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陳達垠
- 原告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相 對 人 李秋君 上列聲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2,100元、資遣費88, 321元、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伙食費2,400元,合計給付119,321元,並於108年9月30日前,逕匯入相對人原領之薪 資帳戶。詎抗告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於108年7月30日成立調解,然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15日支付108年6月份薪資31,663元(含伙食費2,400元),因此 相對人不得再請求伙食費,且資遣費係87,817元,並非88, 321元。 ㈡另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並未主動提出特休申請,是其對於特休未休部分請求現金給付,實令人難以理解,況抗告人公司已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並非臨時資遣相對人,相對人有足夠時間向抗告人申請特休,直至離職日始向抗告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並無請求依據;且抗告人在調解期間無法在短時間內調閱相對人之相關資訊以利核算賠償金額,是故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調解委員忽視此部分,實難認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所為之調解為公允,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故抗告人實應給付相對人預告工資12,100元、資遣費87,817元(合計99,917元),並非相對人主張之119,321元。因此原 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不正確資訊之情況下成立調解,及稱相對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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