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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抗告人
橋樑印刷機材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兼法定代理人 梁清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0,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辦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時,雙方約定每約清償20,096元,分36期(3年)償還,總計償還金額為723,456元,自已包含利息在內,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執行時,自不得再請求加計年息20%,又抗告人目前資金周轉有困難,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給予貸款優惠,原裁定猶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為「系爭貸款契約已約定利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執行時,自不得再請求加計年息20%,又抗告人目前資金周轉有困難,希望相對人相對人能給予貸款優惠」之主張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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