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宜宗、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訴外人萬科地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地產公司)在宜蘭市○○段00 0地號土地所推出南法莊園建案之新建工程(下稱莊園建案 工程)中之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11月5日簽訂「萬科南法莊園新建工程-外牆金屬飾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按驗收實做數量計付工程款,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萬科地產公司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換回上開退票支票,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編 號3支票,與編號1、2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給付所餘工程款 ,惟編號2、3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被告仍有給付所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萬3892元(含稅)之義務。爰依 系爭合約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9萬38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59萬3892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萬科地產公司為南法莊園建案之起造人,其為節省成本而向伊借牌,伊並未授權萬科地產公司或由訴外人即萬科地產公司之員工林宜德以伊名義簽訂系爭合約,亦未授權得篆刻伊名義之橡皮章以供於付款支票背書,該合約之簽訂復未經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 縱萬科地產公司或林宜德非無權代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林宜德為堂兄弟,應知系爭工程係由萬科地產公司所發包、指揮、監督、計價、請款,伊僅出借牌照,並無伊與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兩造所定系爭合約乃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伊 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向被告承攬莊園建案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該工程,並開立發票領得編號1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萬科地產公司以 編號2支票換回並以編號3支票支付所餘工程款,但編號2、3支票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完工照片、發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編號2、3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5、57-63、143、65、141、145、67-71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發票請款暨領得系爭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但否認有授與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在支票蓋用其名義橡皮章之權限,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代理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之規定自明。故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本人,與代理人無涉。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經被告之授權而簽訂,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該合約效力及於被告等語。查,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甲、乙方為被告與原告,甲方欄位蓋有被告之大小章,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5頁);而林宜德受僱於萬科 地產公司,萬科地產公司為興建莊園建案工程而向被告借牌,所有工程發包、監督、付款皆由萬科地產公司負責,系爭合約係林宜德出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宜宗簽訂等情,業經證人即萬科地產公司前工務經理林宜德所證實(見本院卷第328-330頁),固堪信實。惟所謂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以萬科地產公司名義所出具交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如有違反需負一切之民刑法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賠償之責任。此致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切結書可參【見李承恩即詮華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349號掃描卷(下稱349號卷)第81頁】,並據證人林宜德證述:「(問:證人向被告領得上開大小章之目的?)與小包間的發包合約訂約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足見被告於林宜德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授權萬科地產公司使用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刻印,並據以作為與莊園建案工程有關之合約及文書往返之用印。則林宜德提出蓋有被告大小章之系爭合約供原告法定代理人用印完成系爭合約之簽訂,顯已經被告之授權,且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自屬有權代理。被告以系爭合約未經林宜德簽名及表明代理意旨之詞,而謂本件係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容有誤會,並不可取。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授權簽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於法有據,應堪採之。 ⒊被告雖抗辯其單純出借營造廠之牌照予萬科地產公司,僅授 權萬科地產公司得以其名義及印章處理向宜蘭市政府申請莊園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公文之用,並未授權得以其名義發包工程並訂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被告以承攬工程為業,且同意出借牌照,並與萬科地產公司簽訂莊園工程合約(見349號卷第463-479頁),既如前述,其對於萬科地產公司向其借牌以完成莊園建案工程之目的,及其應就該建案工程開立發票與萬科地產公司,當知之甚詳,此非惟有被告與萬科地產公司間就莊園建案工程所定合作協議書第5條關於被告開立發票之約定(見349號影卷第428頁)可參,證人即萬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現 任法定代理人)高全祿亦證述:被告必須開立發票給萬科地產公司,要取得對外發包之下包發票,以對沖被告之收入,此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證人林宜德更明確證述系爭切結書所載「茲本 人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見349號卷第81頁 )係為發包訂約之用,是指莊園建案工程對外發包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徵被告之 授權,顯然不限於與公務機關之往返事務,尚包括與完成莊園建案工程有關之發包、訂約、付款、驗收等事宜。被告片面解釋上開文字之文義,抗辯授權範圍僅限於與本件建築機關往來之用印云云,悖於常情,並不可取。 ⒋被告又抗辯林宜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宗為堂兄弟,原告 並向林宜德申請系爭工程之估驗及計價,且逐級簽請萬科地產公司辦理估驗計價程序,原告應明知其僅出借牌照而未授與訂約之代理權,其自不受該合約之拘束云云。查,證人高全祿雖證述:萬科地產公司係建設公司,無法擔任承造人,遂向被告借牌,作為莊園建案之承造人,實際由萬科地產公司出資、承造、發包、興建、管理工務、監督及處理估驗計價請款事務,被告僅是單純之承造名義人,林宜德於發包時都會提出萬科地產公司之名片給對方,對方應該知道林宜德受僱於萬科地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惟證人高全祿於349號事件另證述:伊找朋友向被告借牌,萬科 地產公司係建設公司,對於工程都是發包給營造廠處理,本件是第一次借牌,伊不清楚借牌之對價細節,林宜德是工務部副總,負責工程之議價、發包、簽約、施工、監督、請款等語(見349號影卷第125頁),可知證人高全祿並未參與以被告名義發包、監督工務及請款付款等事務。故證人高全祿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宜宗知悉萬科地產公司為興建莊園建案而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牌照之事實。且爭工程為莊園建案工程之一部分,既如前述,由推出該建案之業主萬科地產公司派員負責指揮監督工務並為估驗計價,尚符一般工程實務,由業主直接付款予下包商或分包商,亦屬常見,自不因原告未否認林宜德與林宜宗為堂兄弟,及林宜德處理系爭工程包括估驗計價請款之所有事務,暨被告不知發包與付款細節且未保管系爭合約等情,即認林宜宗於訂約之時即明確知悉被告未授與訂約之代理權。被告之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⒌依上,系爭合約之訂定既在被告就莊園建案工程對萬科地產 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又未反證並無授權,亦未證明其之授權有所限制及縱有所限制但已為原告明知,系爭合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系爭合約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成立而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林宜德非其員工,仍同意林宜德以其名義 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乃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被告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合約進行任 何接洽,其法定代理人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也未授權萬科地產公司或林宜德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顯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既否認兩造有何接洽,並否認授權訂約,即 無兩造互相故意為不受系爭合約拘束之合意可言,自與前所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 ⑵被告又稱編號1支票提示退票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宗前往 萬科地產公司協商,萬科地產公司以編號2支票換票,另交 付編號3支票支付剩餘工程款,該2紙支票且經高全祿背書,足證林宜宗知悉其僅是出面之系爭合約名義人,雙方皆明知簽約之當事人與其無關,竟以其名義訂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查: ①證人即萬科地產公司前執行副總陶鼎銘雖證稱:林宜德約林 宜宗來工地時,伊有給記載為萬科地產公司執行副總之名片給林宜宗,並告知該工地係萬科地產公司之工地,向被告借牌,但仍由萬科地產公司發包及付款,因商業會計法之關係而須以被告名義簽約,原告開立之發票亦要指名被告,支票則由萬科地產公司簽發,林宜德聽後回稱此係工程界之常態,沒有問題,嗣就依伊所述訂約及付款,伊在簽約前有前往原告工廠確認鋁材,林宜宗清楚知悉系爭工程係萬科地產公司所發包,付款支票指名被告為受款人,背面蓋上被告名義之橡皮戳章,係因商業會計法之程序,避免稅務困擾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惟證人陶鼎銘既證稱系爭合 約係交由林宜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林宜德與 林宜宗締約之情形,自應以實際參與訂約之證人林宜德之證詞為準。 ②至締約之情形,證人林宜德已證述:「系爭合約也是我準備 的,我將合約草稿先傳給原告,原告表示為何名字不一樣,萬科地產公司才剛成立,公司規模不大,被告案子蠻多,才願意簽訂系爭合約」「(問:你說原告對於簽約名義有所疑問時,你如何回答?)被告是蠻大的公司,信用也不錯」(見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宗亦稱:「要簽 約時,當然要先了解對方是誰,我請會計小姐去查,發現萬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又與大陸公司名稱混淆,不要跟萬科地產公司簽約,我就問證人(即林宜德)說被告公司有無問題,證人說是要跟被告簽約,我就安心的簽約」(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原告係在確認被告之履約能力及信用狀況 後始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顯非僅有訂約之形式而無履約之真意。則縱被告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亦與前開兩造均出於非真意且為他造所明知而訂約之情形不合。 ③另關於換票,證人林宜德雖證述:伊向廠商借款,給了原告 法定代理人30萬元,取回編號1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出 具借據給伊,如原告取得足額工程款,要將該30萬元返還予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萬科地產公司老闆高全祿在工地協商如何付款,改開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 觀之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5-229頁) 及證人林宜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編號1之支票提示退票後,確曾致電向被告請求付款, 足見原告並非全無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履約之意思。況編號1支票係萬科地產公司所簽發,原告因此與欲取回該支票之 萬科地產公司協商,亦合於使用支票付款之常態。且如僅是單純借牌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約,於簽約時另立書面約明被告不負付款之責即可,萬科地產公司及證人林宜德卻捨此不為,萬科地產公司所簽發之編號1支票更指名被告為受款 人並於背面蓋上被告名義之橡皮章,編號3支票亦蓋有被告 名義之橡皮章(見本院卷第141、145、67、69頁),由此更難認兩造係虛偽訂約而無履約之合意。另就萬科地產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編號2、3支票,業經高全祿背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雖為原告所是認,但以編號1支票已經 提示未獲付款而言,由業主萬科地產公司法定代理人背書,乃增加追償機會,原告自然樂意接受,實不得以高全祿背書而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宗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際即故意簽訂無履約真意之系爭合約。 ④故被告依上開換票之事及證人林宜德上開證詞為辯,亦難採 取。 ⑶因此,系爭合約應非兩造通謀虛偽訂定,自屬有效。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892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按稱承攬契約關係,係指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關係,即 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之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責任,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則非所問。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法定代理人從未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等事宜 ,不得以其為系爭合約形式上名義人,即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認係存在於就系爭工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之原告與萬科地產公司之間云云。查,萬科地產公司負責工程發包之受僱人林宜德以被告名義所訂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授權,被告所辯代理權限制、為原告明知、通謀虛偽成立,均不足採,系爭合約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就系爭合約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被告所辯仍無足取。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欠工程款159 萬3892元(即編號2、3支票票面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規定參照)(即159萬3892元本息),於法有據,應認有 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892元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頁碼 1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08.02.25 108.02.25 402,26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141 145頁 2 高全祿 0000000 108.05.10 108.05.15 593,892元 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65 71 69頁 3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祿 0000000 108.05.25 108.05.27 1,0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