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李奕璇
- 上訴人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
- 被上訴人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上訴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開發基隆市○○街○○○○○○○村0000號建案 」(下稱悠活建案),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工程款尚欠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7599元(計算式:189630+56306 +101663=347599),兩造雖未簽 有契約書為憑,惟上訴人確有派車施工並經現場人員吳金龍、高銘遠等人於簽單上簽認,簽單上業主欄位為悠活或被上訴人,然悠活係被上訴人之建案名稱,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確有依兩造約定派挖土機、破碎機等至工地現場施作,施作時現場人員亦表明委託人即業主為被上訴人,工務所外僅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票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施工期間亦從未有人告知訴外人魏煌方為實際發包者,魏煌既以被上訴人名義請上訴人施作,並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事後竟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且以下包商捲款避不見面為由發函予上訴人後,逕退回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拒絕清償,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4萬7599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34萬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悠活建案原本係由訴外人大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庭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合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自大庭公司受讓承接悠活建案,而由合冠公司、被上訴人、大庭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改由被上訴人接續承攬,而大庭公司承攬期間已全部轉包予訴外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然因皇家公司有國稅局稅務問題,大庭公司與皇家公司乃於105 年8 月2 日解約,改由魏煌以個人名義繼受該轉包工程,上訴人交易對象應為魏煌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證2 估價單及原證3 簽單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證2 估價單上簽名者為張慶章,並無被上訴人簽章,無從證明兩造有合意,另原證3 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施工,況簽單簽名者為吳金龍、何川華、高銘遠、沈勝家、張豐福均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且工程轉包及分包係屬常態,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魏煌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跳開發票,供其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款,無法僅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即謂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另原證5 信函,究其原因係因魏煌依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除已依約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魏煌外,並有預付工程款借支予魏煌,然魏煌卻避不見面,並積欠其下包商、材料商工程款及價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及業務侵占告訴時,固於書狀中稱魏煌為大庭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木城未諳法律所致,況係因與業主合冠公司間工務會議需由魏煌出席,魏煌方掛名大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然此僅係與合冠公司間交易所需,魏煌與上訴人或其他小包間之交易,並未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名義為之,自無授權外觀而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方於原證5函告上訴人認為 應先釐清魏煌已請款及預借工程款之金額,才能確認是否有餘款能代魏煌支付予其下包商與材料商等語,聲明:上訴駁回。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34萬7599 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就悠活建案原本係由大庭公司向合冠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自大庭公司受讓承接悠活建案,而由合冠公司、被上訴人、大庭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改由被上訴人接續承攬,而大庭公司承攬期間已全部轉包予皇家公司,然因皇家公司有國稅局稅務問題,大庭公司與皇家公司乃於105年8 月2 日解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合冠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協議書及合約解除協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第137-139頁、第1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提出原證2 估價單、原證3 簽單、原證5 被上訴人函及原證6 發票為舉證(見原審卷第21-45 、53、55頁),然該原證2 估價單及原證3簽單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派人至該悠活建 案工地施工之事實,況估價單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加蓋被上訴人如原證5上蓋用之「基隆工務所專用章」印文(見原審 卷第21-27 頁),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而簽單上之簽名者吳金龍、何川華、高銘遠、沈勝家、張豐福(見原審卷第29-45 頁),被上訴人均否認為其員工,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張木城於原審證稱:原證3簽單上簽名人員均 為魏煌的人,被上訴人並未幫他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發薪水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證人魏煌亦證稱:上訴人 是作怪手機械,是我的工地主任吳金龍找來施工的,原證3簽 收單上簽收的都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無法 認定吳金龍等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受僱人地位而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原證5 被上訴人函文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發票退回之事實,無法即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事實,參上訴人張慶章於原審陳稱:發票開兩張向被上訴人請款,退一張,但都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另發票之買受人固為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雖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8146041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然經證人魏煌 到院結證稱:這建案原先是由大庭公司向業主合冠公司承攬的,大庭公司的彭德潤副總經理找我們承接這個案子,當初我以皇家公司來承接,後來因為皇家公司稅務上有問題所以就跟大庭公司解約,改由我個人跟大庭公司承接,大庭公司是丙級營造,依規定本工程要有甲級的營造廠才可以承接,所以才改由張木城的互利營造來接續合約,上訴人是做怪手機械的,是我的工地主任吳金龍找來施工的,上訴人的款項應該是向我請領,由我支付,但目前尚未支付,而簽收單上簽收都是我的員工,所以對上訴人主張金額沒有意見,發票都是廠商交給我的會計,會計再轉給被上訴人,因我原先是以皇家公司承接的,但因為稅務問題解約,改由個人,沒有公司的支撐,為了之後開發票可以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所以業主要寫被上訴人,所以發票是由上訴人直接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給我的錢有包括上訴人發票的部分,原證五所謂捲款潛逃的下包商就是指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 、117 頁),況於民間經濟活動及商業交易中,買賣雙方或承攬兩造當事人等,逕以第三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實屬常見,尚難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上記載即逕認該欄位上所載之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是亦難據此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2.上訴人張慶章固於原審到庭陳稱:悠活建案是朋友介紹,但忘記是誰介紹的,委託我施作的是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跟被上訴人的何人接洽,都是電話聯絡,到現場後就有人員指揮我們工作,被上訴人在工地有一個工務所,我們都是向該工務所請款,工務所裡面有很多現場主任,電話裡對方說他是互利營造,工作完成都有簽單,都是在互利營造工務所裡,我不認識魏煌,也不認識吳金龍,原證3右下角的備註欄簽名是由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簽章,因為他們都是在互利營造的工務所裡,發票買受人寫被上訴人是工務所裡面的人要求,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挖土機運費的單價有與互利營造在電話裡達成合意,我報的價互利營造有同意才會進去施工,施工兩個月期間沒有被上訴人工務所的人來說單價,我不認識張木城,我承接施工期間沒有人告訴我業主是魏煌,我說的工務所在1 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6 頁)。上訴人固稱其締約時係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聯繫,且稱不認識吳金龍或魏煌,此除與魏煌前開證稱上訴人因其以個人名義承攬無法開發票故有要求承攬廠商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發票、係由其工地主任吳金龍找來等語已有齟齬外,亦與證人張木城證稱:工地的挖土機及卡車的清運,我是發包給魏煌處理,魏煌的工務所在1 樓,互利營造的工務所在2 樓,我們已經發包給魏煌,款項是發給魏煌再由魏煌去支付,魏煌在工務所沒有掛名,但包商都認識,事發後我有請魏煌出面協調工程款,他有表示有認識張慶章,我不知道魏煌對外是用誰的名義在找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 頁)顯有不符,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簽單,吳金龍於106年2月9日、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3日均在簽單上簽名,更可見106年2月12日的2份簽單、106年2月13日的3份簽單都是吳金龍簽名,則上訴人指稱其不認識吳金龍云云,難信為真,再上訴人並無法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何人實際於現場接觸,僅稱均係以電話聯絡,則如何即能認定其締約之對象被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基此,依上訴人前開所舉,實難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亦未因意思實現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魏煌處理,魏煌以被上訴人名義請上訴人施作並開立發票,且被上訴人對魏煌所提之告訴狀,亦明確表示魏煌是被上訴人之經理,是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被上訴人於刑案中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時,確稱魏煌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然證人張木城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大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與魏煌間是承攬關係,要支付魏煌工程款,魏煌再將工程款轉發給小包,小包的工程款是對魏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此與證人魏煌 前開證述相符,是可知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魏煌時,工程款之所有權已歸魏煌所有,是與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8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前開指述或因經營權更迭而另有考量,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酌證人張木城亦證稱不知道魏煌對外是用誰的名義在找下包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舉,實難逕認魏煌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發包工程。上訴人固另提網路新聞指稱魏煌具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然查其新聞內容(見原審卷第47-51頁),雖有吳姓包商出面說明之照片及 新聞內容,然其所述之真偽實無法檢驗,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上訴人僅陳稱與其接洽之人表示渠等為互利營造之人員,然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不清楚,均無法提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加 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亦未舉證與其接洽之人員有何行為表示被上訴人有授權魏煌代表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磋商、締約或有授權之外觀,及被上訴人就此為明知,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承攬悠活建案,並將系爭工程轉包給魏煌,即認被上訴人有授代理權予魏煌且為明知,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魏煌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之事實,此與事後因魏煌捲款逃逸,被上訴人介入處理方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上訴人與魏煌間業已締結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實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魏煌締結承攬契約或明知魏煌以被上訴人名義締結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75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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