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陳長義
- 原告黃嘉萍
- 被告文泰興業有限公司法人、陳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 告 黃嘉萍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文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義 被 告 陳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標的金額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院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 初,即係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委請被告進行室內裝修鋪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慎致房屋樓地板穿鑿,造成樓下住戶裝潢等毀損,被告應連帶對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其主張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文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另原告再於110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312條、111年4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核係本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施作裝修工程而 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卷二第213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因發生漏水,故於107年11月14日以13萬200元之價格委託文泰公司及其員工陳韋廷(逕稱其名,與文泰公司則合稱被告)合意進行系爭5樓房屋室內牆面防水層鋪設及地板 鋪設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付訖工程款。詎陳韋廷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施工過程中鑿穿系爭5樓房屋與樓下即4樓之5(下稱系爭4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不僅造成系 爭4樓房屋天花板產生直徑寬達30公分破洞,所產生之碎石 、廢料亦掉落至系爭4樓房屋屋內,致該屋內家具、裝潢毀 損,原告因此遭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楚涵以鈞 院108年度訴字第240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求償71萬餘元( 下稱另案訴訟),而被告均不願出面處理善後,原告為免另案訴訟損害擴大,乃於109年9月15日以5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工程係由文泰公司之受僱人陳韋廷負責現場工程進行,卻因施工不慎造成樓地板破損,並毀損系爭4樓房屋,致原告 須支出前揭50萬元以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財物毀損,陳韋廷 及文泰公司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亦屬因被告之施工瑕疵致原告固有利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12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係由陳韋廷交由協力廠商進行系爭工程,陳韋廷並以LINE表示含稅與未稅價格,且多次就工程施工細節款項與原告磋商,系爭工程款亦由陳韋廷直接或間接指示匯款8000元予協力廠商黃聖智、107年11月30日 簽收支票4萬6000元、107年11月25日簽收4000元支票、107 年12月間於松江路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陳韋廷尾款3萬元,足 證被告是以文泰公司名義與原告發生契約關係,又陳韋廷持有文泰公司名片,確為文泰公司員工,益徵文泰公司已同意陳韋廷持公司名片在外承攬工程,並收受款項,至少亦有表見代理適用。而陳韋廷先以僅為原告代理人,至多僅為委任關係抗辯,復又表示陳韋廷與原告間僅為買賣關係,顯前後矛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文泰公司部分:陳韋廷雖任職於文泰公司,但文泰公司代表人並非陳韋廷,陳韋廷不具公司代表權,亦非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非得逕以陳韋廷為文泰公司代表人之孫,即認原告與文泰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況原告僅以陳韋廷之名片即主張與文泰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未就文泰公司有授權陳韋廷承接本件承攬行為,或文泰公司知道陳韋廷表示本件為陳韋廷受文泰公司委託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要件舉證說明。又依原告與陳韋廷間對話紀錄,並未見陳韋廷有以文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付款之支票亦非記名文泰公司,文泰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實際上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項:⑴白板費用8000元係由原告直接匯款給訴外人黃秉鴻(原名黃聖智,下以現名稱之)。⑵抓漏暨外推師傅4萬6000元之支票固為陳韋廷兌現,然係因該支 票抬頭為陳韋廷且禁止背書轉讓,陳韋廷方先行兌現,再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黃秉鴻轉交實際為原告處理漏水之第三人陳製成,是以該筆款項並非給付被告。⑶4萬元支票部分,陳 韋廷於收受後直接給陳製成,實際上並非陳韋廷兌現。⑷現金3萬元部分,陳韋廷確未收受。從而,文泰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契約關係,施工人員亦非文泰公司員工,本件與文泰公司無關,故原告請求文泰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陳韋廷部分:陳韋廷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朋友關係,代其尋找壁紙、地磚及抓漏之裝修師傅,並代原告轉交部分工程款項,並非陳韋廷向原告請款及收取款項,陳韋廷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實際施工者亦非陳韋廷。陳韋廷至多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僅為其尋找相關裝修人員,並未約定應由陳韋廷完成室內裝修,無關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間至多僅為委任關係,並未成立承攬關係。陳韋廷本件只提供壁紙及木地板材料給原告,此部分應為買賣契約,施作人為黃秉鴻;陳製成係由負責裝設白板及木地板之黃秉鴻代為尋找處理防漏工程。至嗣後刨除花臺外推工程則係原告與陳製成自行聯繫接洽,就該外推內容陳韋廷實不知情。縱認原告與陳韋廷間成立承攬關係,然原告未確實給付被告13萬200元。另原告所提照 片無從確認天花板破洞之建物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該破洞係被告所造成、及樓地板係由被告所鑿穿。且據另案訴訟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崩落之原因 ,並非系爭工程或陳製成與原告自行約定施作之工程所致,實際上並未見有何人鑿穿樓地板致生損壞等情。原告與邱楚涵間之另案訴訟,最終以和解結案,並未就天花板破洞成因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另案訴訟和解金額50萬元,實無理由,況邱楚涵請求修復金額僅為22萬4175元。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辦理白板、室內防水、泥作、拆除、垃圾清運、油漆、木作、木地板、壁紙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作。 ㈡陳韋廷已受領原告交付之面額分別為4萬6000元、4萬元兩張支票。 ㈢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8000元予黃秉鴻。 ㈣原告於本院另案訴訟中,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邱楚涵達成 和解,由原告給付邱楚涵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因協力廠商施工不慎致房屋樓地板穿鑿,致原告須支出50萬元賠償系爭4樓房屋之 財物毀損,陳韋廷及文泰公司自應就此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係與何人成立契約關係?㈡原告 與文泰公司或陳韋廷間若成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何種契約類型?㈢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之穿鑿,是否為被告所致,抑或應由他人負責?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係與何人成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 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 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與陳韋廷接洽由陳韋廷提出工程明細後,始有後續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至渠等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見後㈡所述)。至原告主張尚由文泰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陳韋廷名片、LINE訊息內工程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然為文泰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陳韋廷名片,其上雖載有文泰公司之名稱,惟至多僅得證明陳韋廷為文泰公司之人員,並無法佐憑陳韋廷有代表文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或文泰公司有授權陳韋廷與原告簽訂之情;另上開LINE訊息僅為陳韋廷與原告間之對話,該內容縱附工程明細資料,卻無任何文泰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亦難認係由文泰公司所出具,故僅依原告上開舉證,實難遽論原告就其與文泰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尚主張陳韋廷持有文泰公司名片在外招攬工程、收受款項,足見文泰公司已同意陳韋廷以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陳韋廷縱曾向原告出具載有文泰公司名稱之名片,然此屬陳韋廷個人行為,尚不足使他人即信賴有代理權之存在,原告復未再舉證陳韋廷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經文泰公司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文件,或有何情事知悉陳韋廷上開作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謂僅憑名片即認文泰公司有為足使原告誤信其將代理權授予陳韋廷,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表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顯係與陳韋廷成立契約關係,與文泰公司無涉。 ㈡原告與文泰公司或陳韋廷間若成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何種契約類型?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重在工作之完成,得以次承攬為之,委任契約則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過程,原則上須親自為之。 ⒉經查,觀諸陳韋廷於107年1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告稱:「今天下午2:00我會與壁紙&地磚抓漏水師傅到貴公司去~」(見本院卷一第95、435頁)、於107年11月9日以LINE 向原告告稱:「Cindy(按即原告,下同):防水的部分目 前您那個區域牆壁的左右側面與下面轉角牆壁總共費用約新臺幣30,000元整~《德國原裝史萊姆防水塗料,補土&補漆~玻 璃白板部份訂製費用約新臺幣8,000元整~以上報價如許可的 話需要百分之五十訂金需要讓師傅購買備料部分~地板部分材料部份便宜的海島型地板貼的部份約12,000元整,若是防水石塑地板8.5mm厚度比較厚質量比較好價格約:18,000元 整,拆木地板以及清運木地板因人員拆除清理會派垃圾車載運單請垃圾車價格稍微貴了一些」、「目前幫您處理玻璃白板的部份」、「地板的部份需要處理嗎」、「因為抓漏部份需要先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7-98、455、461頁),另依 陳韋廷於107年11月14日以LINE向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下 稱系爭工程明細),係以手寫計算施工項目及價額記載:「白板 8000、室內防水 30000、泥作 6000、拆除 24000、垃圾清運 6000、油漆 8000、木作 6000、木地板 22500、壁 紙 13500」,總計「124000未稅、稅6200、130200元含稅、訂金65100」(見本院卷一第100、495頁),期間原告並曾 於107年11月13至14日陸續以LINE傳送十餘張施作防水、拆 除、地板等項目向原告報告施工進度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一第477-479、497-509頁),足見系爭工程乃由陳韋廷親自向原告詢問施工需求後,依其工程專業並提出相關工項報價經原告確認同意後施作,並由陳韋廷向原告逐一報告現場施工狀況,堪認本件確係原告與陳韋廷合意就系爭5樓房屋防水 等工程事宜約定給付報酬以完成一定之工作,自應成立承攬契約無疑,顯非陳韋廷抗辯之單純委任關係或提供材料之買賣關係云云。至陳韋廷尚辯稱原告交付之相關款項及支票最終均由黃秉鴻或陳製成收受,顯見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衡諸裝修工程實務,承攬人再分包予各項工程師傅之情形乃屬常見,而系爭實地施作木地板之黃秉鴻、或施作防水工程之陳製成即屬次承攬人,縱有由承攬人指示後定作人直、間接付款予次承攬人之情形,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變更為縮短給付方式,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是以陳韋廷所辯洵無足採,仍應由其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責任。 ㈢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之穿鑿,是否為被告所致,抑或應由他人負責?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此,原告主張陳韋廷於107年11月間某日,於其承攬系爭工 程施工過程中將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間之樓地板鑿穿約30公分破洞,於4樓天花板破裂後所產生之碎石、廢料掉 落至系爭4樓房屋屋內,致系爭4樓房屋內之家具、裝潢毀損,其因此遭該屋所有權人邱楚涵求償,而受有需支付50萬元和解金與邱楚涵之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崩落造成損害之原因,並非系爭工程所致,刨除花臺外推工程則係原告與陳製成自行聯繫接洽,伊不知情等語。查經,系爭4樓房屋確有天花板破裂、碎石等廢棄物掉落而致而 致該屋裝潢、沙發等損壞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而邱楚涵因此於另案訴訟對 原告提告,嗣以原告給付邱楚涵50萬元達成和解(參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確有發生損害之結果。另案訴訟就損害原因為何,以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工程與系爭4樓房屋破損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鑑定單位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㈠…(2)系爭4樓之 5房屋天花板損害之原因係天花板上承載過重負荷(廢棄混 凝土等)所造成。現場目視矽酸鈣板天花已因堆積之混凝土重量壓垮,雨遮範圍之中央位置廢棄混凝土砂石幾乎全部掉落,周邊尚黏著有廢棄混凝土砂石,經初步檢視並取樣試驗,該混凝土砂石為非以正常搗實成形之混凝土,外觀呈鬆散、未充分搗實、黏著不均勻,類似澆置樓板或牆面後剩餘並夾雜其他廢棄物之廢棄混凝土。會勘時鑑定人在建築圖上標示『雨遮』之混凝土樓板中央附近,發現一處圓形缺口覆蓋物 ,以鋼棒敲擊該圓孔位置覆蓋物,呈木板空谷聲音,疑似5 樓之5進行室內裝修時,將使用剩餘之混凝土與現場發現物 料⑴廢棄混凝土砂石⑵直紋磁磚⑶矽酸鈣板⑷止水用發泡劑⑸廢 棄電線⑹高壓灌注針頭⑺填縫膠膠痕等由此孔洞棄置至孔內, 再以木板覆蓋後施作其地板。另一可能為5樓之5之裝修施作廠商誤以為該『雨遮』為『花臺』(建築圖標示兩者為相鄰空間 ),擬以輕質混凝土將花臺底部填滿,以提供增建構造物承載力,所使用大量輕質混凝土摻合現場發現物料⑴廢棄混凝土砂石⑵直紋磁磚⑶矽酸鈣板⑷止水用發泡劑⑸廢棄電線⑹高壓 灌注針頭⑺填縫膠膠痕等,因為重量太大造成4樓之5矽酸鈣板天花崩落。關於以上兩點,常見於一般裝修工程施工缺失,如施作工人將廢棄物倒入管線中造成阻塞,或以敲除牆面等廢棄材料為原料作為砌築平台底座之填充料等,不勝枚舉。…以上兩點虞慮,雖因5樓之5未能提供其室內裝修工程相關圖說、估價單、施工照片無法確認;然依現場4樓之5房屋天花板嚴重崩落造成損害之情形,與目前殘存之廢棄混凝土砂石黏結於『雨遮』上方四周邊緣及其結合成塊之形狀多成垂 流狀研判,此大量廢棄混凝土砂石,由4樓之5以由下往上施工之可能性甚低。…㈢…(1)系爭5樓之5房屋陽台依據會勘所 見,該陽台已修繕為室內窗台使用,修繕內容雖因被告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估價單及照片等資料,佐證其施工內容,惟依據現場研判應有施作窗框防水、陽台原址周邊牆有磁磚,遭破壞磁磚碎片顯示有敲除牆面之工項、裂縫灌注之黏膠殘跡顯示有裂縫修復工項等;另地板部分之修繕工程項目,被告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估價單及照片等資料,佐證其施工內容,本會無法說明。(2)陽台部分與系爭4樓之5房屋 之天花板破損處確為上下垂直關係。(3)依據現場勘查及 試驗結果,研判系爭5樓之5房屋之修繕工程施工過程有廢棄物等封填於陽台窗台內,因載重過重,導致系爭4樓之5房屋之天花板破損嚴重,相關廢棄物因此掉落。」,有該鑑定報告暨鑑定現況照片可稽(見另案訴訟卷第179-183、211-227頁)。是以經鑑定單位現勘鑑定,發現系爭4樓房屋雨遮頂 板連接系爭5樓房屋花臺處樓底板,並研判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崩落應為系爭5樓房屋裝修時,將施工之混凝土摻合現場 廢棄物料棄置或填築至上開樓地板之雨遮缺口處,後因該等混凝土等廢料載重過重,導致系爭4樓建物矽酸鈣板天花板 破損,相關廢棄物亦因此掉落。而系爭工程施工處原有一花臺,有陳韋廷與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之LINE所附現場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503-509頁),嗣經兩造所稱之工人陳製成手持電鑽施作敲除系爭5樓房屋花臺、刨除其內鋼 筋之外推工程,後並以混凝土澆置該處樓地板以夯實整平等情,亦有107年11月21日、26日LINE所附現場照片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59、591-593、683-691頁),再參以於陳製成於107年11月21日施作刨除花臺工程後,即由邱楚涵發現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裂痕,而通知原告協同社區主委之妻賈欣梅到場觀看,有原告與賈欣梅於107年11月22日之LINE對話 訊息所附照片為證(見另案訴訟卷第51頁),顯見陳製成之刨除花臺施作之舉,與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破裂、相關混凝 土等廢料掉落致家具裝潢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然前揭損害得否認係可歸責於陳韋廷,則端視陳韋廷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陳製成施作之刨除花臺外推工程。查陳韋廷與原告商談系爭5樓房屋之相關裝修問題,始 於107年11月3日以LINE向原告告稱:「Cindy:11/8週四下 午兩點,方便帶師傅去看看貴公司漏水問題~」、原告並覆以:「地板幫我換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於107年11月5日原告以LINE向陳韋廷告稱:「你有工班可以作 開會用白板」、「昨天我開會新公司缺白板」後,陳韋廷覆以:「幫您問一下」、「明白」、「幫您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嗣再接續為前㈡⒉所述之兩造合意承攬關 係過程,並於107年11月14日由陳韋廷提出系爭工程明細成 立承攬契約,是就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顯僅限於防水抓漏、木地板施作、及裝設白板、壁紙等工程,並約定前開項目之報酬含稅價為13萬200元,並未含括花臺刨除外 推部分。縱系爭工程明細中有泥作工項6000元、拆除工項2 萬4000元、清運工項6000元之記載,然細繹陳韋廷於前述107年11月9日對系爭工程內容解釋之LINE所指為:「防水的部分目前您那個區域牆壁的左右側面與下面轉角牆壁總共費用約新臺幣30,000元整~《德國原裝史萊姆防水塗料,補土&補 漆~」、「地板部分材料部份便宜的海島型地板貼的部份約1 2,000元整,若是防水石塑地板8.5mm厚度比較厚質量比較好價格約:18,000元整,拆木地板以及清運木地板因人員拆除清理會派垃圾車載運單請垃圾車價格稍微貴了一些」等語觀之,上開泥作、拆除及清運等項目自當限於防水工程及木地板鋪設產生之相關費用,況且依其後陳製成所施作之刨除花臺工程,所需花費亦顯不僅於此。復觀諸雙方談及花臺外推事宜始於107年11月16日原告以LINE向陳韋廷詢問:「Tony (按即陳韋廷)你覺得要外推嗎?」,陳韋廷覆以:「看看Cindy您的想法喔~」(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故此時原告均尚未決定是否將花臺予以刨除外推;於107年11月20日原 告告以陳韋廷:「師父機器打不好」之花臺刨除困難時,陳韋廷則稱「怎麼說呢?」,原告才又覆以:「今天我同事說的」、「鋼筋太大」、「一直打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亦足徵花臺刨除外推工程開始施作後,陳韋廷對該工程並非全盤瞭解。綜上皆得見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已成立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是其後始決定再施作花臺刨除外推工程,故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實不及於陳製成施作之花臺刨除工程。而縱陳韋廷於後續LINE內容中曾傳送陳製成施作刨除過程之現場照片予原告,然或係施作各自工程時同在現場、或係代陳製成說明施工進度,原因或有多端,卻都無法直接證明係由陳韋廷再承攬花臺刨除工程後發由陳製成施作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陳韋廷追加該工程之報價單、契約或工程明細,抑或給付其他追加工程款等證據以實其說。末參以證人黃秉鴻於本件審理中或於原告向陳韋廷提出詐欺罪告訴之偵查案件中均明確證稱陳製成是由其所介紹後,由陳製成幫原告施作拆牆部分,結構確實有受損,而陳韋廷就此部分並未參與;一開始是由其陪同陳製成出面處理結構受損的事,後來其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154 頁),益徵陳韋廷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並不包括陳製成施作之刨除花臺外推工程。從而,縱陳製成施作刨除系爭5 樓房屋花臺行為造成系爭4樓房屋家具裝潢之損害,亦不可 歸責於陳韋廷,陳韋廷之承攬系爭工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無論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31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陳韋廷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陳韋廷既無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文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原告既如前所述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以另案和解金作為實際損害額是否有理,及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何等節,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1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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