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李美麗、陳專祺
- 原告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代 理 人 劉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觀諸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因此 一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如何決定,亦與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有關。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在法院裁定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所謂「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 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參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後,原審仍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 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為裁定前,雖 曾以書面函詢抗告人持股情形,惟並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定期開庭命兩造或相對人之股東就選派檢查人一事,包括抗告人是否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與期間、有無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檢查業務範圍及檢查人人選等節表示意見,即以抗告人不符首揭規定之聲請要件,駁回其聲請;又本院通知兩造於109年9月15日到庭,並就原審未依法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一事表示意見後,抗告人雖陳明應由本院直接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則以對其有程序上之不利益為由,希望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審所為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國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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