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雅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錦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雅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王啟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擬委託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路000○0 0號2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規劃及施作裝修工程 ,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提出設計範圍面積圖、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設計費報價單,兩造合意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規劃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被 告並於107年7月15日請其會計人員依系爭設計合約先行支付50%之設計報酬11萬2,500元,原告自107年7月11日起持續就被告提出修改設計之需求修改規劃設計,於107年12月10日 完成設計規劃,而被告尚欠設計報酬11萬2,500元未給付。 ㈡原告復於107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出107年7月24日製作之裝修工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初估裝修工程施工各項明細及報酬總價為405萬6,413元,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7日開工,原告於107年8月9日提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兩造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約定工程總價為400萬元。 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9日施作完成,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及其家人入住及驗收,並依被告提出之改善清單於108年3月11日全部改善完成,原告遂於108年3月27日加計追加工程部分提出108年3月20日製作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求裝修工程報酬445萬1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共計360萬元,尚餘第4期及追加工程款共85萬115元未給 付。 ㈢另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傢俱雜項工程及監控系統工程(含工程監管費7%)共計43萬8,440元,而被告已支付傢俱雜項工 程款38萬1,707元,尚欠監控系統工程款2萬8,050元及工程 監管費2萬8,683元,共計5萬6,733元。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11萬2,500元 、裝修工程報酬85萬115元、監控系統工程款及工程監管費5萬6,733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已給付設計報酬11萬2,500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設計合 約總價為22萬5,000元,然兩造協議原告需提供被告3D立面 圖及詳細用料說明,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設計報酬尾款11萬2,500元。 ㈡原告之設計及施工有嚴重瑕疵,因瑕疵過於嚴重,無從修補,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除365萬元承攬費用暨設計費外, 其餘請求均拋棄,而被告已付款371萬2,500元,實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365萬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第4期款40萬元本質為驗收款,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則原告未完全履行債務前,被告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額400萬 元定額承攬契約,若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須經兩造共同議定後,再以書面附入合約作為附件,原告請求其餘45萬115 元部分,屬瑕疵修補改善工程費用,為修補瑕疵義務範圍,並非變更增加費用。況系爭工程尚有「左右側後陽台鋁窗及鐵架烤漆」、「主臥房床頭板繃布」未施作,被告曾向原告要求交付系爭房屋之工程照片、圖面與電路配線圖、廠商報價單及聯絡電話、廠商匯款紀錄,原告均未交付,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 ㈢系爭工程合約雖不包含監控系統工程,然兩造合意於驗收時給付監控系統工程費用2萬5,000元,而本件尚未驗收完成,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另傢俱均係由被告與家人親自挑選,並由廠商送貨安裝,原告無由請求工程監管費,而監控系統亦係廠商派員安裝,非原告安裝,且監管費已含在整體工程款內,無由另外收取。 ㈣再者,系爭工程具有油漆品質欠佳、金箔牆面掉漆之瑕疵,修繕合理金額共計1萬元應扣除,且原告並未完成「左右側 後陽台鋁窗及鐵架烤漆」、「主臥房床頭板繃布」等工項之施作,應扣減9萬503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角料、支架均為不耐熱之木材,電線配管亦非使用不耐熱材質,未具雙方約定之品質,應扣除木作工程第37項「全室立體天花板」、水電工程第1項 「新做燈具出線」之施作金額;另水電工程第9項「吧檯冷 熱水給水配管」、第10項「吧檯排水配管(至管道間)」、木作工程第7.3項「客餐廳走道壁面金箔立體板封板工料」 、第11.1項「單人房上下床及衣櫃」、第29.1項「和室書櫃(含抽屜及暗櫃)」、第30.1項「和室衣櫃(含抽屜及暗櫃)」、第31.1項「和室TV櫃(含暗櫃)」、第35項「和室入口踏階櫃」、清潔工程第1項「完工全室清潔垃圾清運」、 第1.3項「搬家前全室清潔」、監控系統工程第3項「高清錄影主機4TB+高清4支攝影機」、第5項「施工安裝設定費」, 均有瑕疵,應扣除各項鑑定金額合計62萬204元。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 第440頁): ㈠被告於107年5月間委由原告就臺中市○○區○○路000○00號25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規劃與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以22萬5,000元達成合意。 ㈢兩造於107年8月13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合約附件包含插座配置圖、天花板燈具迴路開關配置圖及報價單(即原證1、原證8)。 ㈣系爭工程係於107年8月7日開工。 ㈤被告另委由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監控系統工程。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設計費用11萬2,500元、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360萬元及傢俱雜項工程38萬1,707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設計報酬11萬2,500元、裝修工程報酬85萬115元、監控系統工程款及工程監管費5萬6,733元,合計101萬9,348元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11萬2,5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85萬11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控 系統工程款、工程監管費共計5萬6,733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扣款?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部分: 1.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就締結契約之事項是否合意,須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凡契約中必要之點業經當事人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足 見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查原告於107 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系爭設計合約、設計費報價 單及設計範圍面積圖說予被告,被告收受後表示對於設計費用並無問題,並將請財務人員與原告聯繫,此有原告傳送系爭設計合約、報價單、圖說予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對於該對話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被告未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合約書面上簽名用印,亦不影響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 2.依系爭設計合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第1條工作內容所示之各項工作,被 告則應依第2條付款方式給付報酬,復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約定:「1.簽約時支付費用50%NT$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匯款或現金票)。2.交圖時支付設計費50%NT$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匯款或現金票)。」(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11萬2,500元,並於原告交付圖說時再給 付11萬2,5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自陳:「(問:原告是在何時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從我們答辯狀附件一可知,從107年5月就拿到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足認原告業已交付設計圖予被告, 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圖說予被告,依系爭設計合約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尾款11萬2,500元,自屬有據 。 3.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原告需提供被告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而原告迄今尚未提出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設計報酬尾款云云。惟系爭設計合約並無關於原告應提出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已自陳原告早於107年8月7日前依被告委託完成設計圖,並收取設計部分之全 部報酬,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 見原告確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設計規劃工作,則被告事後改口稱因未收到原告交付之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其得拒絕給付設計報酬尾款云云,卻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交付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設計報酬尾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本設計工程總價 款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未稅)。甲方(即被告)應按下列方式給付乙方(即原告):⑴本工程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款30%,計120萬元整。⑵本工程進度木作工程初胚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款30%,計120萬元整。⑶本工程油漆完工時,給付工程總價款30%,計120萬元整。⑷工程驗收後5日內,給 付工程總價款10%,計40萬元整。」;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或甲方變更裝設之設備機器等,致使乙方需變更施工方式,因而工程變更而增減施工之費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並由甲方簽認之後,乙方始進行新項目之工程,工程變更施工天數及金額不為工程合約之內,應由甲乙雙方互相協商追加金額與工程施工天數。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二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是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依上開約定辦理,倘有變更,併入最後2期付款中平均支付。 2.而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3.經查,被告已當庭自承:「(問:當初雙方約定施作工項是 否就如原證12、13所載?)當初雙方約定施作工項就如原證12、13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包 含追加減工程)應施作項目即如原證12、13所附108年3月20日報價單所示。又前開報價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除備註欄標示變更、新增、追減、已完成之工項外,仍有部分工項標示為取消、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19頁),固可認原告尚未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全部工作,惟被告既自陳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入住驗 收(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足認被告已占用並進而使用系爭 工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雖被告嗣又否認有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不論被告目前是否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於107年12月19日即接獲原告通知辦理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 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 知後之20日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被告於原告107年12月間通知辦理驗 收迄今,已長達3年,且由兩造107至108年間之對話紀錄亦 可知原告皆有配合被告之指示進行瑕疵修繕,然被告至今猶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自應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 4.系爭工程(包含追加減工程)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量測後計算實作金額為417萬1,483元,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0頁、第24頁),惟該金額鑑定單位係將監控系統工程暨其監管費、傢俱雜項工程監管費一併納入,此部分款項爭議宜留待次一爭點項下再為說明,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即將108年3月20日報價單所列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地坪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玻璃五金工程、鐵作及鋁窗工程、廚具工程、窗簾工程、清潔工程共12項工程之鑑定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385萬4,281元(計算式:1萬4,792元+35萬1,444元+173萬235元+22萬2,99 3元+7萬6,394元+59萬5,302元+20萬779元+15萬2,146元+15 萬7,296元+11萬元+20萬2,900元+4萬元=385萬4,281元,見 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18頁),再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 加計7%工程監管費後,所得數額為412元4,081元(計算式:385萬4,281元+385萬4,281元×7%=412萬4,0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承攬報酬36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首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於52萬4,081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412萬4,081元-360萬元=52萬4,081元),核屬 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未就原契約已完成施作部分鑑定市場合理價格,不符鑑定事項要旨云云,然原契約單價業經兩造合意並列入合約附件,自無庸再為鑑定合理價格之必要;另就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未認定瑕疵部分,本非被告聲請鑑定時主張之工程瑕疵,且該等項目既經鑑定人現場會勘後認定已施作完成,被告空言主張鑑定報告記載有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定額(總價)承攬云云,惟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價目表所載單價及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意旨。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本設計工程總價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5頁),僅係預估之工程總價,又遍觀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總價承攬之記載,或實作數量與契約(即預估)數量差異之風險分配原則,兩造既未明示採總價承攬結算工程款,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報酬,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總價承攬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除365萬元承攬費用 暨設計費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惟細繹該對話紀錄充其量僅係兩造磋商工程尾款之過程,尚難認原告確有拋棄剩餘承攬報酬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控系統工程款、工程監管費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當事人認為與原告合意的就是400萬元為上限的承攬報酬 費用,這包含承攬及監管費用,不含設計費、傢俱代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50頁),另於本院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證14的監控系統工程,原告主張不包含在原證8的施工工項中,被告確認後結果為何?)確實 被證8(應為原證8之誤)契約並不包含監控系統工程,而是原告與被告另外約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外,另就傢俱雜項工程及監控系統工程有追加之合意,兩造就報酬數額固有爭執,惟此尚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2.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後,確認原告已完成傢俱雜項工程及監控系統工程,有鑑定報告足參(見鑑定報告第1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告毋庸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云云,然被告已占用並進而使用系爭工程,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至數額方面,被告已支付傢俱雜項工程38萬1,70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可知,兩造已合意按發包價格一定比率額外加收監管費(見本院卷一第77頁),觀之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傢俱雜項工程中,應納入計算工程監管費之金額為34萬7,787元,該 部分之監管費費率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以5%為宜,是傢俱雜項工程之監管費應為1萬7,389元(計算式:34萬7,787 元×5%=1萬7,389元);監控系統工程之合理報酬則為2萬8,0 50元,經按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7%之費率計算,監控系統工程之監管費為1,964元(計算式:2萬8,050元×7%=1,964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監控系統工程款、工程監管費合計為4萬7,403元(計算式:1萬7,389元+2萬8,050元+1,964元=4萬7,4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監控系統工程之費用為2萬5,000元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瑕疵扣款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固據被告主張有電視櫃後方集線箱施作草率、電視櫃頂草率收尾、插座被蓋板封住無法使用、木工裝潢與地板角縫有許多縫隙、音響線孔未黏合、和室地板會發出噪音、主臥房電視櫃上有汙跡、油漆品質欠佳、金箔牆面掉漆、吧檯木板裂開、木地板有刮痕、主臥書房牆面缺失、展示櫃無上鎖功能等瑕疵,惟上開瑕疵爭議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僅認定「油漆品質欠佳」、「金箔牆面掉漆」2項瑕疵未經原 告修繕完成,修繕之合理金額分別為8,000元、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1頁至22頁),且上開瑕疵亦經被告催告原告進行修繕,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卷二第221頁),是被告依前揭規 定,主張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油漆品質欠佳」、「金箔牆面掉漆」之合理修繕費用共計1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主張金箔牆面掉漆係被告自行造成,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鑑定報告業已認定該瑕疵屬原告責任,原告空言主張係被告所致,應無可採。 2.被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左右側後陽台鋁窗及鐵架烤漆」、「主臥房床頭板繃布」未施作完成,應扣減9萬503元云云,然觀之鑑定報告於計算原告系爭工程實作金額時,即未將「左右側後陽台鋁窗及鐵架烤漆」、「主臥房床頭板繃布」之金額列入結算(見鑑定報告第17頁、第18頁),自庸重複扣除。 3.再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角料、支架均為不耐熱之木材,電線配管亦非使用不耐熱材質,未具雙方約定之品質,應扣除木作工程第37項「全室立體天花板」19萬5,040元、 水電工程第1項「新做燈具出線」8萬2,056元云云。惟按民 法第49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 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為同法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院於110年1月21日發函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前,即已多次與被告確認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究竟為何,然被告從未提及上開部分之瑕疵,遲至110年5月25日始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角料、支架均為不耐熱之木材,電線配管亦非使用不耐熱材質,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消防安全標準,未具雙方約定之品質,再於110年12月3日民事答辯五狀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扣除「全室立體天 花板」施作金額19萬5,040元、「新做燈具出線」施作金額8萬2,056元,而系爭工程早於107年12月19日即已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述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4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瑕疵主張扣款。從而,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就「全室立體天花板」、「新做燈具出線」補充鑑定所使用之材質為何,是否符合耐熱二級以上或不燃材質乙節,顯無必要。 4.被告復主張水電工程第9項「吧檯冷熱水給水配管」、第10 項「吧檯排水配管(至管道間)」、木作工程第7.3項「客 餐廳走道壁面金箔立體板封板工料」、第11.1項「單人房上下床及衣櫃」、第29.1項「和室書櫃(含抽屜及暗櫃)」、第30.1項「和室衣櫃(含抽屜及暗櫃)」、第31.1項「和室TV櫃(含暗櫃)」、第35項「和室入口踏階櫃」、清潔工程第1項「完工全室清潔垃圾清運」、第1.3項「搬家前全室清潔」、監控系統工程第3項「高清錄影主機4TB+高清4支攝影 機」、第5項「施工安裝設定費」,均有瑕疵,應扣除各項 鑑定金額云云。然上開各工項,均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後認定皆已施作完成,原告亦否認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則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工程具有上述瑕疵,逕自主張應扣減62萬204元,顯無理由。 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具有諸多瑕疵,被告於原告完成修補前,得拒絕尾款之給付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品質欠佳」、「金箔牆面掉漆」之瑕疵,惟被告所得主張瑕疵扣款之數額僅為1萬元,業如上述,且該2項瑕疵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全部尾款之給付,僅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是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 ㈤基上,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萬3,984元(計算式:11萬2,500元+52萬4,081元+4萬7,403元-1萬元=67萬3,984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3,9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