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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汪曉君陳賢德

抗告人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相對人
林駿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借貸並非投資,且前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借貸金額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簽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五、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另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票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裁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屬實情,無非實體法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203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載利率   備註 001 宥弘工程行陳鼎鑑 新臺幣81萬元 民國108年5月10日 未記載 民國109年1月15日 週年利率6%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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