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毓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毓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禾鑫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致昇實業有限公司、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李瑞章、李聿修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 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 年7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必須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 始可行使追索權。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曾於到期後提示抗告人等,然就付款提示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使法院形式審查確認有該事實存在,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等為付款提示,是依法不得向抗告人等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本件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要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固非以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並無理由,爰不併列另一共同發票人致昇實業有限公司、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李瑞章、李聿修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