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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許純芳陳賢德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 原告
    梅絲琁
  •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梅絲琁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原審共同相對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陳逸穎及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伊 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0月7日,詎於108年11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前向伊表示其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僅餘1,360,000元,然今卻主張1,800,000元,顯然前後不一,原審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時尚公司、陳逸穎及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不足1,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主張金額前後不一云云,則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時尚公司及陳逸穎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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