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鄒曉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人雖以判決第11頁所載工程尾款數額「338萬5,114元」、得請求金額「2373萬4,213元」為誤寫誤算云云。然觀諸 上開判決內容,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