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鬼點子國際有限公司、林敬堯、義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林順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鬼點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堯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義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義 訴訟代理人 蘇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蘇依婷,自109年2月24日起變更為林順義,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4、75至81頁),惟原審之訴訟程序仍由蘇依婷代理被上訴人為之(原審卷第105、271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林順義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順義已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並溯及於原審發生效力,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490條規定不當,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5日承攬上訴人之不鏽鋼烤漆 對開大門工程(下稱系爭大門工程),兩造並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含稅),上訴人已給付3萬元,該項工程應於108年3月20日前完工,且完工交貨後7日內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伊 工程餘款5萬2000元;伊於108年3月22日完工交貨,並由上 訴人自行完成驗收,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工程餘款5萬2000元 ,伊於10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限期清償餘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咖啡廳工程(下稱系爭咖啡廳工程,與系爭大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依約完工,然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萬元及稅金1,000元,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以上合計7萬30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萬3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惟系爭工程均須經被上訴人之專業設計團隊量身打造專案訂作之工作物,非一般大量生產製造之類型化、標準化工作物,故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須就工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設計目的、需求目標及意念導向等事項為具體審查,始得決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而與民法第490條「工作 完成」之要件相符。伊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後,行使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權利,然系爭大門工程有諸多瑕疵,包含:大門信箱高度過高,與原設計不符,導致使用者不便,被上訴人施工前從未詢問伊,私自更改設計,另電線壓條偷工減料,並有門弓器、油漆掉漆、信箱污漬等施工瑕疵,亦未作好系爭咖啡廳工程,被上訴人顯未依伊之要求完成系爭工程,且未經伊檢驗合格。經伊具體審查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物,因其給付未合於契約約定及債之本旨,不符合民法第490條所定「工作完成」之要件,依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伊並未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大門工程,兩 造並簽訂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8萬2000元(含稅) ,上訴人已給付3萬元,另兩造間尚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咖啡廳工程,工程款為2萬元、稅金為1,000元,與系爭大門工程餘款5萬2000元,合計7萬30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7萬3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大門安裝完畢,並已施作系爭咖啡廳採光罩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惟抗辯系爭咖啡廳工程沒有作好,有缺失,系爭大門工程有諸多瑕疵,包含:大門信箱高度過高,與原設計不符,導致使用者不便,被上訴人施工前從未詢問伊,私自更改設計,另電線壓條偷工減料,並有門弓器、油漆掉漆、信箱污漬等施工瑕疵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照片、公告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1至185、233至269頁),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估價單所示,僅約定工程內容為「1.不銹鋼烤漆對開大門(備註:嵌5色琉璃玻璃、含烤漆 把手、左右各6信箱、泥作修復)、2.陽極鎖、3.磁扣」, 並未具體約定各項工程之規格(原審卷第71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辯大門樣式及信箱高度過高與原設計不符等節為可採;且被上訴人自開始製作系爭大門起,均有以LINE傳送施工進度及大門與信箱樣式之照片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於安裝系爭大門前、後亦有於LINE對話中溝通上訴人之要求及修正,包括大門玻璃更改(原審卷第145頁)、信 箱墊高現場位置(原審卷第149頁)、電線壓條更改為白色 壓條(原審卷第151頁)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私自更改 設計;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公告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作與系爭大門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未合於契約約定及債之本旨云云,尚非可採;另就系爭咖啡廳工程,上訴人就其主張工作未作好而有瑕疵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亦難採信。又依首揭說明,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故完工工程款不當然驗收合格始得請領。查系爭估價單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一、訂單確定後 進料後需付50%訂金,二、完工交貨後7日內驗收完畢並收取餘款...」(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雖否認已驗收,然其 就系爭大門安裝完畢,並未爭執,業如前述,且依其提出予被上訴人之資料記載「廠商完工驗收缺失」(原審卷第171 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上已完工由上訴人進行驗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未驗收合格,尚未完成,伊毋庸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估價單第2條係約定上訴人於完工交 貨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餘款,並非約定驗收後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餘款,且縱認存有瑕疵,亦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並非 上訴人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為由,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即難認有據。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合計7萬3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