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云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江云妟 鄭光淙 相 對 人 晨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敏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爭執票據債務存否,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 2000萬元、未約定利率、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108年8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 准許就20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江云妟於106年6月30日以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相對人簽訂都市更新合作興建協議書,相對人依約簽發面額2000萬元支票以給付合建保證金,抗告人則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解約時返還合建保證金,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有效,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依據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