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寶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寶坤 巫玉瑩 林津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7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良(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死亡,下稱林政良)為原告甲○○(下稱甲○○)之夫、原告丙○○與乙○○之 父,林政良於生前以獨資設立之「正良友工程行」名義,於107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向被告承攬「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 級中學(下稱北一女)106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第二期) 」中之抿石工程,約定施作如附表1項次1至13所示之工作(即原證4),含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4,747元,嗣再追加施作如附表1項次14至18所示之工作(即原證5),含稅金額計16萬390元,合計73萬8,226元(含稅),完工時間至少在107年1月29日以後。後又向被告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善國民小學之「文德非營利幼兒園園舍整修工程」中之抿石工程,約定施作如附表1項次19所示之工作(即原證6,下稱樂善國小工程),含稅金額計4萬1,055元,於107年7月7日 施作一天即完成。被告已自業主領得所有工程款,卻遲不付款予林政良,林政良於108年7月29日死亡前即將被告尚欠本件工程款未付一事告知原告,甲○○亦曾與林政良前去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但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三人於林政良死亡後,共同繼承林政良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1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81萬6,192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本件上開抿石工程發包予正良友工程行施作,惟伊與林政良口頭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乃其片面製作,未經伊確認,其上所載單價、數量亦均與事實不符,工程款金額有誤。又北一女工程於106年11月25日即已完工,其於得確認北一女工程實 作數量、報酬總額後,分別於106年12月7日、11日簽發支票給付,金額是原吿請求之報酬73萬8,226元扣除林政良先前 陸續向伊借支之60萬元,支票業經林政良提示兌領,伊已將北一女工程之全部報酬給付完畢;且原告就北一女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至正良友工程行雖有受伊委託去施作樂善國小抿石工程,但伊與樂善國小間的契約並沒有此工項,伊也沒有跟樂善國小請款,伊未給付正良友工程行工程款,是因為沒有到現場核對數量,工程款應該是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3人為林政良之繼承人,林政良生前獨資 經營正良友工程行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 3頁、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政良生前曾以正良友工程行之名義向被告承攬上開北一女、樂善國小之抿石工程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林政良所承攬施作之北一女工程、樂善國小工程之單價、數量及工程款數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192元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當事人聲明證據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證據共通原則,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舉證人或他造事實之認定。是法院引用證據資料,自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關於北一女工程部分: ⒈原告提出原證4、原證5為據,主張北一女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共計73萬8,226元,被告雖否認原證4、原證5為 真正,並辯稱其與林政良約定之計價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非如原告主張有以公尺計價者,然其既已自承「原吿請求承作北一女中之抿石工程報酬,計73萬8,226元(見鈞院 卷第35、37頁,原證04、05號),扣除原吿先前陸續向被告預支金額計60萬【參被證01號-106.12.13請款單】,剩餘金 額計13萬8,226元,被吿亦於106年12月07日簽發支票付款,且經原吿提示兑現」等語及提出被證2支票存根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9頁、第15頁),堪認被告已自認其與林政良約定之 北一女工程之工程款為73萬8,226元。惟被告為清償抗辯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稱其以被證2支票存根所示之支票支付北一女工程之工程 款一節,雖原告否認「被證2支票存根真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函詢,依華南商銀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所示,該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均指名受款人「正良友工程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被證2支票存根上記載「MD0000000、107年元月31日、正良友工程行、131000、12/7」、「MD0000000、107 年3月31日、正良友工程行、10万、12/11」(見本院卷㈡第1 5頁)相符,且由正良友工程行提示兌領,足認被告稱其已 以系爭支票支付北一女工程之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係以原吿請求承作北一女中之抿石工程報酬,計73萬8,226元扣除原吿先前陸續向被告預支金額計60萬元,剩 餘金額計13萬8,226元,於106年12月7日簽發支票付款,並 提出被證1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證,然原告否認被 證1請款單之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被告除未 提出請款單正本供查證外,被證1請款單之總金額「738,226」係經塗改,請款單所列各項目之總價加總並非「738,226 」,且系爭支票中之10萬元支票的簽發日期顯較13萬1,000 元支票的簽發日期為晚,則被告稱其於106年12月7日簽發支票支付「剩餘工程款13萬8,226元」,難認有據;至被告雖 無法提出其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之證明,惟原告亦自承林政良向被告承攬抿石工程(包括系爭兩件工程及所有工程)的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支票,則被告稱其有以現金預支工程款予林政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應探究被告所辯北一女工程於106年 11月25日已完工,是否可採?查,原告雖以證人邱年輝所提供之工作日誌,主張北一女工程「完工時間至少在107年1月29日以後」,並提出原證8、原證9照片為證。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依北一女109年4月8日北一女總字第1096003065號函所提供 之工程結算總表記載「日期:107年1月19日」,其上並有監造單位「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33頁),足認「北一女106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 (第二期)」於107年1月19日前即已經辦理完工驗收及結算,而北一女工程僅為其中一部份工程,其完工時間自不可能在「107年1月29日」以後甚明。 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工程慣例上,定作人雖會考量承攬人之經濟壓力而預先給付部分工程款或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部分工程款,然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必會約定於工程完工後需辦理驗收結算程序,待驗收結算後給付剩餘工程款(或保留部分工程款為保固金),是結算付款必定是在完工驗收完成後甚明。又依工程慣例,工程結算總表經監造單位用印即表示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且驗收通常需要一段時間,則依北一女提供之「北一女106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第二期)」 結算總表記載「107年1月19日」,顯然北一女工程早已進入驗收階段。再依前揭系爭支票存根之記載內容,應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1日分別簽 發交付予林政良,應足證北一女工程應於106年12月7日前即已完成,否則被告不可能與林政良辦理結算而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再比對證人邱年輝所提供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9頁),其中連續記載「北一女」的日期集中在106年10月份,11月份有2天在11月18日及25日,106年11月25日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06年12月7日、11日 )期間均無「北一女」之記載,則被告稱北一女工程於106年11月25日即已完成,應可採信。 ⑶至邱年輝提供之工作日誌於107年1月份雖亦有「北一女」之記載,然僅有零星7天,且其中二天除記載「北一女」 外,同時記載「東山」,則以「北一女106年度校園優質 化工程(第二期)」已進入驗收結算階段,正良友工程行之工程人員應係為驗收而前去為相關修補,是該份工作日誌並無從證明北一女工程完工日期在107年1月29日以後。另原證8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右側顯示之時間為 2017(106)年8月29日,仍在北一女工程施工期間,距離原告主張之完工時間甚遠,無從證明北一女原工程於107 年1月間仍在施工中,而原證9照片3張(見本院卷㈡第39至 43頁)右側顯示之時間則均為2018(107)年9月12日,距離原告主張之「完工時間至少在107年1月29日以後」已達7個月以上,且其中後2張照片下方均註記「螢光筆圈選處即為原告修補處」,顯見係進行瑕疵補正所拍攝之照片,自不足為北一女工程於107年1月29日尚未完工之證明。 ⑷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抗辯北 一女工程於106年11月25日已完工,且其於106年12月7日 與林政良結算開立支票付款,為屬可採,是林政良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繼承林政良之債權後,竟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確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一女工程工程款73萬8,226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樂善國小工程部分: ⒈被告已自承有將樂善國小工程交由正良友工程行承攬施作,已施作完成,尚未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與樂善國小間的契約並沒有此工項,其亦未跟樂善國小請款云云,然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既將樂善國小工程交由正良友工程行施作,其自應依與林政良之約定給付工程款,與其和樂善國小間的契約無涉。又原告雖無法提出林政良與被告就樂善國小工程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惟被告自承北一女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73萬8,226元,核與原告主張以原證4、5即附表項次1至18計算之工程款數額相符,再參以本件鑑定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所提供之意見:「依工程慣例上,抿石工程多施作於建築物牆面或地坪並採【面積(M2)】作為計價單位。惟,當抿石工程數量較少時(如 面積未能達到一天工資)或零星修補工程時會採用點工計價 ,單位為『工』;抿石工程如非施作於牆面或地坪或施作於寬 度較小且線型分布的工程時,考量施工所需人力及施工範圍,計價單位應可採用【長度(M)】。因此,抿石工程將依照 實際施工之範圍及數量採取不同之報價進行合議,以作為日後計價之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及鑑定報告所附樂善國小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25至663頁)顯示林政良施作之抿石工程均為寬度較小之小面積收邊工程,均較耗工,故認應以「M」為計價單位較為合理,而原告主張 樂善國小工程抿石工程每「M」1,000元,雖明顯較北一女工程所記載每「M」400元高出甚多,惟比對原證4與原證6(樂善國小)請款單內容,樂善國小工程中材料有「銅條」,且前揭現況照片亦確實有部分地面收邊有使用銅條,然原證4 北一女工程則無材料,則其單價較北一女工程為高應為合理,又考量承攬人在承包小工程時均會考量施工所需人力及時間而提高單價,故認以鑑定單位所判斷之合理承攬價格每「M」727.69元為合理,從而,樂善國小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原 告主張之39.1公尺、按每「M」727.69元計算即為2萬8,453 元(計算式:39.1×727.69≒28,4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含稅金額為2萬9,8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樂善國小工程之工程款以2萬9,8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月10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一女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樂善國小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以2萬9,876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876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