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陳達垠
- 原告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茵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相 對 人 李茵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勞執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予勞方李茵蕙(即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97,600元、預告工資3,333元、資遣費104,306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2元、伙食費2,400元,合計237,641元,此款於108年9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然係基於相對人及調解人應不致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前提下所為,參以抗告狀所附資遣費試算表所示金額,足認與渠等主張有所出入,且相對人斯時明知抗告人尚得扣除代扣繳勞健保費用2,430元 及所得扣繳稅額2,270元,是系爭調解方案有違誠信原則。 又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於短時間內調閱相對人資訊以核算賠償金額,調解人忽視此資訊不對等情形,亦難認系爭調解方案為公允。另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從未阻止或禁止申請特休,相對人斯時既不申請特休,再經抗告人早於108年6月11日公告營運不佳,非係臨時資遣,相對人亦有相當充裕時間得以申請特休,詎相對人亦不申請特休,則相對人可休假而未休假,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嗣相對人至離職日始轉而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自無所據,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經原 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資遣費計算有誤,其尚得扣除代扣繳費用及稅額,相對人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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