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健華、林士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相 對 人 林士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同意給付 相對人出差津貼新台幣4萬2559元,並應於108年12月5日前 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調解紀錄資方主張2.所述,係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收到相對人補說明之出差報告並核實無誤後方予支付,即以相對人提出出差報告予抗告人做為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出差津貼之條件,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提出之出差報告並無依先前約定為詳細說明,經抗告人通知補正後,仍無回應,故難認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為證,原 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附有條件等語置辯。然所指調解紀錄內載:「惟需請相對人(詳細)補說明出差報告予資方」等語,係於「資方主張」欄有此記載,嗣兩造調解成立之「調解結果」欄,則無此條件之記載,是依調解紀錄形式上觀之,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方案,並無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出差津貼,須經相對人「補說明出差報告並核實無誤」之條件,至於抗告人公司內部關於出差津貼之規定如何,係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