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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威尼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維明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21,5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 年2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與陳世杰、謝啓蘭共同簽發,惟抗告人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3,667,000 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餘3,667,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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