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嘉盈興業有限公司、王錦福、禾磊藝術有限公司、梁豫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福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上訴人 禾磊藝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梁豫漳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就反訴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42萬3,097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併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於11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503條規定,有民事反訴起訴狀、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614、703頁)。惟被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主張其為符合訴外人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22日初步勘驗會議要求、如期如質完成計畫,於同年月27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所有合約工作、進行瑕疵修補及測試工作,因上訴人拒絕,其不得不委託訴外人噪咖藝術有限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及完成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等語,所憑事由雖與原審主張並無二致,但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之依據是否有理,本院尚須審理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有無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有無顯可預見上訴人不能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 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核與原審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及施工瑕疵部分,即未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未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若准許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亦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11、614、704頁),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