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 當事人姜佳君、范秋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姜佳君 相 對 人 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9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5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優中美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非原審之相對人,然其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亦為抵押物之信託委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 年4 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清償日期為105 年7 月7 日,復於105 年7 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嗣抗告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保優中美公司,及將如附表編號2 、4 、6、8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登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保優中美公司。又 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800 萬元,尚有398 萬3,410 元未清償,另於104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尚有66萬元未清償,上開2 筆借款共有本金464萬3,41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有關系爭借款800萬元部分,抗告人迄今已 償還579萬7,660元,尚欠220萬2,340元,故相對人主張欠款金額顯屬不實。又系爭借款500萬元部分,抗告人已於105年10月22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作為清償,故抗告人就該500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完畢,然相對人卻未將 借款憑證返還抗告人。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5年4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不動 產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5年7月7日,又於105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而抗告人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4年12月14日向相對 人借款800萬元、500萬元,目前共積欠464萬3,410元尚未清償。另抗告人嗣將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保優中美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保優中美公司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已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另有關 系爭800萬元借款,亦已償還579萬7,660元,尚欠220萬2,340元,相對人主張欠款金額顯屬不實等語,惟此等抗辯均屬 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土地坐落 地號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市 區 段 小段 1 臺北 大安 瑞安 一 189 944 219/00000000 2 臺北 大安 瑞安 一 189 944 218781/00000000 3 臺北 大安 瑞安 一 189 944 207/00000000 4 臺北 大安 瑞安 一 189 944 206793/00000000 備註:編號1、2權利範圍合計219/20000 編號3、4權利範圍合計207/2000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646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3 瑞安段一小段1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5層 84.95 陽台 10.47 99/100 6 646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3 瑞安段一小段1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5層 84.95 陽台 10.47 1/100 7 647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7 瑞安段一小段1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5層 97.90 陽台 5.36 99/100 8 647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之7 瑞安段一小段1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5層 97.90 陽台 5.36 1/100 備註 編號5、6權利範圍合計1/1 編號7、8權利範圍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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