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厚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黃厚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 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6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裁定而權 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與洪偉 騰、洪瑜婷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 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5萬元,其中之117萬1886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自願擔任大漢公司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2月9日發函至大漢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依公司法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效力,故108年12月10日起抗告人對大漢公司便無法定代理人職 務及責任,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於大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併觀諸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內容,亦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之情事存在,其顯無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