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依諾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春良 相 對 人 詮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王撫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33,516元,付款地在相 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83,5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卷內亦無任何關於催討之證據,相對人空言曾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顯不足採,實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原審未察,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付款人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無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