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抗 告 人 張以慧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17 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517萬5,000元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 中517萬5,0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之擔保,上開貸款抗告人已繳納多期本金及利息,惟抗告人從事大型觀光巴士、遊覽車等之車輛維修保養業務,因近期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觀光旅遊業大衰退,抗告人營業量急遽下滑,抗告人因此有延遲繳款情事,然我國政府針對新冠肺炎疫情所造成之經濟衰退現象,頒佈若干金融業紓困及緩繳貸款分期本息之措施,對於受影響貸款戶提供半年之紓困緩繳期間,而抗告人尚於緩繳貸款之寬延期間内,應非屬有違約之情事,茲 既系爭本票係貸款之擔保,抗告人未有違約情形,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票據上之主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517萬5,0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