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邱新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84號 原 告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台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達 廖家躍 許志緯 陳進勝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崇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新發」,並據其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303、307-3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登記解散,未見選任清算人,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解散當時全體董事即鄭榮達、廖家耀、許志緯、陳進勝為清算人,此有其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3141230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人事件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71-87頁)。經原告具狀聲請前開四人承受 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9-26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4270元 。嗣後就空調箱洩漏檢測工程與代墊檢測費用部分之請求當庭追加依民法有利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374-37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完工後支出檢測費用之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龍德工業區GMP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7日完工,經第三公證單位於108年1月17日出具檢測報告,符合驗收標準,尚有下列款項合計191萬4,270元未獲被告給付: ㈠原合約工程款160萬元: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被告已付140 萬元,尚餘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160萬元)未付,爰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28萬5,700元: ⒈追加細部項目工程款14萬2,300元:被告指示伊變更系爭工程 3級區範圍,經施作完成,應追加細部項目工程款14萬2,300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⒉空調箱HEPA洩漏檢測(第一次檢測)工程款10萬9,200元:原 告於107年12月完成系爭工程後,為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檢 測,被告委託伊協助尋找檢測廠商並詢價,伊為被告委請達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靖公司)報價,伊已開立估價單10萬9200元予被告,被告同意後,達靖公司即進行檢測並出具108年1月17日空氣品質檢測完工報告予被告,應追加工程款10萬9,200元(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 ⒊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款3萬4,2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製藥製程變更,被告復於108年6月間指示追加「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已施作完成,應追加工程款3萬4,200元(如附表4「原告主張」所示)。 ⒋以上,追加工程款合計28萬5,700元,爰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就空調箱HEPA洩漏檢測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代墊達靖公司檢測(第二次檢測)費用2萬8,770元: ⒈伊依指示施作追加「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後,被告再次委託達靖公司就該追加工程進行檢測(第二次檢測),經達靖公司於108年6月19日出具檢測報告予被告,被告竟未給付檢測費用2萬8,770元予達靖公司。伊於109年5月30日為被告代墊後,達靖公司將檢測費用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⒉若認被告與達靖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然該次檢測係被告為聲請GMP認定及工程驗收所需,伊出面為被告委請達靖 公司檢測,並無義務負擔費用,且此項檢測有利於被告,應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檢測費用。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伊負擔檢測費,檢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伊為被告代為墊付,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檢測費用。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470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壹(小計一至三加總)」,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1萬4,2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合約工程款16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通知工程已完工,亦未 出具保固(用)切結書予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3條第3項約定之尾款付款條件,故原告請求原合約工程款160萬元,並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款28萬5,700元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須變更承包報價,及工期時,應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提出協議變更工程設計之書面,並經伊簽認,其自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 ㈢代墊達靖公司檢測(第二次檢測)費用2萬8,770元部分:伊並未委託達靖公司檢測,此由達靖公司出具之第二次檢測費用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可知。該次檢測費之債權債務關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達靖公司間,原告給付達靖公司檢測費乃清償其自身與達靖公司間之債務,非為伊代墊,達靖公司對伊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擅自委託達靖公司前來檢測亦不符合伊之利益,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檢測費用。 ㈣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87萬8,000元以為抵銷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6年9月30日完工驗收,然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完工,逾期626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伊可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87萬8,000元(工程總價300萬元x1/1,000日x626日=187萬8,000元 ),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抵銷。縱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應於土木及水電工程完成後12日曆天即106年1月13日完工,然原告遲於108年6月19日完工,逾期156日,被告得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46萬8,000元(300萬元x1/1,000日x156日=46萬8,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8-109頁): ㈠原告前於106年7月28日就「龍德工業區GMP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電子郵件(卷㈠原證1)檢送工程合約書(卷㈠ 原證2)、估價單(卷㈠原證3)予被告,兩造嗣於同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卷㈠第25-41 頁、第241-259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300萬元(含稅),預定開工日為被告通知日即106年8月2日,完工交屋期限為土木及水電完成交屋後第12個日曆天即106年9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318頁)。 ㈡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依約開立票款給付原告訂金90萬元(卷㈠ 原證4)。 ㈢系爭工程現場於107年7月25日由「神力製藥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容量50KW(原容量49KW,更後容量為99KW),並於107年8月10日完成檢驗送電;嗣後於108年5月21日過戶為「台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㈣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匯款給付原告50萬元 ㈤被告尚積欠原告原合約剩餘工程款160萬元。 ㈥達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靖公司)於108年6月18日曾派人至系爭工程廠房進行「煎煮萃取室空氣品質檢測」,並於翌(19)日出具完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85-507頁)。 ㈦達靖公司於109年6月1日簽署內容如原證10的切結書(見本院 卷㈠第6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工程款或返還檢測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款尾款160萬元?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㈡原告依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1項次壹、二下1到3項所示各款項,是否有據?㈢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向達靖公司給付之108年6月18日檢測費用2萬8,770元?㈣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187萬8,000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請求原合約工程款160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 方: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應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 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第23條第3項:「工程尾款:俟全部工程完成並經合格第三公證 單位測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規定第三級空調空間落塵量、壓差、溫度23±2℃、濕度55±5%、空間換氣量認定 廠房設施合格,乙方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付足尾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 被告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另系爭工程經第三公證單位檢測符合前開契約第23條第3項之條件,即屬驗收合格。 ⒉前開約款固約定原告請領尾款時,尚應出具保固(用)切結書,然觀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合格日起,承包商應保證一年內所有機器、材料及施工之正常操作,如發現因機器、材料及施工不良而引起故障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翌日起五日內負責免費修復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5條,本負保固義務,不因有無出具保固切結書而有差異,而兩造既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有所爭執,而未見完成工程款之結算程序,被告亦拒絕給付本件相關款項予原告,是原告未能依請款程序交付保固切結書,難認具有可歸責性,且原告縱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保固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保固切結書,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難認有理。 ⒊又原告依前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於完工後通知被 告,係為促使被告於10日內完驗收程序並接管工程,並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是被告以原告未通知被告工程已完工,而抗辯不須給付工程款等語。顯非有理。 ⒋再者,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系爭工程業經達靖公司出具108年1月17日空氣品質檢測完工報告認定合格,此有前開完工報告記載:「二、測試結果...六.結果:符合規範要求」(見本院卷㈠第399-454頁、第402頁),及達靖公司111年8月17日函覆本院:「說明:達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空氣品質檢測完工報告,確實為我司出具之完工報告。並且內容與我司出具之正本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3頁 ),是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月14日經檢測,同年月17日確認符合驗收標準,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款160 萬元(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㈡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得請求附表2之追加細部項目工程款14萬2,300元: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兩造就系爭工程外,另成立由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應得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⑵經查,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賴鼎元(107年4月卸任)證稱:「(問:台安公司在106年8月1日簽約後,106年11月有沒有向三宏公司表示要追加一級區空調修改工程(原證17) ,還 有變更3 級區的隔間設計?)有,當時三級區有地方不順要 我修改,劑型有修改,我跟趙克耀那時候是有一個地方要做膏劑所以要做抽風的系統。」(見本院卷㈡第298頁)、被告 公司股東陳進勝證稱:「(問:你有無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新發多次變更三級區的隔間設計?)印象中好像有一些不用的生產把他改掉。」(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足見系爭工 程之三級區曾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足見原告應已完成前開三級區之變更工程,原告應得請求因變更設計衍生之追加工程款。 ⑶次查,被告稱若經證人確認,被告確有同意追加減工程,且原告亦已施作,則不爭執附表2所列工項(即「追加細部項 目工程」,追加金額同本院卷㈠第51頁原證5)數量及單價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參原告法代邱新發陳述:「(提 示本院卷㈠第51至59頁、第43至48頁「原證五」完工計價單與「原證三」估價單有何不同?請說明「原證五」手寫部分及追加單項之原因及追加減依據。)原證五手寫的部分我記得是差價,有合約單價就依合約單價計算,有新增的部分才有新的單價,這部分並不多。」(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可 知附表2之追加減工程金額(即本院卷㈠第51至59頁原證5),係原告按三級區之變更情形所為之估價,應可參採,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細部項目工程款應為14萬2,300元(如同附 表2「原告主張」所示)。 ⒉原告得請求空調箱HEPA洩漏檢測工程款10萬4,000元: ⑴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工程尾款:俟全部工程完成 並經合格第三公證單位測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規定第三級空調空間落塵量、壓差、溫度23±2℃、濕度55±5% 、空間換氣量認定廠房設施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9 頁),可知系爭工程應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測試驗收。而觀系爭契約估價單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並未包含驗收測試之費用,前開約定亦未約定檢測費用由原告負擔,是被告進行驗收程序,應自行委託合格第三公證單位測試並自行負擔檢測費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檢測工程,約定檢測工程款為10萬9,200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其所提出檢測工程估價單 亦未經被告用印簽署(見本院卷㈠第61頁),證人即當時被告負責人陳進勝亦未能證實有委託原告找第三方來檢測(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難認兩造就檢測一事有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等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無據。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108年1月14 日之檢測實際上係由原告出面委託達靖公司進行並給付檢測費用10萬4,000元(含稅)乙節,有達靖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而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 測試驗收本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事項,業如前述,且達靖公司出具的空氣品質檢測報告為被告工廠聲請GMP認證所 需乙節,業經證人陳進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足見此項檢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代為出面委託達靖公司為本件檢測,符合前開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實際支出之有益費用即10萬4,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如附表4之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款3萬4,200元(原 告自行主張不請求加計營業稅): 經查,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進勝證稱:「(提示卷㈠P63原 證7)(問:這份估價單你有無同意上面的報價?)我知道 ,我有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9頁)、風管工程之于德有 限公司許復昌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63頁)(問:你是否有參與「原證七」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我有參與,而且有施做。」(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足見被告確有指示原 告施作原證7(即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所示之追加工程, 原告亦已分包予于德有限公司施作完畢,原告應得按原證7 (見本院卷㈠第63頁,即附表4)所列金額3萬4,200元(未稅 ),請求被告給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8萬0,500元(14萬2,30 0元+10萬4,000元+3萬4,200元=28萬0,500元)。 ㈢請求108年6月18日檢測費用2萬8,770元部分: ⒈經查,觀諸達靖公司所提本項檢測費用之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係:「三宏工程」(見本院卷㈡第463頁),是達靖公司 報價對象既為原告,就第二次檢測之契約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達靖公司間,難認係被告委託達靖公司辦理,是達靖公司對於被告應無檢測費用2萬8,770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次檢測費用,並非有據。 ⒉惟查,系爭工程經施作「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後,應有再行進行檢測取得檢測報告書之必要,此有被告公司陳進勝:「 (提示本院卷一P399-454、P487-507原證24、29)(問 :台安GMP廠要聲請GMP認證,是否需要原證24、29等檢測報告?)需要,這是GMP查廠的要求規範之一。」(見本院卷㈡ 第201頁),是本件未見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第二次檢測,亦 即原告並無為被告辦理第二次檢測之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自行委託達靖公司進行第二次檢測,出具108年6月19日煎煮萃取室空氣品質檢測完工報告,支出2萬8,770元,此有前開完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87頁)、達靖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三宏公司已幫台安製藥還款此2萬8,770元貨款。」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是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檢測費用2萬8,770元。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請求逾期違約金187萬8,000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土木及水電完成交屋後第十二日曆天完工交屋(一0六年九月卅日完工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原告應於土木及水電完成交屋後第十二日曆 天完工(原預計為106年9月30日)。亦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應等待土木及水電工程先行完工後,方得接續完成施作。次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乙方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 內完工,每過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 本院卷㈠第29頁),原告若逾期完工,被告得按日請求原告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⒉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進勝證稱:「(問:台安公司何時完成土木、水電工程?)我107年4月進去的時候,空調基本上都好了,趙克耀找兄弟承包土木、裝修,土木、裝修、水電是分好幾個階段,之前都沒有完成,後來都一直在修改,所以我也不確定時間,大概是在 108 年初,土木 、水電差不多好了,開始準備查廠工作。」(見本院卷㈡第2 01-202頁),是土木及水電工程約於108年1月間完工,可交由原告續為施作系爭工程,縱認土木及水電工程係早於108 年1月1日完工,加計12日曆天,原告最早須於108年1月13日完工(108年1月1日加12日曆天),而系爭工程第一次空氣 品質檢測,係於108年1月14日進行,此有108年1月17日空氣品質檢測完工報告記載:「二、測試結果...一.時間:2019年01月14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13日以前已完工,方於108年1月14日可順利進行測試 驗收。是原告實際完工日在108年1月13日(或該日)之前,並未逾約定完工日108年1月13日,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從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⒊被告另抗辯實際完工日為108年6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 4頁)將工程完工後另行追加之「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納 入工期計算。然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13日(或該日之前)完工,經108年1月17日完成第一次空氣品質檢測(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之報告,是系爭工程原約定工項之實際完工日應計算至108年1月13日(或該日之前)為止。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另行指示原告施作「煎煮室增設風管工程」,應屬追加工程,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期限制( 即應於土木及水電完成交屋後第十二日曆天完工驗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8年6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4頁),難認有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款項合計為190萬9,270元,計算如附表1「 本院判斷」之「總計(合計壹-貳)」。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