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弘亞投資有限公司、林騰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相 對 人 弘亞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4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下合稱為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建案之緣故交付款項予抗告人,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人交付款項之擔保。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 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僅作為相對人交付款項之擔保云云,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07年8月13日 13,170,000元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5日 TH No057786 002 107年8月13日 12,700,000元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5日 TH No057787 003 107年7月8日 20,000,000元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5日 TH No057788 004 107年7月8日 20,000,000元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5日 TH No057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