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貴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3號 原 告 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芬 被 告 方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月8日就請求之金額具狀更正為150萬8614元(本院卷第97至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26日與被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笙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宏笙公司承攬伊之「八德瑞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1億2380萬9524元, 且工程期間辦理工程追加,已簽約追加金額為542萬8571元 ,未簽約追加金額為65萬8589元,並由被告方昌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伊已給付工程款1億2309 萬5242元,尚有680萬1442元承攬報酬未給付,惟於施工期 間伊代宏笙公司墊付351萬9666元款項,且兩造約定就水電 費用需由宏笙公司承擔1/3即2萬8485元,又兩造合意以切結書約定(下爭系爭切結書)因工程逾期罰款476萬1905元, 則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剩餘150萬8614元,爰代墊款項及水電 費依民法179條規定,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項 、系爭切結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73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代墊款項總表及相關統一發票、支票、送貨通知單、請款單、派工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簡式合約、會議紀錄、施工照片、查驗單、驗屋缺失管制表、售服報修單、系爭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107年5月至同年8月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8月水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03至828頁)。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代墊款項、水電費、逾期罰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系 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