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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再 審 原告 李祖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再 審 被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印慶
再 審 被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前揭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頂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再審被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印慶,以個人身分承攬。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找到王印慶分別於104年7月8日簽收70萬元、於104年9月4日簽收50萬8000元、於104年10月1日簽收30萬元之承攬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又於109年5月4日發現再審原告與王印慶及再審被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進福間於104年7月間之Line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足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收據及系爭紀錄係109年3月30日及109年5月4日積極找尋,獲得可資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第三人王印慶間之證物,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斯時始知悉該等證物存在並得使用,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知悉時起算云云,並提出其系爭收據及系爭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9至60頁)。惟查,系爭收據均為104年間所作成,既係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所取得之收據,衡情當會審慎保管,以確認及證明已付承攬報酬之數額,故其至遲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已知悉各該收據存在。又系爭紀錄則是104年7月間就裝修內容而為之對話,攸關系爭工程之履行,對再審原告亦屬重要,於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之前訴訟程序期間,應已存在且得提出。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9年3月30日及109年5月4日始發現系爭收據及系爭紀錄,其主張於斯時始發現該證物或始得使用該證物,即不可信。再審原告主張已遵期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陳報略以:…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被告(即再審原告)因屢有要求增加或調整工程項目原因,而有陸續修改工程項目及估價金額之機會,以分次不同估價的估價單做為證物,誣告蔡素貞及張進富有偽造估價單而詐騙被告(即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頁),足證再審被告所提估價單不實,原確定判決認定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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