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凱松企業有限公司、張以慧、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以慈 抗 告 人 凱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以慈 抗 告 人 張以慧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超過「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凱松企業有限公司、張以慧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15,470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到期日為109 年3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4,630,080元未獲 付款,爰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之4,630,080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8%計算之利息,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從事大型巴士車體打造工程,近期因疫情導致旅遊業大衰退,其等營業量急遽下滑而票信受影響,並成為拒絕往來戶,然其等有按月繳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等為票據上主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惟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4,630,080元 未獲付款,是聲請就未受償金額及自「108年3月2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9年3月20日」,其屆期翌日應為「109年3月21日」,原審裁定准予自108年3月2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之即尚有未洽,爰職權廢棄原裁定該部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