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翔昇食品有限公司、楊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翔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5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63,4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似與伊所簽發之未載有到期日之本票不符,無法確認該本票之真偽,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12頁),觀之該紙本票反面既載「...此本票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併授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填載到期日」,且經抗告人於發票人於發票人欄蓋公司大小章,並經法定代理人簽名,堪認抗告人以授權由相對人視實際情況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