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李聿修、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章、禾鑫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朱哲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抗 告 人 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相 對 人 禾鑫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109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即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均未提起抗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利息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 年5月29日,詎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000,000 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其提出之系爭本 票(見原審卷第15頁)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第三人即主債務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向相對人借款,邀同伊等為保證人,惟相對人並未向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又伊等既於109年4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到期日109年5月29日,則相對人 請求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不合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足,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相對人請求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係依兩造間之特約所為,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自明,並非無據,抗告人既於票據上簽名,自應依約履行。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向主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其他程序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31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未付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 註 001 109年4月24日 24,000,000元 18,000,000元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廖年毓 李瑞章 李聿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