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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陳賢德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梅絲琁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原審共同相對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陳逸穎及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0月7日,詎於108年11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前向伊表示其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僅餘1,360,000元,然今卻主張1,800,000元,顯然前後不一,原審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時尚公司、陳逸穎及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不足1,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主張金額前後不一云云,則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時尚公司及陳逸穎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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