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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宣玉華

抗告人
陳在洪
抗告人
輔 助 人 阮榕萍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相對人
鄭錦淵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定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於109年3月5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延遲利息,逾清償日按月息二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原審認定其聲請有據,准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屆高齡84歲,患有阿茲海默症,去年已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顯屬無稽。況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從未至相對人處收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所稱債權,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本件實為詐騙集團以「仲介靈骨塔」手法騙取年邁長者之案件(抗告人於今年2月11日向板橋海山派出所偵查隊報案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偵查隊已傳喚詐騙集團兩人「林健豪」、「鄭棋灃」到案),相對人明知上情,配合詐騙集團上開犯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理由。抗告人已委請律師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2頁)。是以上開書證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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