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再 抗告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弘亞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