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抗 告 人 李瑞章 相 對 人 李任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0九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均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一0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六月二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合稱本件本票),詎其於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提示後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分別就票載金額其中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及均自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三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為有效之提示,且附表編號㈢本票之發票日係經變造,抗告人簽發之際並未記載發票日,是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均標示「本票」字樣,附表編號1本票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月___日無條 件支付___或其指定之人___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利息」、「本件票據以受款人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廖年毓(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人:李瑞章(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附表編號2本票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 國___年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___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本件票據利息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付」、「本件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本件票據之付款地及付款處所為臺北市○○○路○段○○ 號12樓」、「發票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年毓(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年毓(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廖年毓(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李瑞章(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3本票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_年__月___日無條 件支付___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本件票據利息自 中華民國___年__月__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 」、「本件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件票據之付款地及付款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發票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年毓(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年毓(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廖年毓(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發票人:李瑞章(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109年06月02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 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陳報狀中載明其於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七、三三頁書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0九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分別就票載金額其中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其中利息之請求範圍既低於相對人依法得請求之期間(自提示日起)及利率(按票載利率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盡舉證之責,此節所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另稱附表編號3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部分,顯與卷附附表編號3本票以形式觀察外觀之結果不符;至抗告人指附表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係經變造,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部分,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票據真偽、確認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分別就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本票詳目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地 1 108年 8月 8日 壹仟貳佰萬元 壹仟萬元 受款人所在地 2 109年 4月24日 壹仟貳佰萬元 壹仟萬元 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3 109年 6月 2日 叁佰陸拾萬元 叁佰萬元 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發票人均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李瑞章,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