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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林祐宸李子寧

再抗告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弘亞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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