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 丹 相 對 人 徐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0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1月14日、受款人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裕安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率、付款地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係由受款人裕安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就上述票面金額111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從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交付予裕安公司,用作買賣骨灰罈等買賣合約之擔保票,但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前述合約之買受物實品,懷疑已遭詐騙,因抗告人與裕安公司就前述合約有糾葛,尚不應付款,相對人身為裕安公司承辦員,應就抗告人未取得實品一事知之甚詳,竟提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請求傳訊相對人出庭,命伊提出事證證明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依形式上觀察,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買賣合約而交付票載受款人裕安公司之擔保票,其因尚未取得買受物,與裕安公司就前述合約有糾葛,且以相對人係裕安公司承辦人,質疑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要求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如何取得及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然而,此等事項均為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