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盛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邱盛賢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敦化南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3月1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月19日至訴外人戀愛生活館,抗告人被誘騙、詐欺、不自由下與戀愛生活館簽立會員權益書,嗣抗告人接獲催繳簡訊時,已向戀愛生活館表示會員權益書並無效力等語,又伊並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此外,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確認是否同意借款,抗告人直至收到原裁定始知有被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相對人未依系爭約定書提供繕本、3日以 上之期間審閱,嚴重侵害消費者之權利。而抗告人當時填寫之系爭約定書為黑白影本,其上文字細小不清,然相對人之系爭約定書應為彩色雪銅紙。再相對人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不合理,又抗告人係因消費爭議及債權問題而未繳款,並非惡意拖欠衍生利息,戀愛生活館應提出系爭約定書原本供刑事筆跡鑑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 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3月11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時,業已表明其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無足採。又抗告人抗辯簽發會員權益書、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脅迫、系爭約定書有得撤銷事由、未給予繕本及審閱期間、系爭約定書文字細小不清、系爭本票之本票發票人欄並非其親簽且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