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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熊志強林祐宸

抗告人
高盈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藩(原名王基安)
抗告人
何紫綝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事實經過,及其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實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形式上符合同法第123條所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對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過及其票面金額41萬4,000元,實有爭議云云。惟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乙情,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縱其等對於本票債權之存否及金額有所爭議,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例如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發票地 付款地 票據號碼 高盈投資有限公司 何紫綝 王家藩 108年8月1日 41萬4,000元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30日 未載 臺北市○○區○○路000號15號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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