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抗 告 人 楊芳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 論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佳冠食品有限公司、賴榮彬、楊芳(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下同)10,496,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19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20,0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應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授信往來時所簽本票似未載到期日,然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9年3月19日,本票之同一性顯有疑義或遭人不實填載;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之辦公處所及住所均設於桃園市中壢區,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系爭本票為證,其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 5樓(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審就相對人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第二條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則相對人依該條約定主張抗告人應給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 亦屬有據。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遭變造或偽造、到期日為不實填載等節,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