次。原告雖主張其非僅舉辦1次工安座談會,應將108年5月24日、109年6月4日之會議次數納入 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日期 之開會通知函文,均為被告所召開之工安座談會、並非原告所舉辦(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顯非原告依約召開之工安座談會,是以,本件原告召開108年5月17日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召開其他工安座談會之情,則原告僅得請求按比例計算應核給之費用比例為5分之1、金額為712元(計算式:3559÷5=711.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⑸項次5「臨時電保證金」2萬5000元、項次9「臨時水保證金」 1萬7730元: 原告雖請求此項費用,且提出各單據為佐。然被告辯稱:辦理退費部分被告未曾表示過不同意,且辦理退費並不需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88頁)。原告亦稱:該等臨時水電保 證金雖可由原告自行向受理單位辦理臨時水電廢止後申請退還,因考量被告後續亦可能有再行使用臨時水電之需求,故原告未敢逕行申辦廢止臨時水電設施等語(本院卷第375頁 )。查,原告上開各保證金費用均由原告以其名義繳納(本院卷第120、123頁),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 第1款第2目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何約定工作項目相關,故原告此項請求均無理由。 ⑹項次6「臨時電線路設置費」200元、項次7「臨時電現場施工 費(工料)」1萬7435元(卷第122頁,30435元-6500元-6500 元=1萬7435元)、項次8「臨時電送電勞務費」6500元、項次 10「臨時水新設給水裝置費等」3萬8684元(卷第126頁,51925元-13241元=3萬8684元)、項次11「臨時水送水勞務費」6 500元部分,應如數核給6萬9319元: ①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已提出各單據並扣除營業稅額為佐(臨時 電線路設置費200元,本院卷第120頁;臨時電現場施工費(工料)1萬7435元,本院卷第122頁,即3萬0435元-6500元-6 500元=1萬7435元;臨時電送電勞務費6500元,本院卷第122 頁;臨時水新設給水裝置費3萬8684元,本院卷第126頁,即5萬1925元-1萬3241元=3萬8684元);臨時水送水勞務費6500 元,本院卷第122頁)。 ②又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2項原約定「本工程現有水、電、監視系統均由中區施工處引接」(調字卷第63頁),惟原告得標後,被告指示不得引接中區施工處之水電,並應儘速辦理新設臨時水電申請等情,為被告未予爭執,是以,前開新設之臨時水電項目不適用項次F-8-2「施工用臨時水電費 (引接設施及使用費等一切工料)」之金額計價;又臨時水電費包含臨時電設施及使用費等一切工料在內,有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4目約定請 求等語。被告則以:臨時電線路設置費、現場施工費、送電勞務費,及臨時水新設給水裝置費、送水勞務費等,屬詳細價目表項次F-8-2,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應以詳細價目表金額1萬9600元為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F-8「共同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項下列有「施工用臨時水電費(引接設施及使用費等一切工料)」1式計1萬9600元(本院卷第356頁); 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2項載有「本工程現有水、電、監視系統均由中區施工處引接,工程完工後必須申請新設用電2戶,水由既有水源(維護大樓)改接,監視系統由維護 大樓控制(或依現況調整位置)。」(調字卷第63頁);則由上開詳細價目表載有「引接」之文字,及特定條款明定「由中區施工處引接」等文字觀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採用自被告既有房舍水電設施引接工地臨時水電等節,應非無稽。而依原告所提出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20頁下半部 、第121至122頁、第123頁下半部至第126頁),顯示其內容分別為繳納予電力公司之線路設置費、繳納予自來水公司工程費、支付予次承攬廠商上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電施工費與臨時水電送審申請費用,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用臨時水電並非引接自中區施工處之既有線路,而係另行申請新設安裝等情,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不引接中區施工處之水電,而另行辦理新設臨時水電申請,故不應適用契約原定「施工用臨時水電費(引接設施及使用費等一切工料)」之金額進行計價等情,應屬可採。 ③承上,原告主張應依其實支費用計算上開項目費用等情,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合計6萬9319元(計算式:200+17,435+6,500+38,684+6.500=69,319)。 ⑺項次12「水費(109/02~109/06)」335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4目約定「(四)工地現場已 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原告既提出支出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原告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⑻項次13「空污費」3萬1450元、項次15「營建混合物計畫書送 審及列管申請」1萬2000元部分: ①被告雖以空污費、營建混和物計畫書送審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項目,且被告未指示原告延後開工,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②然則,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點第㈧項:依法令應以本公司 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承包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汙染防制費),由承包商代為繳納後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公司請款(調字卷第158頁)。依此,原 告以被告名義繳納系爭工程之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3萬1450元一節,有該繳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30頁),原告自得依前開投標須知請求被告給付3萬1450元。 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6目約定請求營建混合 物計畫書送審及列管申請」1萬2000元費用(本院卷第217頁),經被告否認有何指示原告延後開工且因而須支出此措施費用,原告對此固主張此項費用係因被告指示而支付,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⑼項次14「跑照費用」1萬5000元部分,應核給9800元: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請求此項費用,惟辯稱:跑照費用屬詳細價目表項次F-8-7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應以詳細價目表金額9800元為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經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F-8「共同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項下列有「建管開工程序申辦作業費」計980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一切費用」(本院卷第356頁),則被告主 張應以詳細價目表金額為上限等語,應屬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以9800元為限。 ⒊上開原告各得請求金額合計26萬6473元(計算式:3萬5142元 +11萬9715元+712元+6萬9319元+335元+3萬1450元+9800元=2 6萬6473元)。系爭契約於詳細價目表已約定應加計「加值 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348頁),及前述原告所表列其另 行支付繳納之臨時水電申設費用已扣減5%營業稅等情,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再加計5%營業稅乙節,唯有理由,加計後之金額為27萬9797元(計算式:26萬6473元×1.05=27萬9797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290萬3913元,並加計5%營業稅,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終止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包含終止時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依系爭契約應取之利益。其已因系爭契約而支付如附件所示成本及費用合計180萬3649元(即87萬4699元+92萬8950元=1 80萬3649元);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H「稅雜費10%」針對利潤及管理費等已約定320萬8934元,如以320萬8934元扣除管理費92萬8950元,原告應請求利潤為227萬9984元 (即320萬8934元-92萬8950元=227萬9984元),因原告已因 系爭契約而支付前開成本費用180萬3649元,以此推算原告 實際請求利潤為140萬5285元(即320萬8934元-180萬3649元 =140萬5285元)。且依系爭工程總價之5%計算預期利潤,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為159萬6696元(即3193萬3923 元×5%=159萬6696元),原告以附件計算金額140萬5285元亦 無逾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290萬3913元等語。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訂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祗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 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以被告未核定前開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而 終止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原告僅得以該 約款所列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且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上開情事之賠償責任,足明被告上開情事係屬被告之協力行為。是被告就該協力行為之遲延履行並不負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項請求亦難 認有理。 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65萬元、26萬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保險約定略以: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一、二兩款,除下列第二款第一目1.所述除外規定外,分別由甲方及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調字卷第40至41頁)。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4項:乙方應依工程契約規定之保險金額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程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乙方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效期屆滿而乙方未辦妥續保者,每逾一日計罰1000元,至改善妥止。…。(調字卷第66至67頁)。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提送保險及異動資料,依一般條 款第F條F.10項,每逾期一日應繳納違約金2500元,迄原告109年3月23日終止契約為止,逾期260日,應計罰違約金65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4項,原告未於開工前辦妥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應每逾一日計罰1000元,迄至109年3月23日原告終止契約時,逾期260天,應計罰26萬元,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等語,惟查,觀之上開契約約款可知,被告主張抵銷約款均係以「開工前」應完成為要件,然系爭工程係因尚缺被告應為之相關計畫書核可、用戶排水設備審查等情,致未能開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尚無須完成前開開工時應先行辦理事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開工前辦妥上開保險等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65萬元、26萬元並執以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總額為345萬元之系爭定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7萬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調字卷第95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調字卷第17至26頁): 編號 銀行名稱 存單號碼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明南路分行 A0000000 0000000000000 35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明南路分行 A0000000 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明南路分行 A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明南路分行 A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明南路分行 A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附件(本院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